【一网一库专题第72期】人民法院案例库:行政处理案例选编

2026-04-08 17:42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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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强诉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答复告知书案

——能够当场判定明显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不予登记立案

入库编号:2025-01-3-015-001

关键词:行政 行政处理 信访答复告知 滥用诉讼权利

01

基本案情

王某强因其面包车于2006年转移登记时,对于车辆类型属于“小型客车”还是“中型普通客车”产生争议,该争议经广东省公安厅复核,确认其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将此车认定为“中型普通客车”不存在违法情形。后王某强多次到广州市公安局、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安部、司法部等机关信访,上述机关均作出信访处理、复查及复核意见。王某强就上述事项多次提起行政诉讼,诉求均被各级人民法院裁判驳回。2010年,王某强在接受政府救助后,自愿作出停访息诉承诺。

此后,王某强再次就车辆类型变更登记事宜向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并就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的粤公群复〔2013〕73号《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粤公信终字〔2019〕1号《信访事项终结决定书》及广东省人民政府粤信复函字〔2013〕31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向广东省人民政府去信反映。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信复告〔2022〕134号《告知书》,告知王某强其信访事项已经处理完毕并已有信访复核意见,其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该机关不再受理。王某强不服该《告知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2、责令广东省人民政府针对久拖不决长期行政争议召开听证或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给出救济路径。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2年8月1日作出(2022)粤71行初374号行政裁定,对王某强的起诉不予立案。王某强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2)粤行终129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王某强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5日作出(2023)最高法行申1645号行政裁定,驳回王某强的再审申请。

02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强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以及对于该类起诉应当如何处理。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王某强因车辆转移登记事项多次向各级公安机关信访,此次再就上述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向广东省人民政府去信反映。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其作出《告知书》,告知王某强其信访事项已经处理完毕并已有信访复核意见,对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投诉请求不再受理。该《告知书》仍属于行政机关针对王某强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王某强针对该《告知书》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要求,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当事人,要探索建立有效机制,依法及时有效制止。”据此,若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相同或类似的诉讼请求,或者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诉讼的,属于目的不当、有悖诚信的起诉行为,应认定为缺乏诉的利益,构成滥用诉权行为。本案中,王某强自 2006 年起针对车辆转移登记行为反复多次向各级行政机关进行信访投诉,多个部门均已作出信访处理、复查及复核意见。王某强不服答复意见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已作出生效裁判。现其针对同一行政争议再次提出投诉请求,并对投诉后相关部门作出的答复行为提起众多行政诉讼,已明显不具有诉的利益,构成滥用诉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据此,立案登记制并不等同于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任何起诉都必须登记立案,对于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登记立案。对于主观上具有滥诉故意、客观上缺乏合理诉讼利益,当场能够判定明显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不予登记立案,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故对王某强提起的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应当不予立案登记,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同时,也要注意做好对起诉人的释法说理和劝息工作。

03

裁判要旨

1.当事人就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向行政机关去信投诉反映,行政机关对此作出的告知行为仍属于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当事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若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相同或类似的诉讼请求,或者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诉讼的,属于目的不当、有悖诚信的起诉行为,应当认定为缺乏诉的利益,构成滥用诉权行为。对于主观上具有滥诉故意、客观上缺乏合理诉讼利益,当场能够判定明显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不予登记立案,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49条第4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1条第2款第9项、第5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10条第1项

一审: 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粤71行初374号行政裁定(2022年8月1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行终1294号行政裁定(2023年5月31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行申1645号行政裁定(2024年3月5日)

崔某诉滨海县人民政府东坎街道办事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

——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重复处理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入库编号:2025-12-3-015-001

关键词:行政 行政处理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行为违法 重复处理答复 驳回起诉

01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7日,崔某在某网站领导留言板向江苏省盐城市有关领导反映江苏省滨海县某游泳馆顶棚存在安全隐患。2022年10月17日,滨海县人民政府东坎街道办事处(简称东坎街道办)对该信访留言进行了答复:“根据崔某之前申请,本县住建局已对案涉游泳馆顶棚进行了安全鉴定,结果为B级,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此前已经将鉴定结果和维修方案送达给申请人崔某,其不认可该鉴定结果,并称住建部门作虚假认定。”崔某不服该网络答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东坎街道办在某网站领导留言板上答复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要求重新作出答复,并公开道歉。

东坎街道办答辩称,原告在某网站领导留言板向市有关领导以网络信访的方式反映案涉游泳馆顶棚存在安全隐患。该行为是《信访工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网络信访行为。街道办本着属地原则,对该信访留言进行了答复,该答复是对原告网络信访行为进行的回复,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复核意见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2024)苏0925行初35号行政裁定:驳回崔某的起诉。宣判后,崔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2024)苏09行终40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02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重复处理答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崔某是针对被上诉人东坎街道办在某网站领导留言板上信访答复行为提起的诉讼,要求确认东坎街道办事处的答复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判令重新答复,并要求向其公开道歉。因行政机关对于信访事项作出的相关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且东坎街道办事处的该答复行为对崔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崔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03

裁判要旨

当事人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信访,行政机关在该网络平台上对其信访事项作出重复处理答复,属于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4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1条第2款第9项、第69条第1款第1项

一审: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4)苏0925行初35号行政裁定(2024年5月27日)

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9行终408号行政裁定(2024年8月27日)

浙江某甲公司诉临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案

——行政决策中企业公平竞争权生产经营权和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

入库编号:2023-12-3-015-004

关键词:行政 行政处理 行政决策 公平竞争权 信赖利益

01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29日,临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临海市执法局)与浙江某甲公司签订《临海市餐厨垃圾处理试运行项目合同书》,约定服务内容为临海市餐厨垃圾处理试运行,包括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及处置,处置量按20吨/日标准(暂定),处置范围以主城区5个街道餐厨垃圾为主。服务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如项目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如继续实施该项目,优先考虑与原告续签合同。2019年3月6日,浙江某甲公司向临海市执法局提交报告,称因处置场地较小无法扩展,至今处于零收益亏损状态,继续运行将濒临倒闭,故申请暂停运行。临海市执法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回复,要求浙江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继续履行相关义务,恢复已停运单位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工作。

2019年4月28日,临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海市政府)作出〔2019〕3号《常务会议纪要》,其中第七项载明:(一)采用目前国内主流且较为成熟的“预处理+厌氧消化+沼气发电”的工艺,处置我市餐厨(厨余)垃圾。(二)鉴于餐厨(厨余)垃圾处理设施选址一般紧邻垃圾焚烧发电厂以避免“邻避效应”、降低投资成本,同意浙江某乙公司在临海市垃圾焚烧发电厂内东北角的8.3亩土地,自行出资建设餐厨垃圾处理项目,日均处理能力为100吨。(三)在餐厨垃圾处理项目开工前,由市政府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向浙江某乙公司购买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服务年限5年,自项目正式投用开始计算;服务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浙江某乙公司拥有续签全市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合同的优先权。

浙江某甲公司不服会议纪要第七项决定,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被诉会议纪要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浙江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行终1613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经审理,该院作出本案一审判决。

案涉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内,临海市执法局先后两次向浙江某甲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经分别诉讼,法院均判决撤销解除合同通知,原合同继续履行。

2019年7月8日,临海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临海市餐厨(厨余)垃圾处理项目核准的批复,核准临海某公司(系浙江某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建设临海市餐厨(厨余)垃圾处理项目,项目设计处理量为150吨/天(100吨/天餐厨垃圾+50吨/天厨余垃圾),采用预处理+厌氧消化+沼气综合利用工艺。2019年12月3日,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许可临海某公司餐厨(厨余)垃圾处理车间施工。目前,该项目已基本建设完成。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浙10行初3号行政判决,驳回浙江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浙江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浙行终1145号行政判决,撤销(2020)浙10行初3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临海市政府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的〔2019〕3号《常务会议纪要》第七项决定违法。

0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临海市政府作出被诉决定事项是否具有职权依据。根据《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临海市政府具有组织领导辖区内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职权依据,有权依法作出被诉决定事项。

二、以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购买案涉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规定,实施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事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开招标条件,通过公开招标,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授予对象,并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收运企业、餐厨垃圾处置企业,并与其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协议。”据此,案涉餐厨垃圾收运处置项目的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应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市场竞争机制确定。单一来源采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非招标采购方式之一,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本案中,临海市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向浙江某乙公司购买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其中之一,其未经公开招标程序,径行确定浙江某乙公司为临海全市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的投资者和经营者,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诉决定事项是否侵犯了浙江某甲公司基于在先合同享有的生产经营权益和信赖利益。被诉决定事项中关于餐厨垃圾的处理工艺、日处置量、处置范围虽然不同于浙江某甲公司和临海市执法局签订的《临海市餐厨垃圾处理试运行项目合同书》,但被诉决定事项系在该合同服务期内作出,且明显涵盖了该合同的服务内容,已生效的(2019)浙行终1613号行政裁定亦明确认定“案涉《常务会议纪要》议定事项……与浙江某甲公司之前签订尚有效的《临海市餐厨垃圾处理试运行项目合同书》的合同利益明显冲突……”。关于临海市政府作出该具有利益冲突的决定事项,是否侵犯了浙江某甲公司依据在先合同享有的生产经营权益和信赖利益问题。临海市政府主张被诉决定事项是在浙江某甲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且于2019年3月6日向临海市执法局书面提出暂停运行申请的背景下出台的,之后浙江某甲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餐厨垃圾处置,特别是在2019年8月10日台风以后到目前为止完全停止了生产经营行为。生效裁判认为:其一,被诉决定事项的合法性应以作出时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为判断标准,浙江某甲公司在此之后是否按约履行合同与被诉决定事项的合法性并无关联。其二,依据案涉合同,浙江某甲公司对临海市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行业的经营权仅限于主城区5个街道,临海市政府在不侵犯浙江某甲公司在先合同权益的情况下,有权统筹安排其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和运行体系。浙江某甲公司与临海市执法局签订的合同也并不产生限制其他企业参与临海市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行业竞争的效力。其三,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既要符合环保要求又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如不能及时有效进行收运处置将极大地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公众健康等公共利益,因此,在现有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和运行体系无法正常运作的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基于其自身的职责,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制定相应的预案。本案中,在浙江某甲公司于2019年3月主动向临海市执法局申请暂停运行并擅自停止收运城区学校产生的餐厨垃圾的情况下,临海市政府作出被诉决定事项可以认为确系事出有因。但浙江某甲公司提出的暂停运行申请并未获得准许,临海市执法局明确要求浙江某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此后浙江某甲公司虽然存在擅自停止部分收运处置服务的违约行为,但从2019年3月、4月的收运处置量和服务费的支付情况看,双方均未停止履行合同。根据相关生效判决的认定,在被诉决定事项作出之前,浙江某甲公司对餐厨垃圾的实际日处置量未违反合同约定,临海市执法局亦未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在案涉合同效力未被否定且合同双方仍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临海市政府决定将包括浙江某甲公司处置范围内的餐厨垃圾,向其他企业采购收运处置服务,并更改了工艺类型,侵犯了浙江某甲公司依据在先合同产生的生产经营权益。其四,案涉合同关于“服务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如项目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如继续实施该项目,优先考虑与浙江某甲公司续签合同”的约定,使浙江某甲公司对于合同服务期满后行政机关继续在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内使用黑水虻生物技术开展餐厨垃圾处置以及双方继续合作产生了合理预期,形成了依法应予保护的信赖利益。被诉决定事项的内容隐含了不再与浙江某甲公司合作的意思表示,侵犯了其信赖利益。

综上,临海市政府作出被诉决定事项侵犯了浙江某甲公司依据在先合同享有的生产经营权益和信赖利益,且决定以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购买案涉购买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本应撤销。但被诉决定事项所涉临海市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方案事关公共利益,且客观上浙江某甲公司自2019年8月至案涉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届满前均未恢复生产经营,导致案涉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餐厨垃圾主要依靠传统的焚烧方式由临海某公司的垃圾焚烧发电厂进行焚烧,而该公司在垃圾焚烧发电厂旁新建的餐厨垃圾处理项目亦已基本完工,撤销被诉决定事项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据此,应确认被诉决定事项违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浙江某甲公司认为由此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寻求救济。

03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中应注重对企业公平竞争权、生产经营权和信赖利益的保护。对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应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市场竞争机制确定,同时不得侵犯相关企业基于在先合同所享有的生产经营权和信赖利益,除非相关合同已依法变更或解除。否则,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相关行政决策,基于权利义务救济必要性、公共利益以及司法谦抑原则的考量,也可以确认违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53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2条

一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行初3号行政判决(2020年5月13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行终1145号行政判决(2020年12月14日)

某电子公司诉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案

——金融基础设施自律监管措施的可诉性与合法性审查

入库编号:2024-12-3-015-002

关键词:行政 行政处理 终止上市决定 证券交易所 自律监管 可诉性 合法性

01

基本案情

原告某电子公司诉称:首先,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所作《终止上市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是,某电子公司“营业收入1.52亿元,扣除与主营业务收入无关或不具备实质商业收入后的金额为零”,从而触发《股票上市规则》第9.3.11条终止上市规定。该事实证据的采信和认定是错误的。其次,《终止上市决定》适用规则明显错误。原告近三年来进口冻肉业务没有变更,没有证据证明该项业务是偶发性或是临时性的,亦无证据证明该业务未来存在不确定性与不可持续性。因此,被告所作《终止上市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规则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上交所所作《终止上市决定》。

被告上交所辩称:首先,上交所作为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对原告股票作出《终止上市决定》,是自律管理行为,并非行政行为。其次,上交所对原告股票实施退市,具有明确的规则依据。原告进口冻牛肉业务尚未形成稳定业务模式,具有偶发性和临时性,影响报表使用者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作出正常判断。原告聘请的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核查意见,也明确认为原告进口冻牛肉业务形成的收入属于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应当予以扣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电子公司股票原在上交所上市。2021年4月29日,该公司发布2020年年报,其中载明:当期主要会计数据中营业收入为8,505,794.08元,比上年同期减少70.09%,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为0元。2022年4月29日,该公司发布《某电子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其中载明:当期营业收入152,397,617.52元,同比上涨1,691.69%,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133,945,619.51元,净利润为-4,737,609.51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为-6,237,691.17元。同日披露的《2021年度专项核查意见》中记载:某电子公司营业收入扣除情况表中“营业收入扣除后金额”13,394.56万元属于“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应予以扣除,营业收入扣除后金额为0元。

2022年4月30日,上交所向某电子公司发出《关于拟终止某电子公司股票上市的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根据年报审计机构出具的《2021年度专项核查意见》,其营业收入扣除后金额为零元,已触及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11条规定的终止上市条件,将根据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14条的规定,对某电子公司股票作出终止上市的决定,并告知了申请听证的权利。

同年5月20日,应某电子公司申请,上交所组织进行了听证。同日,上市委员会作出审核意见,同意该公司股票终止上市。2022年5月25日,上交所作出〔2022〕148号《关于某电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认定某电子公司已构成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11条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9.3.14条的规定,经上交所上市委员会审核,决定终止某电子公司股票上市;并在退市整理期届满后5个交易日内,对某电子公司股票予以摘牌,股票终止上市;对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上交所公告决定之日后的5个交易日内申请复核。

后某电子公司不服,以上交所为被告,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交所《终止上市决定》。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9月9日作出(2022)沪74行初1号行政判决,驳回某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电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上交所未履行调查核实义务,行政程序违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沪行终28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存在三项争议焦点:1.上交所在本案中所履行的职责是否属于公法上的权力,本案被诉《终止上市决定》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2.原告2021年报中所确认并经《2021年度专项核查意见》扣除的营业收入,是否属于“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3.被告上交所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是否正当。

关于第一项争议,法院认为,根据《证券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依法设立的重要金融基础设施,公开上市的证券交易是受国家监管的金融活动。上述所列法律条款授权证券交易所组织和监管证券交易,属于公法规范。因此,证券交易所在实施监管行为时,可以作为公法上的法律主体履行相应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自律监管措施也不单纯基于意思自治而得为之,而应依照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并结合自律监管规则予以实施,并因此受到合法性原则的约束。就本案而言,强制退市虽系证券交易所依照《股票上市规则》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但其褫夺原由行政行为赋予之资格,改变了原告股票上市的法律状态,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故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被告依照《证券法》第四十八条、《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以及《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作出被诉决定,应当视为授权行政主体;《终止上市决定》系上交所依照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对原告股票所实施的强制退市监管措施,该决定对原告权益产生终局性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关于第二项争议,法院认为,首先,依照《证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2条、第9.3.11条等条款所规定的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构成了约束上市公司股票财务类强制退市的法定条件。其次,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2条第二款明确,“所述‘营业收入’应当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与主营业务无关收入的扣除”并非《企业会计准则》所规定的会计标准,而是证券交易所为实施证券监管,完善上市公司监管体系,依照法律规定在业务规则中确立的监管标准。同时,《营收扣除指南》中对“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的扣除作了具体的解释。本案中,审计机构依据《股票上市规则》和《营收扣除指南》所确立的标准出具《2021年度专项核查意见》,对核查过程予以了明确说明。故被告认定原告某电子公司2021年度营业收入在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或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金额为0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项争议,本案中,被告上交所根据原告相关披露文件中记载的内容,对其营业收入的真实性、与主营业务的关联性以及是否符合会计准则等进行了问询,确保了监管的公开性,同时在听证过程中原告对2018年以来的经营情况进行了说明,上市委员会并就此进行了询问。结合审计机构近两年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被告就此作出《终止上市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被告上交所依照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2条、第9.3.11条、第9.3.13条和第9.3.14条的规定,在原告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再次触及第9.3.2条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时,事先告知了拟终止上市决定,并依申请组织了听证,调查了相关事实、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经上市委员会审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某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

03

裁判要旨

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实施证券监管活动时,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证券交易所根据法律授权并经证监会批准,依照自律监管规则作出的终止上市决定等监管决定,对当事人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规定,《股票上市规则》所规定的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构成了约束上市公司股票财务类强制退市的法定条件。上市公司触及《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退市条件,证券交易所据此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48条、第69条、第99条、第115条

2022年《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3.1、9.3.2、9.3.11

一审: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行初1号行政判决(2022年9月9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行终288号行政判决(2022年12月27日)

刘某诉天津市律师协会行政处理案

——律师协会对被投诉律师的处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入库编号:2023-12-3-015-002

关键词:行政 行政处理 受案范围 律师协会 驳回起诉

01

基本案情

刘某向天津市律师协会投诉“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李某存在违反《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之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查处。

天津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审查了相关投诉材料,并经举行听证会查明“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存在与不具有律师资格人员王某签订挂靠协议,由王某自行招聘律师代理其承揽案件并收取代理费的情况。期间,该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未按规定统一收取律师费,未开具律师服务费发票。律师李某在代理刘某案件期间,在未征得投诉人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撤诉,案件受理法院作出撤诉裁定。天津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认为,1、被投诉人“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存在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和其他经营性活动及违规收案收费的行为,违反《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四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对该事务所处以公开谴责行业纪律处分;被投诉人律师李某存在未征得投诉人同意申请撤诉的行为,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对该律师处以警告的行业纪律处分。天津市律师协会就其查处情况向刘某作出(律协(2020)通字第10号)《处理结论通知书》以告知。

刘某对该《处理结论通知书》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律师协会作出的《律协(2020)通字第10号处理结论通知书》并重新作出结论;2.依法追究该经办人员责任;3.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认为被告天津市律师协会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调查核实不全面,事实认定不清,认定主要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原告刘某委托王某为原告的代理律师,王某以该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身份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并以“天津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了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共计14200元,未开具发票,未签订代理合同,并且私自把委托代理事项转给律师李某。在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庭审中,王某在未通知原告出庭应诉的情况下,伪造“授权委托书”,以李某为特别授权律师的身份出庭应诉,直接造成了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定。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时,李某未经原告授权,非法获取“授权委托书”,伪造原告签名与陈某旺、王某撤诉,并隐藏裁定书据为己有,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不顾事实违法作出(律协(2020)通字第10号)《处理结论通知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提出复查申请,被告拒绝受理,至今不给原告提出的复议进行回复。

被告天津市律师协会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简称《协会章程》)第二条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是由律师、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全国性的律师自律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施管理。1.本案中,依据上述规定,律师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系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对律师行业实施的是行业自律性管理,律师协会对律师违规行为有权实施行业处分,其权力来源于《协会章程》。2.被告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并使用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这一内部文件对行业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的管理行为,以及在对被投诉人作出相关处理后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非行政管理者,并无法定行政管理职权,不具备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津0104行初10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宣判后,刘某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2021)津01行终479号行政裁定: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行初102号行政裁定;指令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0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刘某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本案中,天津市律师协会针对刘某投诉作出的《处理结论通知书》系其依据律师法作出的行为。刘某对此不服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不妥,故裁定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03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律师协会应当“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律师协会依据上述规定针对当事人对律师的投诉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依据法律授权实施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律师协会对此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可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

一审: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行初102号行政裁定(2021年6月3日)

原标题:《【一网一库专题第72期】人民法院案例库:行政处理案例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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