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原创】文/汐溟 苏荷馨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兼具契约属性与债权人保护功能,未按期实缴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如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在执行终本后,债权人能否申请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2年3月,乙作为唯一发起人设立甲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章程明确约定乙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50万元,并应于2023年4月1日前完成实缴。然而,乙在出资期限届满后并未实际缴纳任何出资。2024年1月,在甲公司已存在对外债务且未清偿的情况下,乙将其持有的甲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丙,丙受让股权后亦未补足出资。后因甲公司与丁之间发生民事纠纷,法院判决甲公司向丁支付30万元赔偿款。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经法院调查发现,甲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陷入执行不能的困境。在此背景下,丁作为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申请追加原股东乙为被执行人?其法律依据为何?乙又应承担何种责任?

首先,从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原理出发,我国实行认缴制下的注册资本制度,股东虽可自主约定出资期限,但一旦认缴,即对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负有法定的出资义务。该义务不仅具有契约性质,更承载着对公司资本维持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功能。当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时,即构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轻易逃避责任,尤其是在其出资义务已到期但未履行的情形下。本案中,乙作为甲公司的发起人和唯一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为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1月转让股权时,出资义务早已到期,但其未履行任何出资行为,属于典型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尽管乙已不再是甲公司的登记股东,但其出资义务并不因其股权转让而自动消灭。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明确赋予了公司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表明,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性质为“补充赔偿责任”,即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前提下,债权人才可向该股东主张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法院已确认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满足了“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前提条件,因此丁有权向乙主张责任。此外,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了股权转让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本案中丙作为受让人也未出资,但丁选择追加原股东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乙作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转让方,仍应在其认缴出资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30万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乙的责任范围以其未出资的数额为限,即最多在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对全部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若未来丙作为受让人被证明“知道或应当知道”乙未出资的事实,丁亦可依法追加丙承担连带责任。但即便如此,乙作为原始出资义务人,其责任并不因此免除。
综上所述,在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丁作为合法债权人,完全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申请追加原股东乙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的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未能清偿的30万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