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曲作者授权音著协后,还能否自行或再许可他人行使权利?
【原创】文/汐溟 苏荷馨 在音乐创作领域,词曲作者作为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对其作品的广泛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如果词曲作者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前述权利信托给音著协进行集体管理。词曲作者是否还能自己使用作品,或许可他人使用?

答案是否定的——在合同有效期内,作者不能再自行或授权他人行使已委托的权利。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该条款意味着,一旦词曲作者与音著协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并将某些权利(如公开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纳入集体管理范围,这些权利在合同期限内便由音著协统一行使,作者个人则丧失了对该部分权利的直接控制权。

这一制度设计的背后,有着深刻的法律逻辑与现实考量。首先,集体管理的初衷是为了提高授权效率、降低交易成本。音乐作品被广泛应用于商场、餐厅、电台、网络平台等场景,若每使用一次都需直接联系原作者,将极大阻碍文化传播与产业运行。音著协作为专业机构,能够代表众多作者统一发放许可、收取使用费并进行分配,形成规模化、专业化的服务体系。其次,若允许作者在签订集体管理合同后仍可自行授权,将严重破坏集体管理的排他性与权威性。例如,甲将歌曲的表演权授予音著协,却又私下与某演出公司签订许可合同,这不仅会造成权利行使的混乱,还可能导致使用者支付双重费用,或引发不同被许可人之间的纠纷。更严重的是,这会削弱音著协作为唯一授权主体的地位,使其难以有效履行集体管理职能。

因此,在甲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后,若合同中明确将权利交由音著协集体管理,则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甲既不能自己以营利性方式公开表演、播放或传播该作品(除非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也不能再与第三方签订涉及这些权利的授权合同。

需要强调的是,作者并未永久性地“失去”著作权。合同到期后,权利自动回归作者,届时可选择续签或自行行使。此外,作者仍保留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以及未被纳入集体管理范围的其他财产权(如改编权、摄制权等),仍可自行处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