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平 金鑫|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构建——以地域管辖冲突为进路

2026-03-31 07:31
上海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我国法律针对地域管辖的规定不够明确,刑事司法实践乱象日渐突出,如多个实行行为发生在不同地区的案件地域管辖存在冲突,都有管辖权的侦办机关是否协商一致无证据入卷;有部分行为管辖权的侦办机关是否接收到其他侦办机关的案件移送亦无证据入卷。通常表现为缺少《指定管辖决定书》或以“情况说明”代替《指定管辖决定书》。侦办机关错误适用地域管辖规定不仅严重违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理念,更可能会产生诉讼程序“空转”“倒流”,浪费司法资源。基于此,可以地域管辖冲突为进路,对地域管辖的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进行规范解读,进一步结合案例揭示该管辖机制在司法实务运作中存在的缺陷,并提出构建以“启动-审查-救济”为框架的刑事诉讼审判管辖权异议制度,以期强化程序制约功能,弥合立法预期与司法实践的鸿沟。

一、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立法透视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管辖权的确立是推动案件依法处理的基础前提。若缺乏合法有效的管辖依据,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等环节的正当性将无从谈起。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实施后,虽经数次修正,但其总则编第二章始终对刑事案件管辖制度作出专门规定,体现出立法对该问题的持续重视。从其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来看,它对于整个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详细解读,可以发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是以审判管辖为核心的。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权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19条至第28条共计十个法律条文中。其中,第19条明确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职能管辖”方面的基本分工;其余九项条款则系统性地围绕法院的审判管辖作出进一步安排,具体涉及级别管辖的确定、地域管辖的划分、指定管辖的适用情形以及专门管辖的范围等内容。关于地域管辖,《刑事诉讼法》于第25条予以明确规定。

(一)

刑事诉讼地域管辖立法纵横视野

1.地域管辖规定的体系审视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地域管辖的规定在各个诉讼程序中衔接不足,已难以应对日益复杂的执法和司法现状。针对地域管辖这一程序性事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均出台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以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为主要形式,对地域管辖制度进行了更为深入和具体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第一章便详细阐述了我国现行的刑事管辖制度。例如,在第2条中,对“犯罪地”作了界定,包括“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第3条从“被告人居住地”的含义中引申出“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的系属,并对“被告人居住地”作了限制性解释,即将侦查羁押地排除在外。《解释》根据相关的国际条约和惯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签署的或已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述犯罪行为,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登陆地或者入境地人民法院管辖。《解释》第6条至第8条规定,对于在我国领域以外的中国籍船舶、航空器内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在国际列车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刑事案件,其管辖法院应分别按照以下方式确定:对于船舶上的犯罪,由该船在我国首个停泊港口所在地或被告人登陆地、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航空器上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我国境内首先降落地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而对于国际列车上的犯罪,则应首先参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缔结的司法协定来确定管辖,在缺乏此类协定的情况下,则由该列车始发站或途经我国境内的下一个停靠站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解释》第9条与第10条的规定,中国公民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范围内实施犯罪,其案件的审判管辖权归属于“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外实施犯罪的中国公民,则由“其登陆地、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若案件中被害人为中国公民,亦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负责审理。此外,《解释》第11条进一步明确,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实施的行为,如对我国国家或公民利益构成侵害,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案的审判管辖权可归属于其登陆地、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或者被害人出境前居住地、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需要注意的是,在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中,《解释》对于中国公民在境内实施犯罪的情况,除了对正在服刑的罪犯以及涉及军队与地方互涉的刑事案件作出专门安排之外,并未另行设定其他冲突规范及相应的系属公式。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律针对法院的审判管辖权限制定了相对完善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难以全面覆盖形态各异的管辖问题,导致审判管辖领域依然可能出现冲突与争议。为应对这一现实困境,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构建审判管辖制度时,一方面确立了作为基本原则的法定管辖,另一方面也设置了旨在化解法定管辖适用过程中所生矛盾的裁定管辖。在这一框架下,指定管辖作为裁定管辖中的重要类型,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为防止案件无管辖权或管辖权纠纷造成的诉讼拖延,并确保正确和及时处理案件,《解释》对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协商解决”“报请指定”等方式进行了规定。例如,第19条指出:案件应以最初受理法院审理为原则。必要时,可以移送至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如有管辖权争议,双方应以协商方式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层报后指定管辖。

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同样在第二章作出了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而《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对“犯罪地”“居住地”进行了扩展性的阐释,并重申了“最初受理地”“主要犯罪地”的地域管辖原则,同时在第22条中采用了“协商确定”与“报请指定”两种方式来解决管辖权争议。

据上所述,《解释》与《规定》对解决管辖权冲突的系属公式和路径进行了补充,虽消弭了刑事诉讼法对地域管辖规定过于原则的缺憾,但并未从根本上调和刑事诉讼法与司法实践之间的矛盾。

2.地域管辖制度的域外考察

地域管辖已然被不同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认同。例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8条指出:“只有在发生罪行的地方才能进行起诉,但立法和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基于便利被告方与证人参与及加速案件审理的考量,法庭应就其辖区内适宜的审判场所予以确定。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8条指出:“地域管辖是以犯罪既遂时的地点来决定的,如果属于未遂犯罪,最终行为地的法官拥有管辖权。”

在地域管辖权方面,德国以犯罪地、被追诉人所在地、被追诉人抓获地作为联系点,确立了较为严密的地域管辖制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罪行发生地点及被告居所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如被告人在德国没有住所,则应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如果经常居住地亦不清楚,则应以最后实际居住地为准。应当指出,尽管德国也将犯罪地与被告人的居住地作为地域管辖的原则,与我国司法实践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德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与侦查地三者并行的管辖权原则。这三类连接点在法律上具有同等地位,并无既定的优先适用顺序。

日本刑事诉讼法对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的地域管辖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只要“犯罪地”或被追诉人的“住所、居所、目前所在地”在其管辖范围之内,则法院具有管辖权。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地域管辖权的条款是极为周详的。就法国境内的犯罪而言,刑事诉讼法典第43条规定:“在实施罪行时当地的共和国检察官,嫌疑人居住地的共和国检察官,以及被羁押地的共和国检察官,无论出于何种理由对该人执行逮捕,都具有司法管辖权。”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包括“犯罪地”“被告之一居所地”“被逮捕地”。据此,共和国检察官拥有广泛的司法管辖权,且预审法官同共和国检察官具有相等范畴的地域管辖权。

(二)

刑事诉讼侦查地域管辖立法阙如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侦查阶段的地域管辖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只有“两高”的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的程序实施细则对此进行了较为零散、未形成体系的规定。通过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参与公共政策的制定,解决社会发展中的诸项问题,是司法机关参与公共政策的重要途径。但是,与法律所追求的稳定性和确定性相比,这种决策方法在实践中往往具有功利倾向。这极易导致制定机关谋求私利,过度追逐部门与近期利益,而将法定职责与公共利益置于一旁。由此造成的局面是,对管辖规范的司法解释超出了立法原定范畴,实质上架空并侵蚀了立法机关的权限。

具体来看,当前我国在管辖权方面的司法解释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其一,部分解释内容可能逾越了立法设定的边界。由于法律条文本身具有高度抽象性与概括性,司法机关在拟定相关解释时通常首先采用“文义解释”方法进行阐述,而此类解读有时会突破法律文本原有的语义范围。例如,《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2款将“犯罪地”界定为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以及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乃至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其中将“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也纳入犯罪地的范畴,显然已突破了“行为地”与“结果地”的传统界定,属于一种不合理的扩大解释;其二,部分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立法的初衷、原则与精神。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经济犯罪的,一般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但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亦可由这两地公安机关管辖。该规定将“工作单位所在地”作为优先管辖选项,而将“犯罪行为发生地”置于次要地位,这与“以犯罪地管辖为主、居住地管辖为辅”所体现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存在一定冲突;其三,存在管辖权自我扩张的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1款,当多个侵权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时,可由其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而随后的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与提起公诉,则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负责。这一规定实质上强化了侦查阶段指定管辖对后续检察与审判环节的约束力,在一定程度上干预了法院与检察院对管辖权的独立审查职能,从而与“以审判管辖为中心”的立法导向相悖。

在当前的刑事诉讼理论中,一种被普遍认同的观点是,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权限在地域范围的划分上,应遵循与法院地域管辖权相对应的原则。换言之,公安机关等侦查部门对案件行使侦查权的地域界限,应当与同级人民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保持严格对应。即侦查地域管辖可以也应当通过审判地域管辖逆推而得,现有法律条文也同样秉持逆推的理念和做法。但是,这种应用在理论和实务上均有不足之处,究其原因,在于我国诉讼阶段和诉讼结构的特点。近几年来,我国推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与西方国家“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异。西方国家是以审判为中心,而侦查和起诉,二者共同构成了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居于审判的从属地位。我国的刑事诉讼采用线性结构,各程序环节依照严格的先后顺序展开,即依次经过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阶段。在此制度框架下,刑事诉讼的重心被置于庭审场域之下,证据裁判原则得到了空前的强化。推动庭审的实质化进程,构成了对侦查与公诉权力的结构性制衡。然而,这非但不会减损侦查与审查起诉的功能价值,反而明确了二者在整个诉讼链条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由于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及不同结构,不同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会出现不同程度的管辖错误,因此,对不同的案件进行合理的管辖,可以有效地降低案件的审理成本。以审判地域管辖为依据来逆向推定侦查地域管辖,这一模式存在根本缺陷。因其在逻辑顺序上与刑事诉讼的阶段性理论和递进式运行规律相抵触,难以自洽。

二、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失序困境

(一)

程序缺位:存管辖争议但缺指定管辖决定书

近期笔者办理的两起案件均存在管辖有误且程序失当的情形,然而不同的法院对同一事实、同一情节的管辖认定却不同。

案例1:《起诉书》指控“2022年3月至2023年6月期间,姜某在全国范围内联系征信良好的贷款白户充当贷款购车人,利用贷款白户急需用钱的心理,在明知上述贷款购车人无实际购车需求、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全国多家汽车4S店,由姜某垫付购车首付款、购置税、保险等购车前期费用,以上述贷款购车人的名义,向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某银行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某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提交与购车人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工作单位、工作收入等虚假信息,申请车辆分期贷款18笔用于购买汽车。购车成功后,由姜某联系将车辆出售套现,套取的贷款资金与介绍人、购车人等进行瓜分,贷款购车人在仅偿还一至五期贷款后即断供,给金融机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余万元”。在本案指控的18起事实中,仅有2起的整体事实发生在审判地境内,其余16起的整体事实均遍布全国其他地区且与审判地毫无关联。

案例2:《起诉书》指控“2023年8月至2024年1月,蒋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其用于居住的场所为犯罪行为地,雇佣人员,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蒋某某先后从供货商处进购雪茄烟共计150余万元,并通过微信向他人销售,销售数额共计200余万元。2024年1月17日,蒋某某向审判地居民傅某销售的雪茄烟被审判地烟草专卖局查获,线索移送后,审判地公安局立案侦查。”然而根据本案《受案登记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所述可知,除经审判地公安局初步调查后核算犯罪金额超80000余元的犯罪事实发生于审判地境内,其余销售数额为1900000余元的犯罪事实均未发生于审判地境内。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条、第22条、第23条相关规定可知,姜某与蒋某某发生于审判地境外的事实既不属于犯罪(行为与结果)地,更不属于被告人居住地的,因存在对部分事实无侦查权,故审判地侦查机关对部分事实立案后发现此类情形可并案侦查,但应层报公安部并由公安部对此出具《指定管辖决定书》。此外,审判地侦查机关上报公安部经侦局发起“线索集群”并不产生指定管辖法律效果,从“线索集群”内容判断不等于已取得指定管辖,笔者并未在在案证据中看到《指定管辖决定书》,系重大程序违法事项,故法院对无管辖权并经起诉的部分不应当进行审理。在案例1中,笔者自侦查阶段起便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持续沟通管辖权问题但无果,直至第一次开庭时当庭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口头驳回。案例2中,笔者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被检察人员所采纳并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处理决定。概言之,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不论是指定管辖还是依据地域管辖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述案例1中检察院无权对未发生在审判地境内的事实向法院起诉,这一做法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审判管辖权及起诉程序的有关规定,存在着对姜某案做出不公平处理的风险,应当认为审判地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和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

行为乱象:以情况说明代替指定管辖决定书

笔者近期办理的另一起案件,不仅未能依法定程序解决跨省案件的侦查管辖权问题(无指定管辖文书、未见协商材料),甚至作为替代性依据的《情况说明》,其核心论证也存在着根本性的内在矛盾。

案例3:《起诉书》指控“2024年6月,葛某通过‘探探’社交软件添加一个自称叫‘林某’的微信好友,后二人在微信上开始恋爱,‘林彦晖’称其是做虚拟货币生意的,需要葛某帮助取现。葛某为维持男女朋友关系,在知道自己的银行卡可能被用来做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还将自己的银行卡照片发给了另一方,致使被害人某A、某B被骗资金85万元转入该卡。7月1日至7月2日,葛某在‘林某’的安排指示下在银行柜台共计取现84.9万元交与他人。”

本案共包含发生在不同省份的两起事实,其中一起事实发生于审判地境内,另一起事实在本案立案之前已被另一有管辖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笔者也未在在案证据中看到《指定管辖决定书》,更未见到任何协商侦查管辖权的材料,取而代之的是一份由审判地二审法院要求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管辖权的《情况说明》。暂且不论《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该份《情况说明》内容中所引用的法条规范与法律适用也是自相矛盾、避重就轻。如将本案中数个行为错误认定为《规定》第21条“一人犯数罪”中的数罪,混淆了“一人犯数罪”是指一人实施了实质上的双重犯罪,而非实质上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判决的一罪,并且在这个基础上认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并案侦查。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地域管辖权有异议时可采取“协商确定”“报请指定”的方式。鉴于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就管辖事宜的协商机制尚未形成明确的制度规范,指定管辖已在当前刑事诉讼体系中发展成为处理审判管辖权异议的核心机制。具体而言,指定管辖指的是上级人民法院运用裁定的方式,将特定案件分配至其下属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一种特殊程序安排。这一机制专门用以应对案件管辖范围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情形。同时根据《规定》第20条可知,“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三、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程序构建

地域管辖发生冲突时,部分办案机关怠于界分管辖权限,明知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范畴,仍违法受理案件,抢先裁判,形成既定事实。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失当管辖,使得被告人无法得到全面、公平的实体判决,这与我国传统的刑事审判观念密切相关。传统的诉讼观念以国家追诉裁判者为主体,以被告人为客体,且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司法观念仍未改变,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一个“小”的环节,审判管辖异议制度的存在感较弱,但不能因其“小”进而忽视它的程序价值。应当摒弃错误的司法理念,在我国刑事领域确立与该权利配套的审判管辖权异议制度,将审判管辖异议权赋予诉讼主体,让其享有审判利益,这不仅是对权利的保护,亦是对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此外,在我国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审判管辖权异议的内容虽并未形成体系,但这些零星条文在一定程度上,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管辖权异议制度提供了立法支撑。

其一,根据《解释》第228条,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前会议阶段了解控辩双方对管辖权的异议,并听取双方意见。该规定明确了审判机关可在庭前会议中处理管辖权异议这一程序性事项。鉴于庭前会议旨在保障庭审质量与效率,《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第11条延续了上述规定,赋予控辩双方(尤其是被告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尽管这本质上属于法院审判职权的体现。进一步地,《规程》第12条对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及法院审查程序作出突破性规定,明确要求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张管辖权异议时,必须详细阐述相关理由,并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法院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就管辖权的归属问题作出判断,并依法作出相应裁决,具体处理方式包括:异议不成立的依法驳回提出的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或者将案件移送至拥有管辖权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如认为受案法院本身不适宜管辖,还可依法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处理。上述条款虽仅为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立法雏形,却为后续体系的深化构建提供了重要的立法依据与借鉴。

其二,在此基础上,现行刑事诉讼法为审判管辖权异议救济程序的形成奠定了必要的规范基础。但现有规则失之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遇有管辖错误,当事人往往因救济机制的不完善而陷入维权无门的困境,缺乏有效的救济机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7条“当事人针对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持反对意见的,得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起上诉”和第238条“二审发现确存在违反诉讼程序的,应当对案件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程序性制裁规定可为管辖异议救济程序的建构孕育生存土壤。

(一)

管辖权异议的启动程序

1.管辖权异议的启动主体

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参考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及历史经验来确定我国的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笔者认为,从权利属性来看,管辖权异议本质上是程序性防御权,带有鲜明的对抗色彩。因此,其申请资格应仅限于处于被追诉地位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辩护人。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方,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均不具备申请此项权利的资格。

其一,确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系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主体。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核心是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以定罪量刑为基础,对被告人的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必然要求。根据控辩平衡的思想,在管辖规则的影响下,被指控的一方能够完全知悉和参与管辖体系的运行中,表达出自己对管辖权异议的诉求,是其行使诉权的一种重要途径,体现了我国法律制度对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地位给予了充分确认与保障,契合程序正义理念的核心内涵。对于缺乏诉讼行为能力的被告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0条之规定,通过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异议权;而对于具备诉讼能力却因特殊原因无法亲自提出异议的被告人,在其本人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可由其近亲属代为行使相关权利。在公诉案件中,被告人通常被羁押,其本人行使辩护权受到极大限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虽然关心案情,但普遍缺乏法律专业知识,难以有效应对复杂的程序性问题。而辩护人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能够判断管辖是否合法、适当,并精准地提出法律意见和申请,以弥补被告方的天然弱势,保障程序公正的实质实现。

其二,将被害人排除在审判管辖权异议主体范围之外。在公诉案件中,刑事案件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并不直接享有提起公诉或提出上诉等权利。因此,法律将追究犯罪的责任主要赋予检察机关,允许其通过提起公诉、提出抗诉等方式,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机制下,检察机关对被害人权益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支持保障作用,被害人无需另行被赋予管辖权异议权,其可径行申请检察机关依职权介入并处理管辖争议。

2.管辖权异议的启动期限

科学界定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期限,对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加速案件审理的程序流转具有关键性意义。《解释》第228条规定,庭前会议承担着为庭审做必要准备的职能。其中,“听取管辖意见”作为一项核心程序机制,其内涵在于受案法院就管辖权问题征询各方意见后,依法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就管辖权异议所提出的“新理由”,可在特定条件下被视为突破一般期限限制的例外情况。然而,庭前会议的召开并非所有案件的必经程序。在案件基本事实清晰、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或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无需启动庭前会议的情形下,一旦司法实践中出现管辖权认定错误或适用不当的情况,应如何精确界定相关时限的起算与截止,便成为现行制度中亟需补强的环节。笔者认为,可以将申请审判管辖异议阶段定位于案件实质审理阶段,即法庭调查之前。在我国刑事法庭审判过程中,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听取其意见作为一个独立的环节,居于法官核实双方当事人身份与法庭调查阶段。在这一独立的环节中,被告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回避的申请,同样也可以将管辖权异议置于这一环节予以审查处理。对于一些特殊情形,如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允许被告人在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再次提出管辖异议。据此,被告人未在“庭前会议”或“法庭调查”等法定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并不必然导致其异议权丧失。提出管辖异议的法定期间,应被严格限定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之前。这一时间节点的确定,不以案件是否召开庭前会议为转移,亦不因任何所谓的例外情形而有所延展或变更。超出该期限则不得再行提出,此为保障诉讼效率及维护一审裁判确定力的必然要求。

3.管辖权异议的启动方式

从比较法视角观察,多数国家通常要求管辖异议的提出须采用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交申请。然而,也存在如美国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等法域,认可当事人以口头陈述方式表达管辖异议。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区域发展存在差异等现实因素,对于客观上存在书写障碍的当事人,应准许其通过口头方式提出异议。另一方面,随着信息技术的持续进步,通讯手段日益丰富,管辖异议的提出方式亦呈现多元化发展态势。借助电子化形式提出的申请已逐渐获得认可,只要能够体现申请人的真实意愿,且受诉法院具备相应的接收与记录机制,此类异议申请同样应认定为有效。概括而言,管辖异议的提出方式宜确立书面申请的主导地位,同时针对确有实际困难的当事人,允许其采用其他适当方式提出异议,并辅以必要的记录措施,以此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程序权利的基础上,兼顾司法效率与实践便利。

(二)

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程序

1.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机关

关于审判管辖权异议审查机关的构想,我国学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应当由受案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二是应当由正在受案的法院审查。持前种观点的学者主要从独立性和公正性两个方面来论述。而笔者更为赞同后种观点,具体而言,对于未经过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相关申请应当提交至实际受理该案件的法院;如果案件属于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情形,则既可以选择向受理法院提出,由其负责转交至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的上级法院,也可以直接向作出该指定管辖决定的上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

2.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模式

人民法院对异议主体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只要符合以下四项条件都建议采取书面与听审相结合的审查模式:其一,审理法院无权管辖;其二,有管辖权的法院归属不明;其三,审理法院因法定事由或客观障碍而存在管辖障碍;其四,基于司法管理和诉讼便利的考量。采用双模式审查的目的是使控辩双方能够对案件的证据进行充分的质证,方便法院对管辖问题进行全面、客观地审理,并对是否存在管辖有误的情形作出准确的判断。

3.管辖权异议的证明责任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因其掌握公权力,因而在推进诉讼过程中享有程序性权益,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并不会从程序上取得任何实质性的利益,因此,检察机关往往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对被告人指控的正确性和诉讼程序的合法性。被告方依据管辖制度对检察机关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旨在动摇诉讼程序的基础。审判管辖异议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性抗辩范畴,尤其在地域管辖领域,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原因在于该类异议的成立并不以否定管辖连接点为必要条件。据此分析,笔者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若出现管辖权异议,提出异议的一方应负有启动该程序的基本举证责任,而检察机关则需对异议不成立的情形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4.管辖权异议的裁决结果

如前所述,若异议主体在庭前会议阶段提出管辖异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提出具体理由,由受案法院进行审查,并视案件情况作出驳回、退回人民检察院或移送管辖等处理;如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确实存在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目前相关规定尚未就庭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设置详细指引。对此,宜依据异议事由的性质差异,在程序上作分类处理:若异议事由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管辖错误,应由受案法院经审查确认其不具有管辖权后,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并及时告知公诉机关及相关诉讼参与人,从而实现对管辖错误的及时纠正;若涉及因管辖不适宜等具有一定裁量空间的事由,则可由受案法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并将该《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若异议主体对职务犯罪案件中依职权单方启动的指定管辖提出异议,经指定法院审查认为成立的,应撤销原《指定管辖决定书》,并重新指定适格法院管辖。此外,为强化对审判管辖异议裁决的监督,法院在作出裁决时应当说明处理依据,以增强裁判的正当性与公正性。

5.管辖权异议的法律后果

借鉴日本、德国以及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等法域的立法实践,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若经审查认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则需对在此之前已经实施的各类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类型化判断与区别认定。

其一,就管辖权转移后强制措施的法律效力问题而言,通常原管辖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并不能自然延续至后续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后续管辖法院负有法定职责,对先前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及其事实与法律依据展开独立审查;如经审查认为原措施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或适用不当之情形,有权依法予以变更或解除。鉴于强制措施直接关涉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与财产权益,其采取与维持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并由有权机关依法执行。对于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如在案件移交后确有必要继续保持相关限制,为防止原强制措施超出法定有效期,后续管辖法院应依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法律手续,以保障强制措施的合法衔接。

其二,关于管辖权变更情形下证据资格的认定问题。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主要将非法证据列为排除对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功能在于制约公权力行使,因此即便以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内容可能属实,仍应依法予以排除。在管辖权发生变更之前,凡是通过合法途径收集的证据,其证据能力原则上应当予以认可,只要不属于法定排除范围的非法证据,均不因案件管辖机关的变更而影响其作为证据的资格。

(三)

管辖权异议的救济程序

从国际上的立法实践来看,许多国家都在刑法条文中规定了驳回审判管辖异议主张的单独上诉救济机制。然而,“无救济则无权利”。考虑到审判管辖异议权对于刑事诉讼要件的确立及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具有决定性影响,为保障该程序性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切实落实,并与现代法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相契合,有必要在立法层面构建一套系统、规范且运转协调的上诉救济机制与裁决程序。

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申请主体可单独向已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或做出该案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提出(职务犯罪指定管辖可除外)。

首先,受案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更有能力从防止诉讼程序“空转”“倒转”的司法资源浪费视角,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等特殊因素,也可将其作为衡量一审审判公正性的重要考核指标,对未来可能产生的二审裁判更有助于体现出“三个效果”统一。

其次,受案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偏倚,而对于处于即将审理阶段或者正在审理阶段的法院来说,这种做法更为便捷和有效。但是,若向上级法院提出对管辖异议进行复审,某些因管辖程序的复杂性隐埋的错误将得到提前纠正,不会滞碍审判工作的全程顺利推进。

再次,受案法院是我国民事与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审查主体,但刑事案件诉讼证明标准最高、最严格,将重大程序问题交由上级法院最终处理最为妥当,同时也能通过救济程序对程序公正予以保障。

最后,同为刑事辩护权,管辖异议和请求回避具有相似之处,都是为了维持并保证判决的中立与公平,都是通过给予诉讼主体一定的权利来实现的。而现行法律虽明确指出申请上述事项由受案法院进行审查,但缺少完整的辩护权利救济途径,更缺少对此种情形驳回的指导性案例或参考性案例,交由上一级法院处理可在一定时期内形成有共识的司法智慧,对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大有裨益。

四、结语

司法管辖权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管辖是公权力机关处理案件的前置条件,其界定是否清晰、执行是否严格,成为评判该权力运作合法性与正当性的核心依据之一。然而审判机关的错误或模糊不当管辖,大大降低了被告人获得公平裁判结果的几率。因此,亟需构建规范化的诉讼体系来化解司法实务中管辖权异议的困境,程序的启动和争议的处理都要遵循法定程序,才能更好地保持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构建审判管辖权异议制度绝非技术性修补,而是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的深层呼应。通过对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进行系统建构,明确管辖异议的启动程序,优化审查途径,并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有助于统一管辖争议的处理依据。相关主张一旦为法院所采纳,便可能成为改变案件走向的关键,进而筑牢有效辩护的根基,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此举亦能促进管辖制度在实践中的良性发展与稳健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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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杜平 金鑫|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构建——以地域管辖冲突为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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