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室动态】网约车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

2026-03-27 10:33
辽宁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使用被告某出行公司的APP打车,后被告某出行公司安排被告周某驾驶小客车前来接原告。原告上车后,被告周某行驶至某路口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将某出行公司和周某诉至法院。被告某出行公司辩称本案侵权是由周某个人行为所致,侵权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某出行公司与周某是合作关系,某出行公司为周某提供平台服务,在服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某出行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据此,某出行公司作为网约车营运主体,负有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根据上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某出行公司对平台签约车辆的准入具有审核、监管等义务,对驾驶员具有岗前培训、教育等义务,但某出行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对驾驶员进行上述岗前培训、教育等义务。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某出行公司应对周某所承担赔偿责任的20%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法官寄语

在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下,网约车业务中网络平台应当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承担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该条款没有明确将网络平台列举规定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但是其文意也没有将这种具有营利性的组织行为排除在“群众性活动”之外。因此,依据上述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对网络平台课以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即在某出行公司没有尽到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对于网约车司机侵权导致的乘客损害,某出行公司亦需承担相应责任。

供稿:民事审判二庭

原标题:《【庭室动态】网约车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

阅读原文

    特别声明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s://renzheng.thepaper.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