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转账凭证上备注“借款”,能否认定借款合同成立?
基本案情
王甲曾是李丙的雇员,王乙给王甲在银行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王甲为偿还银行贷款联系了李丙,后李丙给王乙的银行卡账户转账100000元,李丙在转账时备注了“借款”字样。王乙使用银行卡的收到的转账偿还了王甲夫妻的银行贷款本息。李丙诉至法院要求王乙偿还借款本金。
处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合同具有相对性,权利人应请求特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原告所持有的转账凭证上注明的“借款”字样,仅是转款人自行备注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直接约束收款人并表明收款人就是借款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有向原告提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因而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借款的合意。故法院判决驳回了李丙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一般能反映出款项的流动方向,转款人和收款人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往往不持异议,但由于转账的目的具有多元性,即使转款人在转账时通过备注、留言等方式予以注明,该备注行为也仅是单方意思表示,不能直接约束相对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抗辩实际上形成了一个新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即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只是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被告抗辩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实并举证证明的,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的转款系案外人指定被告账户收款偿还案外人的其他债务,从而否认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主张。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等事实,进行综合评判。因原告与被告并不熟识,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借款的意思表示,相互之间没有大额借款发生的原因基础,原告向被告的转款是案外人与原告约定使用款项及收款处分的结果;被告偿还了案外人的金融机构贷款,并不等同于被告需要借款偿还自己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对被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标题:《以案释法 | 转账凭证上备注“借款”,能否认定借款合同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