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法院优秀案例展播】(六)张某平与徐某静、徐某华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6-03-19 09:04
上海

导语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 案例是审判实践的结晶,是法治进程的注脚,更是社会公平正义的生动写照。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生动展现全市法院在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中的担当作为,即日起,我院特别推出“全市法院优秀案例展播”专栏。撷取过去一年中全市法院审理的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案件,通过法官的视角、法理的剖析,带您感受每一次法槌落下时法治的回响,见证司法力量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的熠熠光辉。

张某平与徐某静、徐某华民间借贷纠纷案

——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 民间借贷纠纷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5日,被告徐某静向原告张某平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4%,用于北京某汽配城装修工程。借条载明,如到期未还,以某市某广场x-xxx室房产证及车牌号为蒙A8xxxx的丰田皇冠车作为抵押。徐某静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加盖“徐某静印”。2014年2月25日、27日,张某平分三笔向徐某静转账共计100万元。徐某静在2021年10月14日及2023年2月9日的讯问笔录中均承认,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北京某汽配城装修隔断工程的材料采购。2016年6月14日,徐某静与徐某华协议离婚,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诉讼中,张某平与徐某静、徐某华协商一致,将某商会抵顶给徐某静的丰田皇冠车作价12.5万元抵偿部分借款。双方确认,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87.5万元。庭审中,证人丁某某出庭作证称,其曾与张某平等人前往徐某静家中催款,当时徐某华在场,并表示愿意偿还该笔借款。

2024年9月12日,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0902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徐某静、徐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平借款875000元;二、被告徐某静、徐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平借款利息及自2023 年 12 月 2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7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徐某静、徐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张某平办理蒙A8XXXX号丰田皇冠轿车的车辆过户手续;四、驳回原告张某平其他诉讼请求。2024年12月31日,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09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清晰阐述裁判理由,现从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标准、本案具体事实分析及举证责任分配等四个层次进行论述。

一、关于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与效力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其成立需同时具备两个核心要件:一是双方形成借款合意,即通过借条、合同、聊天记录等书面或口头方式明确借贷主体、金额、期限及利息等主要内容;二是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如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等。此外,借贷资金来源及用途应合法,不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明知用于违法犯罪等法定无效情形。

本案中,被告徐某静向原告张某平出具了内容清晰的借条,张某平亦分三笔向徐某静转账共计100万元,双方借贷合意明确、款项已实际交付,且徐某静在后续讯问中自认借款用于北京某汽配城装修工程,资金来源与用途均无证据指向违法。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徐某静负有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与层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遵循以下三个层次:

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事后追认(如通过电话、微信、行为等方式表示认可)或者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通常指食品、衣着、医疗、子女教育、居住等必要消费,具体可结合家庭状态、当地习惯等综合判断。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用于共同生活或经营的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个人债务。但是,如果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则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本案借款性质的具体分析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分析本案事实:

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发生于2014年2月,当时徐某静与徐某华系合法夫妻,直至2016年6月才协议离婚。

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徐某静无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来源,其主要以工程承包为业。其在讯问笔录中自认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北京某汽配城装修工程的材料采购,该经营收入是家庭的重要经济来源,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畴。

配偶对借款知情且曾以行为追认:首先,徐某静借款时,将登记于其与徐某华名下的夫妻共有房产(某市某广场x-xxx室)的房产证交付给张某平作为抵押,徐某华作为房屋共有人,对抵押事宜理应知晓。其次,证人丁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张某平前往徐某静家中催款时,徐某华在场并承诺还款。该证言证明徐某华不仅知晓借款事实,还曾作出愿意偿还的意思表示,构成对债务的事后追认。

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徐某静与徐某华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仅在其二人内部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张某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四、举证责任与综合判断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本案中,原告张某平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并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徐某华知情且承诺还款。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借款,债权人需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张某平通过徐某静的讯问笔录、房产抵押事实及证人证言,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该借款用于徐某静与徐某华的共同生产经营,且徐某华知情并曾追认。

徐某华虽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但未能提供有效反证,亦未能合理解释其作为房屋共有人对抵押不知情、证人证言所涉承诺还款场景不实等事实。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案涉借款发生于徐某静与徐某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徐某华对借款知情并以行为表示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徐某静与徐某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扣除双方协商抵债的12.5万元后,剩余87.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应由徐某静与徐某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徐某静与徐某华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不影响债权人向二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9条、第10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9条、第25条、第28条、第3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42条(2)款、第177条(1)款、第250条

一审 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区人民法院(2024)内0902民初1776号 民事判决书(2024年8月8日)

二审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09民终1547号 民事判决书(2025年12月31日)

案例编写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雪峰 常亚琼

原标题:《【全市法院优秀案例展播】(六)张某平与徐某静、徐某华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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