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诽谤犯罪案件如何确定管辖地

2026-03-13 15:13
北京

网络诽谤是指借助网络等现代传播信息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网络与传统诽谤相比,有其更为鲜明的特性,因为对网络诽谤的管制更容易产生公民言论自由和公民名誉权的价值冲突。确定诽谤罪的管辖应以犯罪行为地为依据,但是,要想确定犯罪行为地却非常困难。原因有两点:第一,行为地的不确定性。网络犯罪共有的特点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可能只具有相对确定性,甚至完全不确定。第二,结果地的不确定性。犯罪结果可能仅在一地,也可能在多地。如果多地都具有管辖权,那么管辖权的冲突便很难调和。对于解决这一难题,我们认为,在具体确认网络诽谤犯罪刑事管辖权时应以网络犯罪行为实施地、网络犯罪行为结果地、网络行为的最终目的地作为合理依据。

1. 网络犯罪行为实施地。网络犯罪行为须通过一定的计算机设备进行,应当以行为人为中心,以实施犯罪行为的设备为线索,认定犯罪行为地。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计算机终端、服务器等设备是相对固定的,因此,行为人实施网络犯罪的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犯罪行为地。

2. 网络犯罪行为结果地。由于网络传输的全球性,对于任何上网的行为,受其危害影响的地点都会数不胜数,若以此作为管辖权的基础,必然会造成管辖法院的泛滥。但网上侵犯商业秘密、间谍犯罪、网络入侵、散布破坏性病毒、逻辑炸弹、放置后门程序、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信息等犯罪有一个共性,就是必须侵入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才能作案。因此将所侵入的系统局域网、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作为犯罪结果地,其所在地法院拥有管辖权当无异议。

3. 网络行为的最终目的地。人类的任何行为都具有目的性,网络行为也不例外。对于网络侵权行为案件而言,由于行为地的难以确定,也可以考虑将行为目的作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如果行为人使网络上的特定人得到信息数据,并希望他人访问该网页,或者有意向特定的目标发送信息、数据,这种积极的、主动的接触目的与目标所在地构成直接故意的关联。这种直接故意的关联,可以推定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接受被指向地的法律,构成被指向地法院管辖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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