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 3个入库参考案例!

2026-02-20 22:02
云南

人民法院案例库

发布时间:2026年2月13日

2个“刑事”入库参考案例

高某遗弃案

——遗弃婴幼儿“情节恶劣”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6-14-1-216-001 / 刑事 / 遗弃罪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8.15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2.13

关键词:刑事 遗弃罪 长期 行政处罚 情节恶劣 未成年人

裁判要旨

对年幼儿童负有抚养义务的主体长期拒绝抚养、不提供生活来源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情节恶劣”的情形,依法应当以遗弃罪定罪处罚。抚养人因遗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然拒绝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女,1980年出生)于2014年2月在某医院未婚生育女儿赵某(系化名),当日赵某因患病被转至儿童医院救治。同年3月赵某病愈,医院通过高某留下的手机号和住址均无法与高某取得联系,致使赵某长期滞留在医院,高某未支付任何医疗和抚养费用。2015年2月9日,公安人员找到高某后对其作出行政警告处罚,但高某仍拒绝接回并抚养女儿。2016年5月12日,赵某被某儿童临时看护中心(以下简称某看护中心)接收。同年8月至12月间,某看护中心及警方多次找到高某,劝说其承担抚养义务,高某虽有稳定工作但仍拒绝履行抚养义务,且经公安人员多次询问也不予说明赵某父亲的身份。2017年3月8日,公安机关在立案后电话传唤高某接受调查,高某即自行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沪0106刑初49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高某以其行为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希望二审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沪02刑终8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刑事判决作出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某看护中心的申请撤销被申请人高某作为赵某监护人的资格,变更某儿童福利院为被监护人赵某的监护人。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 、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法发〔2015〕4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七条规定:“ 根据司法实践,具有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驱赶、逼迫被害人离家,致使被害人流离失所或者生存困难;遗弃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遗弃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从2014年2月其女儿出生起至2017年3月公安机关对其正式刑事立案时,长达三年时间始终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没有尽到任何作为母亲的责任。其行为已经符合《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的“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的情形,属于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高某经口头传唤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某在受到行政警告处罚,且经过各方多次规劝后还不知悔悟,仍然拒不履行抚养义务,严重挑战法律、人伦底线,故对其遗弃行为应当适当从严惩处,不适用缓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1条

张某、叶某尘故意杀人案

——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非实行犯的罪责认定与死刑适用

入库编号:2026-18-1-177-001 / 刑事 / 故意杀人罪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23.04.28 / (2022)渝刑终9号 / 死刑复核 / 入库日期:2026.02.10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共同犯罪 非实行犯 死刑

裁判要旨

非实行犯虽未直接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但其对实行犯杀人犯意的形成、强化,对杀人行为的启动、推进、实施具有重大影响、起到关键作用,与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总体相当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符合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依法判处死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与陈某婚后育有女儿张某甲(被害人,殁年2岁)和儿子张某乙(被害人,殁年1岁)。其间,张某隐瞒已婚已育事实,与被告人叶某尘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叶某尘在得知张某婚育情况后,仍继续与张某交往。2020年2月,被告人张某与陈某协议离婚,约定张某甲由陈某抚养 ,张某乙由张某抚养至6岁后归陈某抚养,张某分期向陈某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万元。离婚后,张某甲随陈某生活,张某乙随张某生活。被告人叶某尘知晓张某与陈某离婚协议内容后,仍将张某甲、张某乙视为其与张某结婚的障碍和以后共同生活的负担。为此,张某、叶某尘多次共谋后决定采用制造意外高坠的方式杀死张某甲和张某乙。之后,叶某尘多次催促张某杀害二幼童。同年6月二人分手,同年9月,二人和好并继续共谋杀害张某甲和张某乙。后叶某尘多次以其家人因张某有孩子反对二人共同生活、不解决孩子问题就不见面和分手等为由,催促、威逼张某杀害二幼童,并给张某限定最后时限。

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以给小孩买衣服为由,诱骗陈某将张某甲送至张某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区15楼家中,但是因陈某一直在场而未能作案。其间,被告人叶某尘与张某多次通过手机微信联系,提议将张某甲留宿以伺机作案,后因陈某将张某甲带离而未果。叶某尘对此不满 ,再次以分手相威胁,张某即向叶某尘保证下周再接张某甲到家中实施作案。11月1日,经张某联系,陈某将张某甲送至张某家中,后因有事独自离开。因张某母亲刘某在家,张某未能作案,致叶某尘不满。张某即 驾车赶至重庆市长寿区当面安抚叶某尘,并向叶某尘转账4万元。11月2日上午,张某驾车返回家中。当日15时30分许,张某趁刘某外出之机 ,将在次卧室飘窗窗台玩耍的张某甲和张某乙双腿抱住掀出窗外,致张某甲当场死亡,张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张某、叶某尘删除各自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串供。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渝05刑初2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叶某尘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张某、叶某尘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2)渝刑终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死刑复核裁定:核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渝刑终9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叶某尘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的被告人,应当如何认定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 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非实行犯与实行犯共谋后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的,应当结合非实行犯在杀人犯意提起和杀人行为实施方面实际发挥的作用,认定其是否为主犯及罪责大小;量刑时 ,综合考量其犯罪的事实、性质、作案动机、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叶某尘共谋采取制造意外高坠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两名无辜幼童的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张某积极参与共谋,实施杀害两名亲生子女的行为,认定其为罪行极为严重的主犯,对此,并无异议。叶某尘虽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但亦应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的主犯,并依法适用死刑。

其一,被告人叶某尘属于主犯。叶某尘积极追求二被害人死亡的结 果,多次与张某共谋,积极出谋划策,并多次催促张某作案。叶某尘强调必须将二被害人同时杀死,并以分手等相威胁,坚定张某杀人犯意 ,还为张某限定杀害幼童的最后时限。其对张某杀人犯意的形成、强化 ,对杀人行为的启动、推进、实施等具有重大影响、起到关键作用,与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总体相当,故亦属罪责极为严重的主犯 。

其二,对被告人叶某尘应当适用死刑。被告人张某婚内出轨,叶某尘明知张某已婚已育仍与张某交往,并多次表示不能接受张某有孩子 ,二被告人为达到结婚目的,多次共谋以制造意外高坠方式杀害张某的两名亲生子女。案发后,张某、叶某尘删除各自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串供 ,妄图逃避法律制裁。二被告人的作案动机特别卑劣,主观恶性极深 ,作案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突破了人伦底线、道德底线、法律底线,严重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应予严惩。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条、第48条、第232条

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刑初29号刑事判决 (2021年12月28日)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渝刑终9号刑事裁定(2023年 4月28日)

死刑复核: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刑事裁定(2024年1月18日)

1个“民事”入库参考案例

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诉易县某产品服务有限公司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将英雄烈士肖像用于商业广告行为的定性及其民事责任的承担

入库编号:2026-07-2-505-001 / 民事 / 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5.11.17 / (2025)冀06民初54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6.02.12

裁判要旨

1. 绘画、雕塑、影像作品反映的人物形象,在一般人心目中形成与特定英雄烈士的稳定对应关系、具有可识别性的,构成英雄烈士的肖像。他人在这些作品基础上进行二度创作形成的作品,即使在人物具体造型上有所变化,但一般公众仍然会将其表现的人物形象认作特定英雄烈士肖像的,该二度创作作品也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否则将构成对英雄烈士肖像权的侵害。

2. 将英雄烈士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对于此类行为依法提起诉讼,主张由侵权人对英烈精神和英雄烈士保护法进行正向宣传以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原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 3个入库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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