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一库专题第61期】人民法院案例库: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例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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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梅诉海口市美兰区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未取得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的“外嫁女”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
入库编号:2024-07-2-044-005
关键词:民事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征地补偿款 外嫁女 股权证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
01
基本案情
张某梅(女)出生后随父母落户在其父亲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某村民小组。2015年,张某梅与海口市秀英区另一村男村民陈某登记结婚。2016年,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政府向张某梅家颁发《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代表为张某梅父亲,承包期限自1998年至2027年,张某梅本人、其父母、姐弟均为共有人。2020年9月,美兰区某村民小组因进行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向被界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发放《股权证》,未包括张某梅。后因美兰区政府征地,该村民小组先后向持有《股权证》的村民人均发放三笔(其中一笔对应《股权证》发放前的征地项目;两笔对应《股权证》发放之后的征地项目)合计人民币118000元(币种下同)土地补偿款,未向张某梅发放。
张某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口市美兰区某村民小组向张某梅支付土地征收分配款118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梅自出生、出嫁至今居住在娘家,出嫁后户口仍在海口市美兰区某村民小组,并参加村民选举。2020年4月,张某梅丈夫陈某取得男方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股东为陈某及其女儿,张某梅不在该《股权证》股东名列。2022年5月,陈某户籍地村委会、村小组出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证明书》,载明张某梅未将户籍迁入嫁入地,张某梅承诺放弃嫁入地集体成员资格,放弃嫁入地土地补偿费分配、集体资产利益分配。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梅自未被确认为股东时起丧失海口市美兰区某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于2022年12月3日作出(2022)琼0108民初10834号民事判决,支持张某梅主张《股权证》发放前征地项目对应的土地补偿款55856.6元。张某梅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3)琼01民终29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梅不服,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2024)琼民再3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2)琼0108民初10834号民事判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01民终2919号民事判决;二、海口市美兰区某村民小组向张某梅支付征地补偿款62143.4元(应付118000元减去已付55856.6元);三、驳回张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02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梅在涉案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分得案涉征地补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分得征地补偿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梅自出生取得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婚后未将户口迁出;张某梅自出生、出嫁至今仍居住在娘家;至今仍享有某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今仍参加本村选民选举。现无证据证明张某梅已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其他稳定的替代性生活保障。从统筹考虑户籍、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生产生活情况、基本生活保障来源、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确认张某梅仍具有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与本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益,有权分得涉案征地补偿款。涉案征地补偿款共118000元,某村民小组已于二审判决后向张某支付55856.6元,还应向张某梅支付剩余的62143.4元。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予以纠正。
03
裁判要旨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后,未取得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的“外嫁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以是否取得《股权证》为唯一判断标准。应当以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外嫁女”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为依据,并综合户籍、生产生活状况等事实,判定其是否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43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2020年修正)第22条
一审: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2)琼0108民初10834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3日)
二审: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01民终2919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26日)
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琼民再37号民事判决(2024年7月12日)
孙某诉某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外嫁女土地权益的保护
入库编号:2023-07-2-044-001
关键词:民事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外嫁女 土地权益保护
01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诉称:孙某系某县某居委会十一组成员,户口从未迁出该集体经济组织,一直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018年年底,某居委会以外嫁女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为由,拒绝向孙某发放芦苇荡和良田集体分红款。在孙某多次交涉下,某居委会才将2018年度分红款发放给孙某。2019年年底,某居委会再次拒绝向孙某发放年度分红款,为此孙某多次与某居委会交涉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柴田分红款2100元、良(粮)田分红款600元,合计2700元;2.确认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居委会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父母为某县某镇某居委会十一组村民。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孙某取得该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户口亦一直在某居委会。2011年3月11日,孙某与张某某(非农业家庭户口)登记结婚,孙某的户口未迁出某居委会。近年来,某居委会将本居委会十一组柴田、粮田对外发包,收取承包金。2020年3月14日,某居委会在使用该十一组2019年度柴田承包金时,对每位十一组成员发放2450元柴田承包金分红,但孙某因属于“婚出姑娘”未享受该组柴田承包金分红。孙某要求取得2019年度柴田、粮田承包金分红未果,故诉至法院。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0)苏0923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某居委会向孙某支付2019年度柴田分红款21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0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孙某依法取得了某居委会相应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结婚后户口未有迁出某居委会,亦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承包地,某居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故孙某应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权利。某居委会以孙某属于“婚出姑娘”为由,不向其发放2019年度柴田承包金分红,该行为侵害了孙某的合法权益;对孙某要求某居委会支付相应份额的柴田承包金分红的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粮田流转及收益分配等情况,其要求某居委会支付2019年度粮田承包金分红600元证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03
裁判要旨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5条、第5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第33条)
一审: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3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19日)
李某甲诉某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集体经济组织无权以村民会议形式剥夺或变相剥夺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入库编号:2023-11-2-044-001
关键词:民事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权益 离异 土地补偿款 村规民约
01
基本案情
李某甲诉称,李某甲与某村村民李某乙于2000年结婚,2001年从该村分得土地。2010年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但户口未迁出,一直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未在其他地方分配土地。后因村内土地被占,自2011年至2014年,某村委会一直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但2014年村委会成员换届后,新任村主任拒不为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经责任管区及镇政府协调,为原告发放了截至2018年度的土地补偿款。现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补偿款,被告某村委会一直未给原告发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补偿款共计7 700元。
某村委会辩称,李某甲系该村空挂户口,不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0年李某甲与李某乙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2010年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夫妻婚姻关系解除,家庭户口关系改变,李某甲离婚后长期不在该村居住,大约2012年李某甲与他人再婚,并生有儿子,户口继续挂在该村。李某乙再婚并把妻子户口落于该村,一个未迁出,一个新进入的户口问题,给全体村民集体经济利益带来重大侵害,让蒙受利益损害的大部分村民提出抗议,并多次要求村委会必须公平公正,保护村民的经济财产,不应被他人占有集体经济利益。故经村委会慎重考虑,按照有关程序多次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经多次会议决定表决,李某甲在该村是悬挂户口,再婚后不及时迁出户口,不符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再享受本村村民任何集体待遇。李某甲再婚后,已经有了新的家庭和固定住所,并离婚多年,原则上应把户口迁出,李某甲出于个人目的,长期把户口悬挂在该村,享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造成了很多群众矛盾。村委会主任与李某甲并无个人恩怨,他个人也无权力随意表态,按村民自治委员会章程,关于村民反映的重大事项决策,村两委按程序必须提交村民代表议事会来解决通过,2018年7月5日、2020年11月5日该村两次党员代表大会一致表决,2019年后李某甲不再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任何待遇。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李某甲与某村村民李某乙结婚后,户口迁入某村,并于2001年从该村分得土地,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后李某甲再婚改嫁。李某乙再婚后,李某甲的户口从李某乙家的户口本上迁出,但仍然单独落户在某村。因该村的土地包括李某甲从该村分得的土地被占用,被告某村委会每年向该村被占地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2011年至2014年间向李某甲发放了相应数额的土地补偿款,但2014年年底被告某村委会换届选举后,不再向李某甲发放土地补偿款,经镇政府和管区领导协调某村委会未果,镇党委政府经研究决定从某村委会的占地补偿款中扣留应当发放给李某甲的占地补偿款,由镇政府代为发放,并已按年度发放至2018年,但2019年度、2020年度的占地补偿款未向李某甲发放。某村委会已向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2019年度土地补偿款3 850元、2020年度土地补偿款3 850元,但未向原告李某甲发放2019年度、2020年度的土地补偿款。某村委会在2018年7月5日召开的党员及村民会议上曾通过一项决议,有24名代表签字表决不同意李某甲继续在某村享受土地补偿款,2020年11月25日某村委会再次召开村两委会议,5名参会人员通过决议决定原告李某甲自2019年之后不再享受该村的土地补偿款。李某甲因未能分配到2019年度、2020年度的土地补偿款,诉至法院。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鲁1626民初5279号民事判决:某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李某甲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补偿款共计7700元。宣判后,某村委会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鲁16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00年李某甲因结婚将户口迁入某村并从某村分得土地,取得了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后均各自再婚,但李某甲户口始终在某村。而李某甲自其所分土地被占用后已经连续数年分得土地补偿款,故即使李某甲离婚后因无居所并未在某村生活,也并不因此而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2018年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及《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之规定,虽然村民会议决议是某村村民自治的表现,但其决议亦不可违反法律规定否认李某甲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甲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正确。综上所述,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03
裁判要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例如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限制或剥夺成员的合法权益,人为造成成员权的不平等。虽然村民会议决议是村民自治的表现,但是村民会议决议无权剥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也无权剥夺村民应当享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否则,即使经过民主程序议定、以村民会议的形式作出决议,亦因违反基本国策和法律规定而应为无效决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第72条、第7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2条
一审: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第5279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28日)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26日)
游某甲、游某乙诉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承包方消亡后,继承范围应依据征地补偿项目的性质予以确定
入库编号:2024-07-2-044-002
关键词:民事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征收补偿权益 承包方消亡 继承
01
基本案情
游某甲、游某乙诉称:游某甲与游某乙是兄妹关系,二人的母亲傅某生前落户在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二组),依法享有某村二组成员资格,应享有小组组员的待遇。2013年5月21日,因福建省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用地需要,某村二组的土地被列为征地范围,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颁发《建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夷新区将口组团征地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方案公布时傅某还健在,作为组员有权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2017年11月19日,某村二组分配横三路第三批征地补偿款,傅某的葡萄地和菜地的补偿款为33325.81元;2018年7月2日,又分配横一、二、三、四及周边地块征地补偿款每人口1019.86元;2018年11月19日,又按每人口分配4024.58元。2017年12月26日傅某去世。游某甲、游某乙享有补偿款的继承权,但某村二组以傅某已去世,不享有征地补偿款为由,拒绝支付给游某甲、游某乙。故请求判令某村二组支付给游某甲、游某乙征地补偿款38370元。
某村二组辩称:2005年9月23日,小组通过的《浦南高速路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游某甲有签字。2006年1月12日,通过的《关于讨论某村挂户在二组的户是否可以参加二组经济分配待遇》,游某甲的父亲有签字,经过小组户代表投票通过。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都是按上述村民意见按分配征地补偿款时的现有人口进行分配。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傅某已去世,所以不享受征地补偿款。应驳回游某甲、游某乙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傅某生前为某村二组组民,1999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7年12月26日去世。游某甲、游某乙是傅某的儿女,二人均不是某村二组的组民。2013年5月21日,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颁发《武夷新区将口组团征地补偿实施方案》,其中规定葡萄地的近4年平均亩产值为3235元/亩,已投产的葡萄青苗补偿费按平均亩产值的6倍补偿;耕地年产值1455元/亩,菜地青苗补偿费按耕地平均产值3倍补偿。2018年11月10日经实地核实,傅某的葡萄地和菜地列入征地范围。傅某生前承包的已投产优质葡萄地0.816亩、菜地1.381亩,在2018年11月19日村民委员会与征地办公室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征地范围内,有关补偿款已支付给某村二组。根据某村二组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上述被征葡萄地、菜地可分得补偿款30176.33元。另外,2018年7月2日,某村二组按每人口1019.86元标准发放周边地块征地补偿款;2018年11月19日,某村二组按每人口4024.58元标准发放周边地块征地补偿款。某村二组以征地补偿款发放时傅某已去世为由,拒绝将上述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傅某继承人游某甲、游某乙。故游某甲、游某乙起诉请求某村二组支付补偿款38370元。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闽0703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一、某村二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游某甲、游某乙35220.77元;二、驳回游某甲、游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村二组以傅某已去世,本集体无继承人,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应予以收回,主张征地款不应予以支持为由,提起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2019)闽07民终122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9)闽0703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二、某村二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游某甲、游某乙26911.07元;三、驳回游某甲、游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村二组的其他上诉请求。
0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游某甲、游某乙是否有权获得某村二组发放的二笔征地补偿分配款及傅某生前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本案游某甲、游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某村二组支付的补偿款,包括二种性质的款项:一是征地补偿分配款,即2018年7月2日某村二组按每人口1019.86元标准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和2018年11月19日某村二组按每人口4024.58元标准发放的征地补偿款;二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即傅某生前承包的优质葡萄地0.816亩和菜地1.381亩被征收的补偿费。
一、关于游某甲、游某乙是否有权获得某村二组发放征地补偿分配款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2013年5月21日建阳区人民政府颁发潭政综《建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夷新区将口组团征地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即为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时。游某甲、游某乙的母亲傅某在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时还在世,具有某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分配某村二组本次征地中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费。游某甲、游某乙作为傅某的继承人,请求某村二组支付傅某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关于游某甲、游某乙是否有权获得傅某生前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问题
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因傅某2017年12月26日去世后,其继承人游某甲、游某乙不属某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员,其家庭承包户消亡,其承包的耕地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无权取得土地补偿费。其家庭承包户消亡后,集体经济组织亦无须对其进行安置。故游某甲、游某乙作为傅某的继承人,请求某村二组支付傅某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青苗补偿费属于承包人傅某生前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经查,傅某生前承包葡萄地0.816亩、菜地1.381亩的青苗补偿费共计为21866.63元(0.816亩×3235元/亩×6倍+1.381亩×1455元×3倍)。故游某甲、游某乙作为傅某的继承人,请求某村二组支付承包的征收补偿款中傅某应得的青苗补偿费部分21866.63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03
裁判要旨
1.承包方消亡后其继承人主张征地补偿分配款的,应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被继承人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确定。
2.承包方消亡后其继承人主张承包地(非林地)的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不予支持;但青苗补偿费属于承包人所有或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38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
一审: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9)闽0703民初558号民事判决(2019年7月19日)
二审: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7民终1227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3日)
蒋某某诉某社区第一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收益分配方案应依法撤销
入库编号:2024-07-2-044-003
关键词:民事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收益分配方案 撤销
01
基本案情
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某社区第一居民组按照承包地的多少分配土地租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某社区第一居民组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土地收益分配方案。
被告某社区第一居民组辩称:被告某社区第一居民组经过民主议定作出案涉土地收益分配方案,土地流转入市获得的收益系租金收入,被告某社区第一居民组按照承包地的多少进行分配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某区是实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地区。当地某社区第一居民组所有的一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被纳入改革试点范围。该地块最终采取出让方式入市交易,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年限为40年,入市价格为12.07万元/亩(其中,土地流转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6.6万元/亩,土地开发成本费、集体收益部分5.47万元/亩),确认航拍测绘面积136.82亩,获得入市收益1651.42万元。
2020年8月,某社区第一居民组对入市收益中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制定分配方案如下:可纳入分配的费用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6.6万元/亩),以户为单位,按照每户现场实际测量的承包地面积进行计算;全体承包农户现场测量的承包地面积共计198.97亩,需分配的资金为1313.2万元。
原告蒋某某及其父母均系某社区第一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某社区第一居民组均没有承包地。原告蒋某某认为某社区第一居民组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某社区第一居民组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收益分配方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渝0111民初5251号民事判决:撤销被告某社区第一居民组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土地收益分配方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0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蒋某某对某社区第一居民组就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作出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审查收益分配方案效力。虽然某社区第一居民组对入市收益中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作出的分配方案经过民主议定,但是该分配方案以全体承包农户现场测量土地面积198.97亩为基数,仍按照6.6万元/亩的入市交易价格标准向承包农户分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合计1313.2万元,而此次入市按照航拍面积136.82亩获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为903.01万元(6.6万元/亩×136.82亩),显然,依照该分配方案分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严重占用了属于全体集体成员共同所有的土地开发成本费、集体收益部分等入市收益,必然导致包括蒋某某在内的少数没有承包地或者承包地面积较少的集体成员在另行分配集体收益时可分得的收益减少,直接损害了包括蒋某某在内的少数没有承包地或者承包地面积较少的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故该分配方案不应作为收益分配的依据,依法判决撤销某社区第一居民组作出的收益分配方案。
03
裁判要旨
土地流转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专项用于补偿集体经济组织内承包农户的土地经营权以及承包地上附着物、青苗费。虽然选择以承包地的实际面积或航拍面积分配此两项补偿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权限,但在各项土地收益已确定的情况下,用于分配的土地流转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总额不应占用全体集体成员共有的集体收益,否则将直接损害少数没有承包地或者承包地面积较少的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决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该分配方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65条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3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2款
一审: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1民初5251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1日)
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
原标题:《【一网一库专题第61期】人民法院案例库: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例选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