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一库专题第59期】人民法院案例库:执行监督案例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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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宁夏某纸业有限公司、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执行程序中,担保债务同样适用主债务因破产受理停止计息的规则
入库编号:2024-17-5-203-046
关键词:执行 执行监督 主债务 担保债务 破产程序 停止计息
01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2日,王某某等306名职工以宁夏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已资不抵债为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宁0121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受理王某某等人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乙分行)与被告甲公司、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宁01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判令甲公司向乙分行还本付息,若甲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乙分行有权对丙公司名下有关房产及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等。执行过程中,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9)宁01执739号之二执行裁定,将丙公司名下有关房产作价24006129元交付乙分行抵偿债务。2020年6月29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1执739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21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1执739号之四执行裁定,将“以物抵债后本案还剩3144360.79元及利息尚未执行”补正为“以物抵债后本案还剩292736.73元及利息尚未执行”。丙公司以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担保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核算甲公司对乙分行所负债务金额错误,丙公司作为甲公司债务的担保人,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甲公司的债务等为由,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2023年1月6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1执异293号执行裁定,驳回丙公司的异议请求。丙公司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2023)宁执复18号执行裁定,认为丙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限于主债务,故裁定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1执异293号异议裁定及相关执行裁定。乙分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235号执行裁定,驳回乙分行的申诉请求。
0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明确了主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则。对于担保债务是否应随破产债务停止计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长期以来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相较于主债务而言,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此为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主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如果债权人仍要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债务利息,可能导致担保人最终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明显违反了担保的从属性原则。因此,担保债务也应适用主债务因破产受理停止计息的规则。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已于 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宁0121 破(预)字第 2 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王某某等306人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证人丙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限于主债务,应属妥当。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03
裁判要旨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相较于主债务而言,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此为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主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如果债权人仍要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债务利息,可能导致担保人最终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明显违反了担保的从属性原则。因此,担保债务也应适用主债务因破产受理停止计息的规则。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22条
执行异议: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1执异293号执行裁定(2023年1月6日)
执行复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宁执复18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14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235号执行裁定(2023年11月29日)
镇赉某银行与大安市某公司、何某某、吕某某、田某某借款合同执行监督案
——对于承包人主张的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执行程序应予审查
入库编号:2023-17-5-203-033
关键词:执行 执行监督 执行程序 建设工程价款 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
01
基本案情
镇赉某银行与何某某、吕某某、大安市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城中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吉08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何某某、吕某某偿还镇赉某银行借款本息,镇赉某银行对大安市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内容。因何某某等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镇赉某银行向白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该院裁定将大安市某公司名下流拍后的案涉抵押物抵债给镇赉某银行,用于抵顶何某某等欠付镇赉某银行的工程款。利害关系人田某某以其对案涉抵押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向白城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白城中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吉08执异18号执行裁定,认为田某某与大安市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未竣工,其提出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田某某的异议请求。田某某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吉执复100号执行裁定,认为白城中院将案涉财产以物抵债给镇赉某银行,侵害了田某某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予纠正,裁定撤销白城中院(2020)吉08执异18号执行裁定和(2019)吉08执103号(之四)以物抵债裁定。镇赉某银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该院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239号执行裁定,驳回镇赉某银行的申诉请求。
0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有权对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作形式审查。但各方主体对于工程价款的真实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期限以及优先受偿权范围等问题存在争议,最终应通过诉讼经审判程序予以确认。就本案而言,执行程序中,田某某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其对以物抵债的案涉工程享有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提交《工程承发包合同》、工程结算协议、欠条等证据材料加以证实,被执行人大安市某公司亦认可田某某承包案涉工程装修以及相应的工程结算价款,吉林高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结合田某某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初步认定其对案涉工程装修增值部分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一定事实依据,符合本案实际。进而,吉林高院对于可能损害田某某优先受偿权的白城中院将案涉工程以物抵债给镇赉某银行的执行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并无明显不当。本案后续执行中,如田某某暂未取得确认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法律文书,案涉工程仍未能变价成功且镇赉某银行同意以该工程抵偿债务,可在预留或者提存相当数额工程款以保障承包人优先权的前提下,依法作以物抵债等处理,妥善保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
03
裁判要旨
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对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作形式审查。但各方主体对于工程价款的真实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期限以及优先受偿权范围等问题存在争议,最终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失效)第1条
执行异议: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8执异18号执行裁定(2020年4月23日)
执行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执复100号执行裁定(2020年6月30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39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20日)
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信托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前,人民法院依法不中止对债务人的执行
入库编号:2024-17-5-203-022
关键词:执行 执行监督 破产 终止执行
01
基本案情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在执行某信托公司与张某、北京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诉讼阶段已保全查封的北京某有限公司名下案涉房屋进行了拍卖并于2022年8月2日成交。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北京四中院向某信托公司拟支付拍卖款项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北京四中院认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提已向破产法院申请对北京某有限公司进行破产审查的理由,经查,截至目前,该院并未收到相关法院受理北京某有限公司破产申请的通知或裁定,在此情况下,该院对案涉财产继续执行并无不当。2022年10月8日,北京四中院作出(2022)京04执异27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高院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核实,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正在审查过程中,北京一中院尚未裁定受理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北京高院认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北京某有限公司已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为由,请求北京四中院停止向某信托公司支付案涉房屋拍卖所得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2023年2月14日,北京高院作出(2023)京执复1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查明,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北京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对北京某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北京一中院于2023年6月6日作出(2023)京01破申509号民事裁定,受理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3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448号执行裁定,驳回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0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本案中,北京一中院于2023年6月6日作出(2023)京01破申509号民事裁定,受理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在此之前,其即以已对北京某有限公司申请破产,北京某有限公司已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为由,请求北京四中院停止向某信托公司支付案涉房屋拍卖所得款项,不符合上述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是为了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而制定,主要适用于执行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本案系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直接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对北京某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不属于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北京四中院已于2022年9月29日将案涉2540万元拍卖款向某信托公司发放完毕。北京四中院在未收到人民法院受理对北京某有限公司破产申请的裁定或通知的情况下,依法执行并发放执行款的行为,不属于债务人已被受理破产后仍对其进行个别清偿执行。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四中院的执行行为,将案涉房屋拍卖款纳入破产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03
裁判要旨
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前,人民法院依法不中止对对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仅以已对债务人申请破产,债务人已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为由,请求停止执行,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
执行异议: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4执异276号执行裁定(2022年10月8日)
执行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执复13号执行裁定(2023年2月14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48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6日)
刘某祥与吉林市某服务中心、吉林某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被执行人同意继续履行生效判决的,其他被执行人仍然有权主张执行时效届满
入库编号:2025-17-5-203-005
关键词:执行 执行监督案件 执行异议 执行时效期间届满 同意履行 意思表示 不予执行
01
基本案情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9日作出(2018)吉0202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94号民事判决):吉林某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祥科技公司)给付吉林市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服务中心)代偿款人民币4602305.98元(币种下同)及利息;韩某伟、田某文及刘某祥对上述给付事项在最高债权额6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韩某伟、田某文及刘某祥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祥科技公司追偿。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18年11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10月17日,某服务中心向昌邑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某祥科技公司、韩某伟、田某文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履行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刘某祥以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吉0202执异235号执行裁定,支持了刘某祥的异议申请。某服务中心不服,提起复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2024)吉02执复59号执行裁定,认为作为被执行人一方的某祥科技公司、韩某伟、田某文已经作出同意继续履行生效判决书判项的意思表示,作为被执行人一方的刘某祥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提出异议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裁定撤销昌邑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执异23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刘某祥异议申请。刘某祥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2024)吉执监11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吉02执复59号执行裁定;二、维持昌邑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2执异235号执行裁定。
02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被执行人刘某祥提出不予执行的异议申请应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被执行人以此提起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其不予执行。但如果被执行人在时效届满后同意继续履行的,则不得再主张时效抗辩。存在多个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时,部分被执行人同意继续履行生效判决的,属于其在时效期间届满后放弃时效抗辩权,该部分被执行人不得再对执行提出时效抗辩;但是该部分被执行人放弃时效抗辩、同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并不当然及于其他被执行人,其他被执行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仍然有权主张时效抗辩。
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1094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1月17日生效,某服务中心于2023年9月8日申请执行,已超过2年,申请执行时效已届满。在此情况下,被执行人某祥科技公司、韩某伟、田某文作出放弃时效抗辩、同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执行法院对该三被执行人可以依法执行,但该意思表示不能当然及于刘某祥,不能以此认定刘某祥也已放弃时效抗辩。从其他证据看,尽管某服务中心提交名为《研究种子基金贷款企业某祥科技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对账事宜》的会议纪要,意图证明刘某祥也承诺继续履行生效文书内容,但刘某祥并未在上述会议纪要上签字且不认可自己曾承诺继续履行,故不能认定刘某祥作出过放弃时效抗辩、承诺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综上,刘某祥有权以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03
裁判要旨
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部分被执行人作出放弃时效抗辩、同意继续履行意思表示的,该意思表示并当然不及于其他被执行人,其他被执行人仍然可以以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其不予执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46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481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2020年修正)第19条第1款
执行异议: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2执异235号执行异议(2023年12月29日)
执行复议: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吉02执复59号执行复议(2024年5月28日)
执行监督: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吉执监115号执行监督(2024年12月5日)
某能源公司、某物流公司与某合伙企业、建行某支行、山东某金融公司执行监督案
——曾受让案涉债权、后将案涉债权转让他人的当事人不应在执行回转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
入库编号:2024-17-5-203-035
关键词:执行 执行监督 债权转让 执行回转 执行财产
01
基本案情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青岛中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鲁02执459号执行裁定:建行某支行、山东某金融公司、某合伙企业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能源公司、某物流公司连带返还在原执行程序中已取得的款项3757.55万元及孳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案在一审诉讼期间,建行某支行已将其在诉讼中主张的借款(以下简称案涉债权)转让给山东某金融公司,但原案一审、二审和再审期间以及申请执行时,建行某支行一直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审判和执行程序。之后,山东某金融公司将案涉债权又转让给了某合伙企业。执行程序中,根据债权受让人某合伙企业的申请,执行法院裁定变更某合伙企业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法院通过对某能源公司、某物流公司账户执行,将执行款发放某合伙企业,案件执行终结。上述生效判决后被再审撤销,某物流公司、某能源公司申请执行回转,请求由建行某支行、山东某金融公司、某合伙企业连带返还原执行程序中从该两公司扣划的案款及孳息。山东某金融公司提出异议,请求不将其列为执行回转案的被执行人。
青岛中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鲁02执异318号执行裁定,撤销青岛中院(2019)鲁02执459号执行裁定中将山东某金融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和要求其返还款项的内容。某物流公司、某能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鲁执复33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物流公司、某能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岛中院(2019)鲁02执异318号执行裁定。某物流公司、某能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7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物流公司、某能源公司的申诉请求。
0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受让胜诉债权后,又将债权依法转让他人,则该当事人取得对价系基于与债权转让合同对方的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与原胜诉债权法律关系本身是两个不同的关系;胜诉债权转让后,上述当事人不能基于胜诉债权去申请执行并取得执行财产,其亦不应承担因执行回转而发生的执行财产返还的义务。
03
裁判要旨
执行回转程序中,由在原执行程序中取得执行财产、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当事人承担执行回转程序中返还财产及孳息的义务,而排除已通过法院拍卖或与原申请执行人正常交易而取得执行财产的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当事人受让胜诉债权后,又将债权依法转让他人,则该当事人取得对价系基于与债权转让合同对方的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与原胜诉债权法律关系本身是两个不同的关系;胜诉债权转让后,上述当事人不能基于胜诉债权去申请执行并取得执行财产,其亦不应承担因执行回转而发生的执行财产返还的义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执异318号执行裁定(2019年6月28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执复339号执行裁定(2021年2月5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73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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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一网一库专题第59期】人民法院案例库:执行监督案例选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