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免除部分一般保证人责任,对于其他保证人责任如何认定?
费法案例
【202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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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4年,被告邢某由张某、宋某担保向原告魏某借款1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魏某现金10万元。借款人邢某,担保人宋某、张某。”后经原告催要,邢某偿还2万元借款后,剩余8万元未还。原告遂将邢某、宋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同时请求判令担保人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释明,原告坚持不起诉担保人张某,并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的权利。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系如何认定作为一般保证人的宋某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该笔借款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认为宋某、张某为一般保证人。原告要求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担保人宋某、张某在同一份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系以其行为表明具有相互追偿的意思表示,二人之间可以对于向主债务人邢某不能追偿的部分进行相互追偿。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宋某、张某作为担保人,其二人之间的担保份额难以确定,应视为担保份额相同(即为50%)。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向张某主张诉讼权利,且经释明后,明确表示放弃对张某的权利。所以,宋某对邢某履行不能部分的剩余50%内承担偿还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债权人免除部分一般保证人责任,其他保证人责任如何认定的典型案例。作为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对于存在多名保证人的情形,应当谨慎行使诉讼权利,避免因遗漏或者放弃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自身权益受损或者诉讼目的落空。同时,作为部分保证人在应诉时,应当注意合理运用法定的抗辩权及减轻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当审慎审查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人之间是否具有追偿权,以及债权人对两个以上保证人采取的诉讼策略,依法释明相关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确保诉讼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公正。
供稿 | 马淑福 王全胜 编辑 | 柴莹莹 张晨
初审 | 刘钰 终审 | 王进
原标题:《债权人免除部分一般保证人责任,对于其他保证人责任如何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