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人民法院案例库47件食品安全案件裁判要旨

2026-01-08 08:55
陕西

01、指导性案例0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文号】:(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裁判要旨】: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02、指导性案例060号: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案例文号】:(2013)盐行终字第0032号【裁判要旨】:Ⅰ、食品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Ⅱ、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所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03、指导性案例070号: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例文号】:(2014)扬刑二终字第0032号【裁判要旨】: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能够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04、参考案例:覃某某诉乔某某(上海市长宁区某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文号】:(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96号【裁判要旨】:Ⅰ、进口食品安全标准的特殊性在于,其必须叠加适用“双重标准”,即不仅要符合原产国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应要求,同时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Ⅱ、进口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国家质检总局“禁令”的性质。在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时,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所采取的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系国家质检总局履行监管职能时的安全控制措施,应当遵守。二是食品流通各环节的程序要求。如食品经营者对于其产品来源不仅未能提供供货者的证明文件,而且无法说明其确切来源。在购买半成品后,在不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涉案食品进行加工和包装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退一赔十”责任。 05、参考案例: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诉桂林某食品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案例文号】:(2012)桂民三终字第19号【裁判要旨】:在历史原因导致两个企业拥有相同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为了避免相关公众对两个企业之间关系的误认及对相关产品的混淆,两企业应当严格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经核定注册的商标图形和文字。同时,还应当严格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在产品上使用可能使人发生误解的文字,在生产相同或相似产品时,要注意标识的区别性和规范性。人民法院应在充分尊重历史的前提下,从维护两个企业知名度的现状出发,处理矛盾和纠纷。06、参考案例: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文号】:(2021)沪03民终86号【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时,应当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相结合,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关于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07、参考案例:张某良诉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案例文号】:(2022)豫05行终159号 【裁判要旨】:Ⅰ、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是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法定义务,不符合免责条款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承担相应责任。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身份选择适用不同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Ⅱ、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即无过不罚、小过小罚、大过重罚,避免过罚明显失当。法院应当通过着重审查行政相对人的过错程度和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主客观两个维度,准确判断“过”的大小,充分考量过罚“相当”的因素,包括处罚前科、违法所得、悔错态度及经济能力等情形,合理判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合法行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有效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本案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张某良属于小微主体,尚无证据证明其有处罚前科,其主观上并非故意经营农药残品超标的农产品,案涉货值相对较小,且没有已知的危害后果,认为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过罚不当,遂改判处罚行政相对人10000元。08、参考案例:田某伟、谭某琼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案例文号】:(2015)红刑初字第387号【裁判要旨】:Ⅰ、区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往食品中掺入的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只有行为人往食品中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才可以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否则,不能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如果“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可以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Ⅱ、《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的食品添加剂超出该标准允许使用的品种,或者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的食品添加剂超过了使用范围或使用限量,就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在该标准所列食品添加剂品种范围之内的,属于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物质,若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质不在标准所列品种范围之内,又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则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国家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超出允许使用的范围或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有危害食品安全的现实风险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09、参考案例:荆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案例文号】:(2016)京03刑终701号【裁判要旨】:Ⅰ、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生产者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1)对于从生产现场查获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掺入行为或者对掺入行为明知。(2)对于未能查获生产现场而仅在销售领域查获了成品的,则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生产者是否具有掺入行为或对掺入是否明知:一是行为人的从业经历和背景,二是行为人在生产各个环节中的作用,是否具备掺入的客观条件和主观动机,三是生产流程是否规范。 Ⅱ、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销售者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根据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10、参考案例:宋某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案例文号】:(2021)冀0981刑初291号【裁判要旨】:食品经营者不履行食品安全保障义务,不依法查验相关凭证,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检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可以综合全案证据,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行为人只要概括知道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无论是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还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是伪劣食品,通常都没有超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11、参考案例: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文号】:(2019)京03行终305号【裁判要旨】:Ⅰ、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一是生产商的主体资格问题。行政处罚决定中对生产商的产品“混有异物”的事实认定,如果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一定实际影响,可认定生产商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需要指出的是,生产商作为原告能主张的权利范围应区别于行政处罚的直接相对人销售商。二是法律规定中特定违法行为的理解。《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对“混有异物”的概念在该法文本中并无明确解释。综合从法律文本和体系上,食品生产、加工、流通的环节上和立法宗旨上分析,“混有异物”应是指食品中混有与食品属性不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且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伤害的物质。显然,将“混有异物”解释为一切所谓不同于该食品属性的异物的混入,并非尊重现实的理性理解。Ⅱ、构成特定违法行为的证明标准。实务中,食品监管部门的调查程序和证据材料均围绕销售商,且基于执法工作人员对法律的理解一般将生产者排除在执法程序之外,故该类案件的审查实际上是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全面审查。相应在证明标准上,应结合行政处罚类案件实务中运用证明标准情况和本案特殊情况,至少应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如果原告针对“异物”的证据证明力较被告具有明显优势,被告在执法中对所谓“异物”的判定简单机械,仅凭借感官观察即判断形成结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不予支持。12、参考案例:邓某均、符某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案例文号】:(2017)浙0304刑初108号【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第九条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口水油”作为废弃食用油脂,属于国家卫生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属于刑法概念中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使用“口水油”这一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用于出售,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该行为,无论有无造成危害后果,均构罪。13、参考案例:邹某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案例文号】:(2016)闽0182刑初88号【裁判要旨】:非法销售河豚鱼及其制品,应认定为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对于此类行为,宜从销售金额、毒素含量、行为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危险程度,准确把握行政处罚和刑事入罪的界限,以突出刑事打击重点。14、参考案例:钟某本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案例文号】:(2020)闽0481刑初222号【裁判要旨】:在生产、销售“保健品”犯罪案件中,区分销售对象是食品还是药品的关键在于该产品是否“以治疗为目的”。一般来说,可以通过产品审批文号,产品说明是否规定有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等外观标识进行判断。在产品标识不明或标识与对外宣传不一致时,应按照经营者对外宣传的产品性能并结合消费者购买、使用产品的目的来确定“保健品”的性质。需要指出的是,经营场所和经营者的职业不是区分食品、药品的依据,不能仅以经营场所是药店或保健品店为由,直接认定案涉产品属于药品或食品,也不能仅以经营者属于食品或药品行业的从业人员径行区分认定案涉产品的类别。 15、参考案例:朱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案例文号】:(2017)冀0630刑初111号【裁判要旨】:餐饮服务者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亚硝酸盐,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16、参考案例:阎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案例文号】:(2023)甘1124刑初142号【裁判要旨】:涉案食品属于病死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生产、销售病死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17、参考案例:郑某甲、郑某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案例文号】:(2013)黄浦刑初字第95号 【裁判要旨】:餐厨垃圾中的废弃油脂属于非食用物质,系不能用于生产食品的原料,属于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利用“口水油”等废弃油脂加工成食品并予以销售的行为,依法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18、参考案例:于某芳等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案例文号】:(2021)鲁16刑终84号【裁判要旨】: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在目的、内容、适用对象、适用时间、违反后果方面均存在不同。刑法第37条之一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没有明确规定从业禁止的情况,换言之,人民法院判处的从业禁止主要起着补充性的作用。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为人作出从业禁止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无须再作出从业禁止判决。19、参考案例:周某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案例文号】:(2021)浙03刑终6号【裁判要旨】:对于豆芽是属于食用农产品还是加工食品,目前在国家层面尚无统一认定。无论是将豆芽认定为食用农产品,还是加工食品,在豆芽生产过程中添加兽药恩诺沙星的行为,都属于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20、参考案例:海宁市国某食品公司、国某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例文号】:(2021)浙0481刑初530号【裁判要旨】:食用油生产、销售者以浸出工艺生产的菜籽油冒充压榨工艺生产的菜籽油,且溶剂残留量超过国家对于压榨油溶剂残留量的国家标准,但尚达不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程度,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21、参考案例:郭某诉某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文号】:(2021)渝0108民初37428号【裁判要旨】:假冒伪劣食品会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经营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食品,不仅侵害了企业的商标权,扰乱市场秩序,还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22、参考案例:周某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案例文号】:(2021)浙03刑终6号【裁判要旨】:对于豆芽是属于食用农产品还是加工食品,目前在国家层面尚无统一认定。无论是将豆芽认定为食用农产品,还是加工食品,在豆芽生产过程中添加兽药恩诺沙星的行为,都属于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23、参考案例:王某贞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案例文号】:(2021)闽刑终106号【裁判要旨】: 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来源于境外动物疫情流行国家或者地区内的、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产品,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并予以屠宰、销售,同时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4、参考案例:杨某阁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案例文号】:(2021)京0101刑初517号【裁判要旨】:Ⅰ、在审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中,基于刑事附带民事食品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定位,对于侵权人主观过错严重,违法行为次数多、持续时间长,违法销售金额大、获利金额多、受害人覆盖面广,造成严重侵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具有其他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的,可以参照民法典、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对于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应当以是否存在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潜在风险为前提,不仅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包括有重大损害风险的情形,可以结合鉴定意见、专家意见、行政执法机关检验检测报告等予以认定。Ⅱ、在食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涉及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件,如有销售金额,则以销售金额作为赔偿数额的基数;如无法查清具体销售金额,可根据一般销售利润、市场询价方式等进行认定。对于多次流通的食品,应以最后流入消费者手中的销售价格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被查获时尚未流入消费者手中的食品不应计入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如在案证据无法认定销售金额的,则以被侵权人的损失金额作为基数。在具体倍数的确定上,需综合考虑其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的危害、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对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等因素,既要实现惩治功能,也要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弥补功能。应当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违法次数和持续时间、受害人数、损害类型、经营状况、获利情况、财产状况、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 Ⅲ、除上述因素外,具体倍数的确定一般还需考量:(1)侵权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或潜在的危害程度。对经济秩序、公共利益的破坏程度,做到损害和责任相对应,对于涉及面广、受害人众多的应当适用更大的惩罚性赔偿倍数。(2)行为人违法行为的预期收益。只有违法成本远高于其违法预期收益,才能从源头上遏制食品领域侵权行为。(3)行为人的赔付能力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如果确定的数额远远超出了违法行为人的赔付能力和可承受能力,可能导致最终确定的数额因违法行为人难以负担而成为一纸空文。25、参考案例:许某渠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案例文号】:(2013)宿豫刑初字第0381号【裁判要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危害性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一切对公共安全具有危害性的方法,即该方法应当具有“大规模”和“杀伤性”。食品销售人员对亚硝酸盐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亚硝酸盐混入食品中出售,该未妥善保管行为发生在食品销售流通领域,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潜在的和现实的威胁,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并最终导致一死一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该行为应认定属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6、参考案例:吴某、何某兵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案例文号】:(2020)浙0212刑初688号【裁判要旨】:“口水油”中积聚大量的有毒、有害物质,属于废弃食用油脂,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使用“口水油”加工食品并销售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7、参考案例:杨某号、冯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案例文号】:(2023)鲁16刑终170号【裁判要旨】:Ⅰ、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行为人明知销售的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明知”不要求达到确知的程度,而只要达到概括性的程度即可。Ⅱ、对于主观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一是进货渠道是否正常,价格是否明显偏低;二是行为人对涉案食品有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卫生检验合格证是否明知;三是行为人基于其长期从事相关职业的知识经验是否知道掺入食品的物质可能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是否知道食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28、参考案例:田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案例文号】:(2022)川0904刑初45号 【裁判要旨】:Ⅰ、使用琥珀胆碱等药品或有毒化学品捕杀狗,再进行加工、销售用于食用的,属于生产、销售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Ⅱ、对于已销售的部分食品因已被消费者食用,无法进行毒物成分鉴定的,亦可以根据被告人供述,结合扣押食品抽检情况,判定已销售的食品是否属于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29、参考案例:崔某等非法经营及陈某乙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案例文号】:(2018)吉刑终105号【裁判要旨】:实践中,大量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都存在上下游不同参与者。只有既打市场,又打源头,才能有效遏制食品犯罪的发生。其中,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是典型的危害食品安全的上游犯罪。而将这些禁用物质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行为,则是典型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工业明胶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上的物质,被明令禁止用于食品生产。行为人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销售工业明胶的行为,依法构成非法经营罪。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故意添加工业明胶的行为,依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30、参考案例:朱某华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案例文号】:(2014)东刑二初字第0118号【裁判要旨】: 生产、销售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被告人作为经营者对食品来源负有说明义务,对被告人无法提供涉案动物的死因和合法来源,仅辩称可凭自身经验来判断动物死因,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亦无法认定涉案动物死因明确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认定涉案动物“死因不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31、参考案例:崔某等非法经营及陈某乙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案例文号】:(2018)吉刑终105号【裁判要旨】:实践中,大量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都存在上下游不同参与者。只有既打市场,又打源头,才能有效遏制食品犯罪的发生。其中,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是典型的危害食品安全的上游犯罪。而将这些禁用物质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行为,则是典型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工业明胶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上的物质,被明令禁止用于食品生产。行为人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销售工业明胶的行为,依法构成非法经营罪。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故意添加工业明胶的行为,依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32、参考案例:朱某华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案例文号】:(2014)东刑二初字第0118号【裁判要旨】:生产、销售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被告人作为经营者对食品来源负有说明义务,对被告人无法提供涉案动物的死因和合法来源,仅辩称可凭自身经验来判断动物死因,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亦无法认定涉案动物死因明确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认定涉案动物“死因不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33、参考案例:袁某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案例文号】:(2022)冀0983刑初257号【裁判要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滥用食品添加剂,导致残留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法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34、参考案例:广州某泰生物科技公司、李某东、郝某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案例文号】:(2022)冀96刑终61号【裁判要旨】:在审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明知涉案食品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定罪关键。但是,主观“明知”作为行为人的内心活动,往往不会直接表露,需借助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予以综合判定。一般来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审查判断:一是,行为人在涉案食品的生产、销售各环节中发现或知晓异常时,是否放弃注意义务、如是否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在发出禁令或警告后是否继续生产、销售等;二是,行为人在涉案食品的生产、销售各环节是否存在反常、不合理的交易行为,如交易价格是否严重偏离市场正常价格;三是,行为人的上、下线人员对涉案食品是否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四是,行为人及上、下线人员关于涉案食品的从业经历、知识背景以及对行业惯例的了解程度等;五是,行为人案发后是否有难以解释的异常行为表现,如案后销毁涉案食品、证据等。 35、参考案例:史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案例文号】:(2022)川07刑终107号【裁判要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属于国家卫生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品物质,且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使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加工食品并销售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36、参考案例:谭某、陈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案例文号】:(2022)粤0204刑初164号【裁判要旨】: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在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要件时,必须把握“明知”的要件。对被告人主观要素的认定,主要从以下方面综合考虑:货物来源渠道是否正当;被告人对食品的认识程度;买卖双方的成交价格、包装等;是否在有关部门禁止的情况下销售。结合陈某、谭某供述等证据,可认定两被告人明知该减肥药中有国家卫生部禁止添加的盐酸西布曲明,且进货渠道不正规,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质量合格证、国家安全检验的标识,为牟利仍冒用保健品品牌简单分装后即销售,系属明知系有毒、有害食品而销售。37、参考案例:刘某民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例文号】:(2022)冀1127刑初193号【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对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适用禁止令。对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从业禁止已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无需再作出从业禁止判决,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从业禁止处罚即可。38、参考案例:韦某乙等非法经营案【案例文号】:(2022)桂02刑终337号【裁判要旨】:购买含有非洲猪瘟病毒的生猪私下屠宰后贩卖,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以及第十八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于情节严重情形。39、参考案例:姜某起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案例文号】:(2021)鲁07刑终162号【裁判要旨】:在《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从业禁止规定之前,我国已有20多部法律、行政法规对受过刑事处罚人员作出了从业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从业禁止规定,是考虑到在既有法律、行政法规之外,还有一些职业尚未规定从业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但又存在禁止在一定期限内从业的必要性。对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职业资格准入制度的领域、行业,由刑法作出规定,并限定在一个合理的期限之内。因此,刑法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相对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言,发挥的是补充性作用。 根据刑法第3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里的“从其规定”,并非指人民法院所裁判宣告的从业禁止内容应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业禁止内容一致,而是指对行为人作出从业禁止的主体、条件、期限等都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无相关从业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照刑法第37之一第1款的规定作出从业禁止的裁判。40、参考案例:曹某东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案例文号】:(2011)济中刑终字第40号【裁判要旨】:2002年,原农业部发布第193号公告《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禁止包括克仑特罗在内的β-兴奋剂在所有食品动物中使用。2019年12月27日,农业农村部第250号公告《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废止了原农业部第193号公告,但仍将β-兴奋剂列为禁止使用的药品。该清单中的物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黑名单”上的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4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清单中物质的食品动物,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41、参考案例:沈某明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案例文号】:(2022)渝03刑终35号【裁判要旨】: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使用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对人体健康明显具有损害的,司法机关可以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42、参考案例:张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案例文号】:(2021)辽刑终185号【裁判要旨】:实践中,不法分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生猪屠宰前给生猪注水。为了增强效果,在注水的同时还给生猪注射肾上腺素和阿托品等允许使用的兽药,躲避药物残留检测,导致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取证难、鉴定难、定性难,影响惩治效果。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对屠宰相关环节打药注水的不同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给生猪等畜禽注入禁用药物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于注入肾上腺素和阿托品等非禁用药物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43、参考案例:吕某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案例文号】:(2019)豫96刑终24号【裁判要旨】: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属于刑法第144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保健食品过程中非法添加上述物质的,依法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44、参考案例:吴某凤等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案例文号】:(2021)苏02刑终351号【裁判要旨】:将有毒、有害食品作为赠品交付消费者的,综合考虑主产品和赠品的价值以及消费者购买产品的目的,能够认定以赠品为名行销售之实的,应当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产品的价值在计算销售金额时作为犯罪成本,不宜进行扣除。45、参考案例:张某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案例文号】:(2019)鲁0522刑初11号【裁判要旨】: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从业经历、客观行为等因素予以判定。46、参考案例:李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案例文号】:(2021)川07刑终221号【裁判要旨】:将餐厨垃圾熬制成“老油”,并按一定比例与新油混合勾兑后给顾客食用。虽然锅底除使用“老油”外,还掺入一部分合格的底料,但使用“老油”后的“红汤锅”“鸳鸯锅”锅底是一个整体,锅底的销售金额均应计入犯罪金额,不应再按比例折算犯罪金额。 47、参考案例:张某诉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文号】:(2016)沪01民终10490号【裁判要旨】:购买者故意在单次交易中进行数次或者数十次小额付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应按一千元计算的规定,请求每次结算赔偿一千元,按结算次数累计计算惩罚性赔偿金,不符合消费者通常交易习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精神不符。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将购买人分次支付价款的总额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判决生产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原标题:《收藏!人民法院案例库47件食品安全案件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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