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第二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第二批)
编者按:
2023年12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一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两年来,发包人承担工程价款欠付责任的认定、工程质量责任的承担主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对象等问题成为审判实务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为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全市法院正确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发挥典型案例规范、引领和指导作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筛选出十个具有典型性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予以发布。
★ 目录 ★
| 案例1 | 某建筑公司诉某开发公司、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
| 案例2 | 某建设公司诉某装饰公司、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 案例3 | 某县城市管理局诉某绿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 案例4 | 李某诉某建设公司、某建材经营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
| 案例5 | 某设备公司诉某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 案例6 | 某建筑公司诉文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
| 案例7 | 某建筑公司诉某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 案例8 | 某地产公司诉魏某、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 案例9 | 某建筑公司诉某实业公司、某资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 案例10 | 某建设公司诉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案例一
某建筑公司诉某开发公司、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以“先定后招”方式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认定
关键词 民事 建设工程合同 招投标 先定后招 无效
裁判要旨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在确定中标人前发包人、承包人已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达成合意,或者承包人提前进场施工的,构成“先定后招”,双方据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诉称: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签订《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开发公司将某道路附属排水管网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施工。案涉工程于2023年8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某开发公司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亦未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故请求判令某开发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314885.36元。
某开发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需经政府采购与预算评审中心审核,现审核结果尚未作出,案涉工程结算还在办理中。某开发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投资公司述称:某投资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某投资公司在对某建筑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时发现结算资料多处与施工现场不一致,故将结算资料予以退回,某建筑公司至今未提交补充结算资料,导致结算未能最终办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底,某投资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工程代理合同》,约定某投资公司委托某开发公司对某道路附属排水管网工程进行代建和管理。2021年1月10日,某建筑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1月12日、13日,某开发公司、某建筑公司等单位就案涉工程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答疑,并签署图纸会审及设计交底纪要等。2021年3月12日,某开发公司发布招标公告。2021年4月7日,某开发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后双方签订《管网工程施工合同》。2023年8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某建筑公司报送结算资料后,双方未能就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某建筑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经司法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9695758.10元,扣除质保金和已付工程价款后,某开发公司尚欠某建筑公司工程价款3314885.36元。
一审法院判决:某开发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314885.36元。一审宣判后,某开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项目系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某开发公司在发布招标公告前,某建筑公司已实际进场施工,双方还就案涉工程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答疑,并签署图纸会审及设计交底纪要等资料,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招标前已就工程范围、施工要求等实质内容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影响中标结果的行为,该《中标通知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双方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的《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某建筑公司可以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人民法院遂判决某开发公司支付某建筑公司工程价款3314885.36元。
(本案例由巴南区法院编写)
案例二
某建设公司诉某装饰公司、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有权请求发包人承担工程价款欠付责任的主体认定
关键词 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法分包 实际施工人 工程价款 欠付责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限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合法分包情形下的分承包单位仅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某建设公司诉称:某投资公司将某小区装修工程发包给某装饰公司施工。后某装饰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装饰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某建设公司。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某装饰公司尚欠某建设公司工程价款2069764元。因某装饰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某装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2069764元及利息,并由某投资公司在欠付某装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某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某投资公司辩称:某建设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分承包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某投资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某建设公司对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某投资公司与某装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投资公司将某小区装修工程发包给某装饰公司施工。后某装饰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装饰公司将案涉装修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某建设公司。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某装饰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分包结算单》,载明结算价款为9929764.02元。扣除已付款项后,某装饰公司尚欠某建设公司工程价款2069764元。另查明,某建设公司具有施工劳务资质。
一审法院判决:某装饰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69764元;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投资公司是否应在欠付某装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仅包括转包、违法分包,而不包括合法分包。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具有施工劳务资质,其与某装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其仅能依据该合同向某装饰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要求作为发包人的某投资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例由渝北区法院编写)
案例三
某县城市管理局诉某绿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工程价款 审计报告 结算依据
裁判要旨
当事人请求按照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结算工程价款的,需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出一致同意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确定工程价款依据的明确约定。即使存在相关约定,但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办理结算并形成结算文件的,应当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工程价款根据双方达成的结算文件确定。此后审计单位另行出具审计报告,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审计报告重新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某县城市管理局诉称:2014年7月,某县城市管理局与某绿化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县城市管理局将某扩建工程二标段工程发包给某绿化公司施工。2017年11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某县城市管理局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审定工程价款为17827985元,某县城市管理局按照该金额向某绿化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2022年3月,某县审计局派出审计小组依法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最终审定工程价款金额为17425768.83元。因某县城市管理局超付工程价款,故请求判令某绿化公司返还工程价款402216.17元。
某绿化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某县城市管理局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后根据审定金额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了结。某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与本案无关,审计报告不应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某县城市管理局与某绿化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县城市管理局将某扩建工程二标段工程发包给某绿化公司施工。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3月底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待竣工结算经县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发包人收到正式结算审计报告之日起28日内支付至审定结算金额的90%,余下10%作为质量保修金。后某绿化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9月,某绿化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给某县城市管理局。后某县城市管理局委托某造价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21年1月,某造价咨询公司作出《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7827985元,后双方依据该金额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某县城市管理局按照该金额向某绿化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2022年9月,某县审计局就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载明工程价款为17425768.83元。某县城市管理局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返还超付的工程价款402216.17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县城市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县城市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当事人请求按照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结算工程价款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出一致同意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确定工程价款依据的意思表示,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定当事人同意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本案中,某县城市管理局、某绿化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作出双方一致同意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确定工程价款依据的意思表示,而仅是将审计报告作为确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的依据,某县城市管理局主张应当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理由难以成立。此外,即使认定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作出了相关约定,但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某县城市管理局委托某造价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双方根据某造价咨询公司审定的金额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案涉工程价款理应根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的金额确定。某县审计局事后就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作出的《审计报告》仅系其对案涉工程进行的行政审计,不能改变双方达成的结算结果。因此,某县城市管理局依据《审计报告》要求某绿化公司返还工程价款,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例由市三中法院编写)
案例四
李某诉某建设公司、某建材经营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转让未经结算的工程价款债权的效力认定
关键词 民事 建设工程合同 工程价款 债权转让 效力
裁判要旨
可以转让的债权范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确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将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以其尚未与承包人完成结算为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李某诉称:某建设公司将某厂房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某建材经营部,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办理结算。某建材经营部将其对某建设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李某并书面通知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某建设公司将其欠付某建材经营部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支付给李某。
某建设公司辩称:某建材经营部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尚未办理结算,某建材经营部是否对某建设公司享有债权尚不确定,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李某无权主张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
某建材经营部辩称:某建材经营部已经完成全部工程内容,某建设公司未付清全部工程价款,其已将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李某,某建设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4日,某建设公司与某建材经营部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钢结构劳务)》,约定某建设公司将某厂房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某建材经营部。合同签订后,某建材经营部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先后于2021年1月、4月、8月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3月28日,某建材经营部向某建设公司报送《钢结构安装劳务工程结算书》,某建设公司收到该结算书后未与某建材经营部办理工程价款结算。2023年4月26日,某建材经营部与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某建设公司的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等债权转让给李某,并于2023年6月7日向某建设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诉讼中,经司法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8328340.23元,扣除已付工程价款后,某建设公司尚欠某建材经营部878340.23元。
一审法院判决:某建设公司向李某支付工程价款878340.23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宣判后,李某与某建设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新事实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建设公司向李某支付工程价款799858.69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建材经营部将其对某建设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李某的行为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某建材经营部对某建设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系普通金钱债权,不存在依其性质和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且其双方亦未作出该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故某建材经营部将其对某建设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李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某建设公司以双方尚未办理结算,某建材经营部是否对某建设公司享有债权尚不确定为由主张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建设公司实际欠付某建材经营部的工程价款金额,可由某建设公司与受让人李某通过办理结算、申请司法鉴定等方式确定。
(本案例由九龙坡区法院编写)
案例五
某设备公司诉某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承包人从同一发包人处承包多项工程情形下已付工程价款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已付工程价款 清偿顺序
裁判要旨
承包人从同一发包人处同时承包多个工程项目,发包人已支付部分工程价款但未对支付的是哪个项目工程价款予以明确,当事人发生争议且根据查明的事实难以确定已付工程价款具体指向的,应当优先清偿已办理结算项目的工程价款。
基本案情
某设备公司诉称:某消防公司于2022年4月将某工程风管安装项目发包给某设备公司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底通过竣工验收,结算金额为411314.26元。因某消防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某消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11314.26元。
某消防公司辩称:某设备公司从某消防公司承接了两个工程项目,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已经结算,另一工程项目尚未结算。某消防公司向某设备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本案项目所涉债务,某设备公司诉请的411314.26元已经支付完毕。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某消防公司与某设备公司签订《通风管道安装合同》,约定某消防公司将某工程风管安装项目发包给某设备公司施工。本案所涉项目于2021年9月完工。2022年12月,双方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411314.26元。期间,某消防公司与某设备公司还就另一工程项目签订分包合同,该项目尚未办理结算。某消防公司陆续向某设备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00余万元,但未明确支付的是哪个项目的工程价款。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根据该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未指定债务清偿顺序的,应当优先清偿已到期债务。本案中,某设备公司同时从某消防公司承包了两项工程,本案所涉工程已经交付且已完成结算,而另一工程尚未完成结算,某消防公司主张其向某设备公司支付的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已经办理结算的本案工程,符合法律规定。因某消防公司已付工程价款金额超过本案工程结算金额,故对某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例由大足区法院编写)
案例六
某建筑公司诉文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票据追索对象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 建设工程合同 借用资质 票据 拒绝承兑 追索
裁判要旨
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收到发包人出具的汇票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他人,并将转让款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给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因汇票被拒绝承兑,该建筑施工企业依据生效判决向持票人支付相应款项后,可以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向背书人、出票人等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也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该建筑施工企业以相关款项被追索为由向实际施工人追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诉称:某建筑公司与文某签订《内部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文某以某建筑公司名义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某向某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案涉工程完工后,某房地产公司以出具汇票的方式向某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尾款。某建筑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后,将转让价款支付给文某。因汇票被拒绝承兑,持票人提起诉讼,导致某建筑公司被追索,产生各项费用1032400元,故请求判令文某支付某建筑公司1032400元及利息。
文某辩称:文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完成施工任务,文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经结清。某建筑公司接受某房地产公司以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价款,相应的商业风险应当自行承担。因汇票被拒绝承兑,某建筑公司向持票人支付相应款项后,应当向某房地产公司追索,而不应向文某追索。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5日,某建筑公司与文某签订《内部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文某以某建筑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并向某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同日,文某以某建筑公司名义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办理了结算,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出具金额为1061383.89元的汇票用于支付工程价款。某建筑公司将该汇票以940663.27元的价格背书转让给他人,并将转让款支付给文某。后因汇票被拒绝承兑,持票人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某建筑公司向持票人支付1061383.89元及利息,某建筑公司实际支付10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文某向某建筑公司支付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驳回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文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文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内部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应认定为无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文某可以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办理结算后,接受某房地产公司以出具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并将汇票背书转让后将转让款用于支付文某应得的折价补偿款。因汇票被拒绝承兑,持票人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某建筑公司向持票人支付相应款项,系某建筑公司依法应当向持票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文某不具有因果关系。某建筑公司可以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向背书人、出票人等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也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现某建筑公司要求文某返还已收取的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本案例由市二中法院编写)
案例七
某建筑公司诉某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机关单位逾期支付中小企业工程价款的利息标准
关键词 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中小企业 违约责任 逾期利息
裁判要旨
机关、事业单位逾期向中小企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机关、事业单位请求进行调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进行调整。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诉称:2019年2月27日,某建筑公司与某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某镇政府将某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744813.84元。因某镇政府未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故请求判令某镇政府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价款1202754.84元,并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
某镇政府辩称:对欠付某建筑公司工程价款金额无异议,但某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某镇政府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某镇政府将某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经审计、验收、结算,工程价款拨付到账后,某镇政府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价款。若逾期不支付,某镇政府每天按照欠付工程价款的1‰向某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2020年6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744813.84元。某镇政府已向某建筑公司支付542059元。
一审法院判决:某镇政府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202754.8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02754.8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3日起,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标准为日利率1‰,某镇政府认为该标准过高并请求予以调整,某建筑公司则主张逾期利息至少应当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因《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在双方未对逾期利息标准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即可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息,现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为日利率1‰,某建筑公司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以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提出诉讼请求,符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立法宗旨,有利于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某镇政府仍辩称某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并要求进行调整,缺乏充分理由,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例由彭水县法院编写)
案例八
某地产公司诉魏某、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借用资质承包建设工程情形下工程质量责任的承担主体
关键词 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借用资质 工程质量 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损失的,应当由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某地产公司诉称:2014年,某地产公司将某住宅项目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施工。2014年9月,魏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某建筑公司配合魏某办理工程施工、收付款、竣工验收等手续。后案涉工程出现屋面漏水、水管破裂等质量问题,某地产公司多次通知及函告魏某、某建筑公司,要求进行维修,但魏某、某建筑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某地产公司遂自行组织人员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故请求判令魏某、某建筑公司连带支付维修费用124816元。
魏某辩称:某地产公司自行对房屋进行修复,而未向魏某履行告知义务,魏某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某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魏某借用某建筑公司名义与某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某地产公司与魏某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应当由魏某承担,而不应由某建筑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魏某以某建筑公司名义与某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地产公司将某住宅项目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施工。2019年5月2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案涉房屋交付业主使用后,出现漏水等质量问题。某地产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发出《关于催促房屋维修的函》,要求履行维修义务,并载明如未派员维修处理,某地产公司将垫资维修,产生的费用及法律责任由某建筑公司承担。某建筑公司、魏某均未履行维修义务,某地产公司遂自行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24816元。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魏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且某地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案涉工程系魏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承包。
一审法院判决:魏某向某地产公司支付维修费用87371.2元,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驳回某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魏某借用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某地产公司签订,且某地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明知,可以认定魏某与某地产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案涉房屋交付业主使用后,出现漏水等质量问题,某地产公司通知某建筑公司派员维修,但某建筑公司、魏某均未维修,某地产公司自行组织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24816元,应当由魏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魏某,理应对魏某所施工的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建筑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本案例由潼南区法院编写)
案例九
某建筑公司诉某实业公司、某资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对象
关键词 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工程价款 优先受偿权 购房款
裁判要旨
购房单位向房屋建设单位整体定制房屋并拖欠部分购房款,房屋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拖欠工程价款,施工单位请求房屋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并请求就购房单位拖欠建设单位的购房款优先受偿的,如果购房单位已经取得定制房屋的产权进而导致房屋不能折价、拍卖,因购房单位拖欠的购房款与房屋折价、拍卖款具有同质性,均体现为房屋本身的商业价值,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施工单位的请求可以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诉称:某建筑公司承包了某实业公司开发的某建筑工程。工程于2022年12月10日完工,并于2023年1月11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经多次对账,某实业公司尚欠某建筑公司工程价款18473096.59元,某实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分为1号楼、2号楼两幢,其中1号楼系某资产公司向某实业公司整体定制,现某资产公司尚欠某实业公司购房款。故请求判令某实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869296元,确认某建筑公司就某资产公司应向某实业公司支付的购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某实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某实业公司欠付某建筑公司工程价款金额无法确定。某实业公司与某资产公司亦未就购房款达成一致意见,某资产公司欠付的购房款金额也不能确定。
某资产公司辩称:如果某实业公司履行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的义务,则某资产公司应向某实业公司支付的购房款金额为7778422.16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实业公司为某建筑工程的业主单位,案涉工程分为1号楼、2号楼两幢。2018年1月26日,某资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签订《房屋订购框架协议》,约定某资产公司向某实业公司定制购买项目中的1号楼及广场地下层。2018年8月9日,某实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施工。2023年1月,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某实业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1号楼及广场地下层交付给某资产公司,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某资产公司应向某实业公司支付购房款14969644.66元。
一审法院判决:某实业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137139.38元、停工及利息损失4854983.99元;某建筑公司就某资产公司应向某实业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在6137139.3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为:某建筑公司能否就某资产公司应向某实业公司支付的购房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某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某建筑公司就某实业公司拖欠的工程价款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分为1号楼、2号楼两幢,其中1号楼及广场地下层系由某资产公司定制购买,某实业公司已将1号楼及广场地下层交付给某资产公司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某建筑公司客观上已难以通过折价、拍卖的方式对1号楼及广场地下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根据另案生效判决,某资产公司尚欠某实业公司购房款14969644.66元。因某资产公司定制1号楼及广场地下层房屋所欠付的购房款与1号楼及广场地下层房屋折价、拍卖款均系上述房产商业价值的货币化体现,具有同质性。某建筑公司请求确认对某资产公司应向某实业公司支付的购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民法典关于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宗旨,亦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理应予以支持。
(本案例由万州区法院编写)
案例十
某建设公司诉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范围
关键词 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工程价款 优先受偿权 公益性项目
裁判要旨
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项目进行审查。以公益为目的修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项目,承包人对上述工程项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某建设公司诉称:某建设公司承包了某医院放射楼工程,并按约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某医院尚欠某建设公司工程价款未予支持,故请求判令某医院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价款2643739.6元及利息,某建设公司对某医院放射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某医院辩称:双方尚未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某医院已超额支付工程价款,故请求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医院系公立医院。2016年7月22日,某医院与某建设公司就某医院放射楼工程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10695328元,若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结算金额超过1100万元,按1100万元结算;若结算金额少于1100万元,据实结算。后某建设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原招标范围外的结算金额为238433.62元,原招标范围内的结算金额超过1100万元。某医院已支付某建设公司8356260.4元,扣除质保金后,某医院尚欠某建设公司工程价款2336251.54元。
一审法院判决:某医院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336251.54元及利息;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案涉工程为公立医院修建的放射楼项目,属于为促进公共卫生事业发展而修建的医疗卫生设施项目,目的系为了提升该医院诊疗服务水平,具有较强的公共服务属性和社会公益性质,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理应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项目,某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例由江津区法院编写)
来源:市高法院民四庭
新媒体编辑:刘星铄
责任编辑:吴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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