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法院2025年度涉农民事典型案例
重庆法院
2025年度涉农民事典型案例
★ 目录 ★
| 案例1 | 蒋某甲、蒋某乙与某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
| 案例2 | 王某等22人诉庙某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
| 案例3 | 某供应链公司与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
| 案例4 | 李某桥户与某农旅融合发展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 |
| 案例5 | 刘某与重庆市某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
| 案例6 | 龙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案 |
1
蒋某甲、蒋某乙与某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因就学迁出户籍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仍应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
基本案情
蒋某甲、蒋某乙原系某村七组(由原棉花五社合并而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6年,因蒋某乙就学需要,二人户籍迁至本县其他乡镇。此后,蒋某甲未在城镇获得稳定就业与社会保障,蒋某乙仍为在校学生,家庭生活基础仍在原村组,未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2019年,因本县生活垃圾应急填埋场项目建设,该村七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相应土地补偿款与安置补助费。该村七组制定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以“现有户籍人口”为依据进行分配,未将蒋某甲、蒋某乙二人纳入,引发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户籍迁出人员是否当然丧失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是否在本集体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以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并结合户籍登记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成员资格一旦取得,不因户籍的简单迁移而自动丧失,除非当事人已取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不再依赖原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依托。本案中,蒋某甲、蒋某乙虽因就学将户籍迁出,但蒋某甲在城镇并无固定工作与稳定社会保险,蒋某乙作为在校学生尚无独立生活来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在城镇形成新的、稳定的生活保障基础。其家庭在原集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然存续,表明其生活保障仍与原集体土地存在紧密联系。因此,不能认定二人已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基于该资格,其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某村七组以“户籍不在本村”为由将其排除在分配范围之外,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法院判决支持了蒋某甲、蒋某乙要求分配相应征地补偿费用份额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在城镇化进程中,依法保障农民土地权益、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实质审查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表明,户籍迁出并非否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充分条件。人民法院应进行实质审查,重点考量当事人是否在户籍迁入地获得了稳定的就业、社会保障及住房,从而切断了与原集体土地的基本生活依赖关系。对于因上学、服兵役等合理事由暂时迁出户籍,未在城镇落实稳定保障、生活之根仍扎于农村的,不应认定其成员资格丧失,避免了农民因户籍“农转非”或在城乡间合理流动而陷入“两头落空”的权利困境。该案裁判不仅为审理此类纠纷提供了清晰的司法审查路径,还为顺利推进新型城镇化与城乡融合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2
王某等22人诉庙某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集体资产不因行政区划合并而自然“混同”,收益分配应保障原权利主体权益
基本案情
王某等22人原系金某村六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6年,县级政府确权文件明确云盘梁林地归金某村六社集体所有。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金某村五社、六社合并为庙某村六组。因县水务局工程建设租用该林地,庙某村六组获得租金收益8万余元。庙某村六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资金分配方案》,决定将该收益由合并后的庙某村六组现有全体成员(227人)平均分配。王某等22人认为,该收益源于原六社的集体财产,应仅由原六社成员享有,故诉请撤销该分配方案。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争议焦点在于租金收益的归属主体及分配方案的合法性。首先,关于收益归属。案涉林地经合法确权归原金某村六社集体所有,性质上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未承包到户的资源性资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不直接产生集体财产所有权无偿转移的法律后果。在无证据证明原金某村六社全体成员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同意将其资产与合并后集体共有的情况下,该林地及产生的租金收益仍应归属于原金某村六社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其次,关于分配方案的合法性。集体收益的分配属于涉及成员重大利益的事项。庙某村六组在决议分配方案时,将本应由原权利主体(原六社成员)专属处分的事项,交由包含了利益无关方(原五社成员)在内的现有全体成员表决,该决策主体范围存在根本性瑕疵,未能保障直接利害关系成员的参与权与决定权,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应确保“事由与主体相匹配”的核心要求。因此,该《资金分配方案》的制定程序不合法,内容亦侵害了原金某村六社成员的合法权益。综上,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与收益分配的核心司法规则,对规范集体经济组织行为、保障农民财产权益具有重要指导价值。一方面,本案确立了“权属决定分配”的产权保护原则,明确了集体资产所有权不因行政区划合并而自然“混同”或“平调”。尤其在缺乏原权利人明确合意的情况下,必须严格尊重历史形成的产权格局,坚持“谁的资产谁受益”。另一方面,本案划定了民主议定程序合法性的实质审查边界,强调民主议定的有效性不仅要求程序形式合规,更要求参与决策的主体与决议事项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以“现有成员多数决”处分“原权利人特定资产”,构成决策主体的错位与程序公正的缺失。本案裁判警示,司法有权对滥用程序以集体决策之名行侵害少数成员合法权益之实的行为进行纠正。本案的处理彰显了司法服务乡村振兴战略的保障功能。通过维护集体资产产权清晰与收益分配公平,有助于构建权属明确、治理有效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体制,有助于激发农民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积极性,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服务保障乡村治理水平提升、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方面的积极作为。
3
某供应链公司与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受让方长期闲置流转土地构成根本违约,应支付流转费、复耕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彭某某户等70余家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某供应链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将321.337亩土地流转给某供应链公司,流转期限16年。协议约定,某供应链公司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因气候、土壤、技术、市场变化等问题造成损失而解除本协议;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供应链公司将流转土地用于种植蓝莓。因蓝莓生长状况不佳,彭某某户流转的土地从2015年起处于闲置状态,某供应链公司陆续将该部分土地退还彭某某户。彭某某遂起诉请求解除流转协议,要求某供应链公司支付土地至交还之日止的流转费、复耕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案涉《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中关于“合理利用土地”的约定,是土地经营权受让方负有的核心合同义务。某供应链公司在蓝莓种植遇挫后,未能积极恢复生产或转换经营方式,导致土地被长期闲置,不仅违背该项持续性义务,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农用地保护的相关规定。该公司在此违法、违约状态下单方提出退还土地,实质是其放弃履行合同的表现。农户为解决土地闲置问题、防止损失扩大而接收土地,是对违约后果的被动接受,不能视为对该公司先前违约责任的豁免,亦不构成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对违约责任作出新的安排。法院判决支持彭某某户要求解除协议以及某供应链公司支付拖欠的流转费、复耕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农用土地保护是国家的重要政策,直接关系到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随着农业生产规模化、集约化发展趋势日益明显,农用土地流转成为常见的农业生产经营方式。然而土地流转过程中也伴随着更改土地用途、随意闲置土地等诸多问题,不仅有损农户利益,更是违反国家土地保护相关规定。本案中,法院通过明确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合理利用土地”的核心义务,对受让方撂荒农用土地并单方解除流转合同的行为给予否定评价,判决其支付拖欠的流转费、复耕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不仅有效保护了农户合法权益,规范了土地流转行为,为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法律保障;同时引导各方主体在土地流转过程中更加注重维护国家土地政策,共同促进农业的健康发展。
4
李某桥户与某农旅融合发展公司土地承包
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
——依据国家湿地公园规划实施生态修复,不构成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解除条件
基本案情
2014年,案涉区域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纳入国家湿地公园试点。2016年,地方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该湿地公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李某桥户承包的土地位于规划范围内。2018年,当地政府印发实施方案,明确由某农旅融合发展公司负责土地流转工作。2019年1月,李某桥户与该公司签订《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将其承包的2.77亩土地出租给对方,合同约定若承租方不按国家法规政策使用土地并造成永久性损害,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签约后,该公司在规划红线内实施了绿化、修建巡护步道等建设。2019年底,该湿地公园通过国家验收,正式成为“国家湿地公园”。后李某桥户以建设行为造成土地永久损害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土地。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农旅融合发展公司的建设行为是否构成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首先,案涉《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某农旅融合发展公司依据地方政府印发的实施方案,在经审议批准的国家湿地公园详细规划红线范围内,实施绿化、修建必要巡护设施等行为,系履行湿地生态保护与修复的法定责任,属于对土地的合法、合规利用,符合《湿地保护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与合同约定的“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使用流转土地”的情形有本质区别。最后,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以生态保护和水土保持为核心目的,其所载植被、所建必要设施旨在提升土地的生态功能与可持续利用价值,从性质上不同于导致耕地功能丧失的破坏性行为。李某桥户未能举证证明该建设行为对土地造成了合同所特指的、不可逆的“永久性损害”。综上,李某桥户的解除事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在涉农纠纷审理中,妥善平衡生态环境保护国家战略与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稳定性,依法支持合法生态建设项目的典型案例。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其确立了审查生态保护类项目合同履行纠纷的司法标准,生动诠释了司法服务于国家生态文明建设与乡村振兴战略的担当。法院在审理中未机械适用传统“非农化”土地监管规则,而是立足于《湿地保护法》等生态保护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认定依据国家湿地公园规划实施的,以生态修复与保护为核心的建设行为,属于对土地的合法合规使用,不够成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这一裁判不仅维护了已通过国家验收的公益项目的稳定性,保障了湿地保护与修复工作的持续推进,更深刻体现了司法对“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实践,在个案中实现合同意思自治与生态环境保护公共利益的有机统一,为今后处理类似涉及国家重大生态规划的土地流转合同纠纷提供了清晰的指引,亦有助于推动形成权责明确、规范有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秩序,从根本上保障农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与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5
刘某与重庆市某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外祖父代未成年外孙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行为无效
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刘某系裴某琴之子,裴某礼外孙,裴某琴和裴某礼均系重庆市某居民小组(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改居”而来)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刘某入户时,裴某礼向小组出具《保证书》,载明刘某在本社入户,不享受村社的分红等权益,裴某琴不在家,委托父亲办理。此后,该居民小组取得了土地租金等收益,未将刘某列为分配对象。刘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确认刘某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应分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20000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确系重庆市某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居民小组对本案收益确定分配方案和进行分配时,刘某不存在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应与该社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分配集体资金的权利。裴某礼不是刘某法定监护人,其放弃行为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对刘某不具有法律效力。居民小组不能以此为由剥夺刘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集体资金的资格,判决支持刘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分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由该居民小组支付刘某10138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认定成年家人代替未成年子女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行为无效的典型案例。刘某虽系未成年人,但作为重庆市某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平等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权利。裴某礼不是刘某法定监护人,不能代替刘某行使放弃分配集体资金的权利,即便作为法定监护人,代替其放弃合法权益也违背了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系无效行为。本案判决结果切实维护了未成年人平等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合法权益,强化了涉农群体对集体资产分配的信任,对实现乡村治理法治化与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6
龙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案
——乡村治理志愿者因第三人侵权受害,组织受益的村民委员会应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基本案情
某村民委员会为维护本村治安,公开征集志愿者组建巡逻队。村民龙某某积极响应并入选。某日,龙某某在执行治安巡逻任务时,被案外人石某某无故殴打,导致全身多处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石某某因故意伤害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向龙某某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龙某某认为其在为村委会提供志愿服务过程中受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村民委员会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村民委员会对龙某某的损害应承担何种责任。首先,直接侵权人石某某已承担刑事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村民委员会的责任。村委会组织治安巡逻队,系履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维护公共安全、加强乡村治理的职责。龙某某应召加入并提供无偿劳务,其目的是协助村委会完成该项公益事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无偿劳务提供与接受关系,符合有关帮工关系的法律特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和受益方,应对龙某某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定的适当补偿义务。该补偿不同于侵权赔偿责任,是基于公平原则和受惠事实对受害人的一种救济。经核定龙某某的合理损失,在扣除直接侵权人已支付的赔偿款后,法院判决某村民委员会向龙某某支付相应补偿款。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保障乡村治理志愿者合法权益、明确基层组织在志愿服务活动中法律责任的典型案例,对弘扬志愿服务精神、推动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乡村治理格局具有重要指引作用。本案裁判将基层组织发起的公益志愿活动参照无偿帮工关系处理,明确了乡村志愿服务中人身损害的司法救济规则,即当志愿者遭受第三人侵权时,既可向侵权人索赔,也可请求活动组织兼受益方的基层组织予以适当补偿,彰显了司法对志愿服务精神的鼓励与保障,有力消除了志愿者参与乡村公共事务的后顾之忧。本案判决对推动基层组织规范开展志愿活动,建立健全相应的权益保障和风险分担机制,夯实乡村振兴战略的群众基础与治理根基,激励广大村民积极参与乡村建设、提升基层治理效能具有积极意义。
原标题:《重庆法院2025年度涉农民事典型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