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城法苑】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之校园篇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事业关乎亿万家庭的幸福安宁。基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特殊性,我们需要在法治领域给予未成年人特殊关注,全方位呵护其健康成长。今天,通过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方面,带大家读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校内安全方面的规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未成年人在校内受伤”分成三种情形,学校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关键看“谁受伤、怎么受伤、学校有没有过错”。
一、8周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适用“过错推定”:只要孩子在校受伤,就先推定学校有错;学校必须证明自己尽教育、管理职责,才能免责。例如,6岁幼童在教室滑倒骨折,学校无法证明地面干燥且有教师在场,被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8—18周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适用“一般过错责任”:由受伤学生一方举证“学校未尽职责”。
1.学校有错——担责。2025年内蒙古一学校教室内,小张课间殴打同学小李,现场无教师巡视,法院认定学校“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判决学校承担30%侵权责任。
2.学校无错——不担责。小王在校跳高训练时自己动作失误摔伤,学校出示了教案、安全提示、合格器材,家长无法证明学校存在过错,法院驳回对学校的索赔请求。
三、被校外人员伤害
由校外侵权人先赔;学校只在“未尽到管理职责”(如陌生人随意进出、门卫脱岗)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且可向侵权人追偿。
8岁的小王上小学时,与校外青年徐某在校园内发生争执,小王被徐某推下楼梯,导致左臂骨折。小王及其监护人要求徐某和学校赔偿。徐某系校外第三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应对全部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一般过错责任”,由小王及其监护人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若学校确有过错,应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 1201 条)。
因此,“在校受伤”不等于“学校必然担责”。8周岁以下,学校先背“过错推定”包袱;8周岁以上,谁主张谁举证;若能证明学校已尽教育、管理义务,学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校园不是象牙塔,也绝非法外之地。让未成年人安全地奔跑、自由地读书,需要法律划出红线,学校扛起管理责任,家长补上家庭教育,社会织密保护网络。只有把“安全”写进制度、刻进日常、融入文化,才能真正让校园时光成为孩子们阳光灿烂的记忆,而非终生阴影的起点。
供稿丨民一庭 赵勇超
校稿丨焦照华
原标题:《【林城法苑】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之校园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