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亚玲、蒋浩、张曼:内外协同视角下民事诉讼司法管辖体系的现代化转型研究——兼论域外管辖权扩张路径

2025-11-24 17:55
上海

本文获第二届中国应用法学高峰论坛征文评选活动优秀奖

作者介绍

刘亚玲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蒋浩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破产审判庭副庭长

张曼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审判员

内外协同视角下民事诉讼司法管辖体系的现代化转型研究

——兼论域外管辖权扩张路径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涉外法治工作,明确提出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强调“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加强涉外法治建设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点任务。当前,国际形势纷繁复杂,强权政治、单边主义等逆全球化思潮等明显上升,国家主权、安全与发展利益受到“长臂管辖”和贸易制裁的严峻考验,我国原有的民事诉讼司法管辖体系难以满足现实发展需要。2024年1月1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涉外民事司法管辖体系迈向新阶段。本次修订系统性地重构了涉外管辖规则,不仅回应了国际形势变化与国家战略需求,也为构建更加协同、统一的中国特色民事司法管辖体系提供了重要制度基础。

一、理论证成:新民诉法下域外管辖权扩张必要性重述

管辖权按其管辖对象是否位于本国领域可以分为域内管辖权和域外管辖权。域外管辖权通常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即领土延伸(territorialextension)和域外投射(territorialprojection)。所谓领土延伸,是指国家规制其领土内的行为,但该行为事实上会对第三国和国际社会产生影响,一般体现为国内法院对涉外民商事纠纷的管辖。所谓域外投射,是指域内规制以域外效果的产生为前提,即通过国内法解决与回应全球性的关切,一般体现为国内法的域外适用。本文主要以国内法院对涉外民商事纠纷的管辖为基础展开。

在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演进过程中,世界之变、时代之变、历史之变正以前所未有的方式展开。国家主权、安全、发展等国家和人民利益,与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利益冲突与交融。原民诉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功能定位、制度设计已经难以满足公正、高效、便捷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和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需要。通过新民诉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修订,实现域外管辖权的扩张、发出涉外法治的“中国声音”适逢其时。新民诉法通过四项核心修订实现了我国域外管辖权的优化与拓展。其一,引入“适当联系”原则,扩大管辖基础。新民诉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突破原有“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限制,将管辖范围扩展至除身份关系外的全部涉外民事纠纷,并通过“其他适当联系”兜底条款增强管辖灵活性。其二,取消协议管辖的“实际联系”要求。新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涉外民事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与国际商事司法趋势保持同步。其三,扩展专属管辖范围。新民诉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新增两类专属管辖情形,强化对法人组织治理和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的司法保障,体现对国家重要利益的保护。其四,确立平行诉讼规则。新民诉法第二百八十条和第二百八十一条系统规范国际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机制,兼顾司法主权与国际礼让原则。

二、协同必要性:以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为切口

尽管新民诉法取得重要突破,其在实施过程中仍面临若干现实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识别标准模糊,管辖范围交叉。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存在“双轨制”:普通人民法院内设的传统民商事法庭与国际商事法庭在管辖标准上存在交叉。例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既可由普通人民法院内设民商事法庭审理,亦可依据提级审理规定报最高人民法院准许后交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同时,对于当事人协议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但是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3亿元以下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因不符合国际商事法庭的受案范围,应由普通人民法院内设民商事法庭管辖。但是具体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目前并无相关具体明确的规定。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双轨制的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机制降低了当事人对管辖权的预期。

第二,协议管辖设限,管辖法院不明。新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系原则性规定,仅规定涉外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书面协议选择我国法院为争议解决机构,但是未涉及具体的管辖法院确定问题。由于我国民事司法管辖体系存在级别管辖、专属管辖、集中管辖等复杂规则,当事人尤其是外方当事人往往难以准确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实践中可能导致协议管辖条款效力存疑。

第三,适当联系空白,国际认同缺乏。“适当联系”作为新型管辖连接因素,其内涵与外延缺乏立法解释和司法界定。若理解过于宽泛,可能陷入“长臂管辖”争议;若限制过严,则无法充分发挥新法效用。如何在借鉴国际常见“真实联系”标准基础上,发展出具有中国特色且获得国际认同的管辖原则,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现实图景:构建内外协同的中国特色民事司法管辖体系

如前所述,新民诉法涉外编虽然构建了全新的域外司法管辖体系,但是如何加强我国司法话语权、发出涉外法治的“中国声音”仍任重道远。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大语境下,构建内外协同的司法管辖体系或为破局之道。域外司法管辖体系如何与域内司法管辖体系协同运转,如何与国内民商事纠纷专属管辖、级别管辖规定相互衔接,增加当事人对管辖的预期、减少管辖权冲突等问题都需要从机制层面予以考量。除了宏观层面的制度设计以外,微观上的实体法效力也需要予以关注,并做好协同。通过更加完备的制度设计与规则调整,方能为司法效能的充分发挥和中国特色司法管辖体系的构筑夯实基础。

(一)人类命运共同体语境下的域外管辖重构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高举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旗帜,推动全球治理体系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在域外管辖领域,同样可以引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寻求以人类共同利益为基础的管辖利益,提升我国司法话语权。一是确立以人类共同利益为基础的管辖利益。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可将管辖权的范围视为共同体范围,寻求以人类共同利益为基础的管辖利益,并以此为基础评价将域外行为域内化管辖的合理性。二是维护国际法权威,善意遵守国际公约。当今世界正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新的全球秩序正在构建过程中。其中,作为“软权力”的国际法对于全球秩序的塑造、维护和发展有着实质意义,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机制无一不主动寻求国际法支撑。提升我国域外管辖认可度,同样要从此处着手,主动支持和维护国际法权威,尊重他国司法主权,带头遵守并敦促其他国家遵守不干涉他国内政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等国际公约、平等互利等国际习惯法规定。三是推动一带一路合作,构建弹性管辖安排。具体而言,可通过司法解释对新民诉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予以细化,对一带一路友好国家,在保障我国域内管辖权的前提下,通过柔和弹性的管辖安排,尊重他国法律制度及法律文化,以谦抑的态度行使域外管辖权。四是推动司法程序正义,提升中国特色司法管辖国际认可度。一方面,可加强对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官培训,强调承办法官严格遵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加强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以个案办理化解当事人的疑虑,提升对我国司法程序的信心;另一方面,我国人民法院也应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深化国际司法交流合作、推动判决的跨境承认与执行、在国际司法协作中提升信息化水平,提升人民法院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提升我国特色民事司法管辖的国际认可度。

(二)域外管辖与域内管辖体系同构

一是遵循协调统一的管辖立法体系。在同一法律体系中,域内民事诉讼管辖与域外民事诉讼管辖存在多种立法体例。我国在新民诉法中规定域内管辖权,又在“涉外编”规定域外管辖权的特殊规则,如无特殊规则,则按照域内管辖权规则确定域外管辖。此种立法体例通过在域内管辖中确定普适性的管辖一般规则,在域外管辖中列明例外规则的方式,实现立法简约,完全契合域内管辖和域外管辖体系同构原理。基于此,对于新民诉法“涉外编”的司法解释,应慎之又慎,对于诸如“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等在域内管辖中已有成熟实践的地域管辖类型,不必在“涉外编”中重复规定,以将协调统一的管辖立法体系一以贯之。二是确定真实适当的合理联系标准。事实上,域内管辖和域外管辖所需的“合理联系”判断标准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或基于案件和特定地域的客观联系,即法定管辖标准;或基于案件和特定地域的主观联系,即协议管辖标准。新民诉法架构下,域内管辖仍强调案件与特定地域的“实际联系”,而域外管辖则强调案件与我国的“适当联系”,两者均可归结为“合理联系”。从立法语言角度而言,此种“合理联系”应从“适当性”及“真实性”两方面进行解读。一是保持立法适当的谦抑性,避免管辖权的无序扩张;二是强调联系的真实性、客观性与持续性,减少管辖权冲突。三是完善协议管辖的内外衔接规定。新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涉外民事纠纷协议管辖的唯一构成要件,即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如何在纷繁复杂的管辖规定中查明并书面约定正确的管辖机构,困难重重。若当事人约定了错误的管辖机构,例如将本属于省高院管辖的案件书面约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此时仍不应直接否认管辖协议的有效性,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受案后,将案件依职权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省高院。

(三)实体法域外效力扩张

一是国内立法增设域外效力条款。现中国法域外适用缺乏域外管辖权规定,对于域外发生的损害本国利益行为缺乏适用中国法的基础。鉴于此,可以破产、知识产权等重点领域确定域外管辖权规则,以便于执法机关开展监管活动,保护国家、企业和公民利益。二是强化域外条款实施效果。相较于国内法体系,我国法律法规的域外适用规则的实施效果缺乏相应制度保障。我国在构筑中国法域外适用体系时,应当注意协调立法、司法与执法的关系,使之相互衔接、共同发力,确保域外条款的实施效果。三是发挥司法效能正当行使域外管辖权。国内法域外效力的扩张还需要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和正当行使域外管辖权来实现。在特定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司法解释将域外适用规则予以具体细化。民商事案件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合理合法行使自由裁量权,通过个案裁判拓展我国域外管辖权的适用范例。

结语

新民诉法的实施为我国涉外民事司法管辖体系的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未来,应当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在规则制定、制度衔接和国际合作等方面持续深化创新,推动形成更加完善、更具国际影响力的中国特色民事司法管辖体系。通过不断提升涉外司法能力和国际公信力,我国将为全球治理体系改革贡献更多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原标题:《刘亚玲、蒋浩、张曼:内外协同视角下民事诉讼司法管辖体系的现代化转型研究——兼论域外管辖权扩张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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