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法有道丨组织驾考作弊? “包过”成“包刑”!
近年来,为了提高新驾驶人的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素养,从源头上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管理愈发规范严格。驾校为了帮助学员顺利通过驾考,纷纷创新培训方式、加强培训管理。然而,有些人却动起了“歪心思”,以“驾考太难?花钱包过!”为名,组织考试作弊并从中非法牟利。近日,闽侯法院审结一起组织考试作弊案件。案情回顾
小松(化名)是某汽车培训中心教练。2019年12月至2021年2月,小松先后将两名学员介绍给该汽车培训中心负责人小康(化名,已另案判决),由小康组织两名学员前往外省某驾校,以携带微型耳机的作弊方式通过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2021年底,小松通过微信认识另一上家(另案处理),并在上家组织下,介绍一名学员以同样的作弊方式通过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2024年8月,公安机关将小松抓获归案。2025年3月,检察机关以小松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向闽侯法院提起公诉。
闽侯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小松伙同他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考生跨省作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被告人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预缴罚金等情形,法院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被告人小松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随着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各类考试的竞争愈发激烈,考场作弊行为呈现组织化、多样化、隐蔽化等特点,严重扰乱了考试秩序,损害了其他考生的利益,破坏了社会的公平公正。驾考作为国家规定的机动车驾驶员的“准入门槛”,是安全驾驶的第一道防线,关乎个人生命安全和公共交通安全,驾考作弊不仅有违公平诚信,更透露出对交通安全和社会责任的漠视。本案中,被告人小松作为驾校教练,伙同他人组织学员跨省通过微型耳机等设备进行科目一、科目三考试作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应依法惩处。
广大驾校机构及教练应当尊法守法,坚持职业操守,为社会培养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员。广大学员要认真参加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和考试,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安全驾驶、平安出行,当好交通安全守护者,拒绝成为“马路杀手”。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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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刑庭 何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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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侯法有道丨组织驾考作弊? “包过”成“包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