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寻衅滋事案——未成年人多次强取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行为的定性
为进一步提升未成年人法治意识与自我保护能力,帮助社会各界更好地了解涉未成年人法律常识,明晰行为边界与法律责任,恒山区法院精心梳理了近年来典型涉未成年人案件,推出系列普法案例解读。这些案例涵盖多个与未成年人生活息息相关的领域,通过案情还原、法律条文解读与风险提示,让法治阳光照亮每一位未成年人的成长之路,也呼吁全社会共同筑牢未成年人保护的法治屏障。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等人强拿硬要他人钱财7起,得赃款158.50元;其中李某甲、李某乙参与作案7起,得赃款158.50元;王某某参与作案5起,得赃款76.50元。破案后追回赃款57元已退归被害人,其余均挥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三人经事先预谋,在甘肃省合水县西华池镇育才路红绿灯处将准备上学的某中学学生杨某某拉进附近一巷子内,以威胁、恐吓的方式逼迫杨某某掏出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元给李某甲,三被告人又从杨某某身上搜得现金43元后逃离现场。
2.同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在甘肃省合水县某公司公路边将放学回家的某中学学生李某某拉至某公司门房东侧,以威胁、恐吓的方式抢得现金5元。
3.同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三人在甘肃省合水县西华池镇育才路红绿灯处将准备回家的某中学学生陈某某拉进附近的一条巷子内,因在陈某某的身上未搜到钱,三人便对陈某某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
4.同年9月18日晚,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在甘肃省合水县西华池镇育才路红绿灯处,将放学回家途经该处的某中学学生安某某拦住,李某甲在安某某胸部击打一拳,安某某被迫掏出现金1元交给了李某乙。
5.同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在甘肃省合水县西华池镇育才路红绿灯处,王某某持匕首将放学回家途经该处的某中学学生姜某某胁迫至旁边一巷子,以殴打、恐吓的方式逼迫姜某某将身上现金22.5元掏出交给了李某乙。
6.同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被治安处罚)在甘肃省合水县文化东路将途经该处的某中学学生刘某某拉进美食城后门巷子,拳打脚踢后,逼迫刘某某将现金25元交给了李某乙。
7.同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某丙、杜某某(均被治安处罚)、宋某某(另案处理)在甘肃省合水县西华池镇文化东路美食城后门将途经该处的某中学学生朱某某、张某某胁迫至美食城后门巷子一铁门处。李某乙持匕首威胁朱某某和张某某将身上的钱交出,朱某某遂将现金57元交给了李某乙。张某某谎称其银行卡内有200元现金,李某丙、杜某某、宋某某三人陪同张某某去合水县信用社取钱。途中,张某某趁机跑到街道对面同学中,李某丙等人见状,便逃离现场。
裁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为寻求精神刺激,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多次强拿硬要学生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且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均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法官提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1.未成年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轻微暴力”,可以从其实施暴力的方式、强度,以及是否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后果来分析判断,并应注意与成年人相区分。未成年人持刀强抢的,要结合其是否实际动刀伤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其他危害后果,综合认定是否属于“轻微暴力”。
2.未成年人强拿硬要的他人财物是否属于“少量财物”,可以参考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以1 000元以下的财物为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4条的规定,强拿硬要他人财物1 000元以上,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亦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3.未成年人强拿硬要他人少量财物,符合《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4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的,依法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强拿硬要行为的次数、手段、危害后果,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否认罪悔罪以及是否积极退赃等因素,准确把握其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一审一校:石桐
二审二校:刑庭
三审三校:政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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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以案释法】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寻衅滋事案——未成年人多次强取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行为的定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