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开庭 | 6万余元保险赔偿金该返还吗?
导 读
车主将自家机动车租赁给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后通过保险公司获得赔偿金,但了解事情全貌后,保险公司又一纸诉状把车主告上法庭,究竟发生了什么?
租赁自用车引事端家住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的韩刚(化名)和马旭(化名)是多年好友,马旭一直有个心愿,就是想买一辆车,但受限于个人经济条件,他虽然考取了驾驶证也一直未能如愿。2023年1月,韩刚买了一辆崭新的轿车,这让好兄弟马旭十分羡慕。
“刚哥,你的车借我开开呗,亲兄弟明算账,租金我一分钱都不会少你。”马旭说。
看到好兄弟期待的眼神,韩刚答应了。2023年1月31日,韩刚将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一辆家庭自用轿车租赁给马旭使用,二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23年1月31日至2023年3月2日,租金为每月6500元,押金3000元。
同年2月8日凌晨,一通急促的电话铃声吵醒了酣睡的韩刚,电话那头的马旭焦急地说:“韩刚,对不起……我闯祸了,车被撞了。”韩刚闻讯立即赶到现场,万幸的是并没有发生人员伤亡,他虽然内心很气愤,但也只能先安慰一旁被吓得怔住的马旭。
韩刚让马旭先回家休息,之后立即联系保险公司咨询理赔的相关事宜,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经过鉴定后,及时为韩刚办理了理赔手续。同年4月25日,某保险公司向韩刚赔付了保险赔偿金6万余元。本以为这场意外就此结束,但时隔一年,某保险公司通过调查后发现,发生车祸当晚的驾驶人并非韩刚而是马旭,于是韩刚因不当得利被某保险公司一纸诉状告上了海东市循化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韩刚返还保险赔偿金6万余元。
保险赔偿金是否该返还
循化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韩刚将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时,韩刚提供的行车证载明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汽车,某保险公司按家庭自用汽车收取了保险费,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是2023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2023年1月31日,韩刚将车辆出租给案外人马旭使用,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但韩刚并未将车辆出租情况告知原告某保险公司。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义务的,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内容,此案中,韩刚作为本案受损车辆的被保险人,隐瞒车辆使用性质已改变的事实,致使某保险公司错误支付了不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某保险公司有权就已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要求返还。于是,2024年2月27日循化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韩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6万余元。
韩刚对此判决不服,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撤销一审判决 保险赔偿金不予返还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韩刚诉称,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其签订的保险单中仅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未约定出租被保险机动车也需要及时通知保险人,对不及时通知的相应后果也没有进行约定,其虽将被保险机动车出租给马旭,但仅出租给马旭使用,且马旭为自用,并未向不特定的多人出租,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性质并未改变,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家庭自用车辆的出租行为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不同,某保险公司主张因韩刚的出租行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性质改变为营运车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韩刚以6500元的价格将被保险机动车出租给马旭的行为致使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性质从家庭自用车辆转变为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且韩刚将被保险机动车出租给不特定人使用,车辆用途改变的同时伴随着车辆管理人与使用人的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4条的规定,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韩刚未就改变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性质和用途的情况通知保险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的免责事项,某财产保险分公司可依法主张免责。
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为,在此案中,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重要提示中第4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及时通知保险人。韩刚虽将被保险机动车出租给了马旭使用,但并未改变保险标的为家庭自用汽车的使用性质,因此,依据保险单的约定韩刚并无向保险人履行通知的义务。其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但此案中仅存在保险标的的使用人发生改变的一个因素,尚不足以认定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双方在保险单中并未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禁止出借或出租给他人使用,且在日常生活中,借用或租用他人的机动车进行自用的情况也比较普遍,对于被保险机动车有可能会被借用或租用应是保险公司可以预见或应当能够预见的,因此,在本案中韩刚将被保险机动车租赁给马旭使用并不构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外,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以不当得利向韩某主张返还保险赔偿金,但此案中韩某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获得保险赔偿金6万余元,且该6万余元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维修费用,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韩某得到该赔偿金并未获得不当利益,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事实不成立,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4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9条、第52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2.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3.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4.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5.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6.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7.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4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撤销循化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韩刚获得的保险赔偿金无需返还。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文中图片系AI生成)
来源 | 青海法治报
原标题:《今日开庭 | 6万余元保险赔偿金该返还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