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涉及多份合同的审查规则

最高法院:合伙行为涉及多份合同的,如何审查?
对内容紧密关联的多份合同,法院可作整体解释,综合以查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
阅读提示:
合伙行为涉及多份合同的,法院如何审查?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对内容紧密关联的多份合同,法院可作整体解释,综合以查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
案件简介:
1.2017年2月23日,激石伟业(GP)、华金证券(优先级LP)、高安城投(劣后级LP)签订《合伙协议》《补充协议》,设立奥其斯中心(有限合伙)。其中,华安证券系受江西银行委托定向投资,激石伟业系受奥其斯公司委托对外融资。
2.2017年3月6日,高安城投(受让人)与华金证券(转让人)签订《受让合同》,约定高安城投以固定溢价回购华金证券全部份额。之后,高安城投未如约履行回购义务,并诉至江西高院,要求确认《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无效。
3.江西高院认为,高安城投与华金证券等签订二协议的真实目的系共同投资,确认二协议有效,一审判决驳回高安城投诉讼请求。高安城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法院。
4.高安城投认为,综合《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及《受让协议》,本案是“假合伙真借贷”,虚假的合伙行为无效。
5.2020年12月30日,最高法院整体审查《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及《受让协议》,认为华金证券成为合伙人的前提是收取溢价款、转让份额退出企业,故本案名为合伙实为借贷,二审撤销原一审判决,判决确认《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无效。
争议焦点:
案涉《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否无效?
裁判要点:
一、各方当事人签订案涉协议目的是促成江西银行向奥其斯公司融资。
最高法院认为,第一,高安城投二审提供的(2020)赣0983刑初168号刑事判决查明,2016年下半年,奥其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嗣国与周雪华、龙腾约定,通过基金产品为该公司融资。2017年1月,罗嗣国与周雪华的陆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周雪华名下的激石伟业为奥其斯公司融资6亿元,居间服务费2700万元。在此期间,龙腾、周雪华与时任江西银行红谷滩支行行长付筠三人约定,该笔资金的银行融资由红谷滩支行办理。龙腾负责协调高安市政府、企业关系,付筠负责协调江西银行关系,周雪华负责激石伟业运作。所得居间服务费按4:4:2比例分成。江西银行红谷滩支行将该融资业务报江西银行总行审批时,总行按属地原则将业务指定给宜春分行投放。第二,一审证据(2019)赣09刑终273号刑事判决、(2019)赣09刑初12号刑事判决,共同确认:龙腾、罗嗣国等人曾就案涉款项融资问题向时任高安市人民政府市长、常务副市长行贿,两人违规签发告知单,指示高安城投作为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出资,从而帮助奥其斯公司最终取得案涉款项。虽然上述刑事判决并未涉及华金证券,但根据原审已查明事实可知,江西银行是通过与华金证券(管理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托管人)签订《华金融汇94号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将案涉资金交由华金证券以其名义出资设立合伙企业后再由合伙企业以股权投资方式将案涉资金最终流入奥其斯公司。
二、《受让合同》与《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紧密关联,结合三者相关条款可整体解释出华金证券签订《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借贷。
(一)《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华金证券与其他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合伙协议》第八条约定“合伙经营范围:股权投资”。第九条约定“本合伙企业存续期限为4年”。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合伙企业对于经营期间的亏损,由所有合伙人按照各自认缴出资比例予以分担,但有限合伙人所承担的最大亏损额不超过其认缴出资额”。其次,案涉《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华金证券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高安城投为劣后级有限合伙人。该协议“一、合伙企业的出资”中第3条约定,华金证券出资的前提是《合伙企业份额受让合同》《法人保证合同》已签订生效;江西银行已经向华金证券交付案涉4.79亿元。该协议“三、合伙企业的投资运作”中第1条再次约定,华金证券与高安城投签订了《合伙企业份额受让合同》,其转让溢价款的支付方式及金额以该合同约定为准。该协议“五、合伙企业财产的分配顺序”中约定了合伙企业清算时,除了清算费用等外,首先清偿华金证券的投资本金;如有剩余财产清偿高安城投的投资本金;如还有剩余财产支付激石伟业的投资本金。支付上述本金后,如有剩余财产,则其中80%作为华金证券的投资收益,剩余20%作为高安城投的投资收益。该协议“六、投资收益分配”中约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不分配投资收益。由此可见,华金证券将案涉4.79亿元作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成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后,在合伙企业4年的约定经营期限内没有收益,其收益只能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各合伙人还本后,如合伙企业还有剩余财产,可以分得其中80%。换言之,如果合伙企业经营期限届满时出现亏损,华金证券将可能承担投资本金无法收回的风险。
(二)《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与《受让合同》紧密关联,华金证券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是高安城投受让份额。
最高法院认为,该《补充协议》已经约定华金证券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案涉款项出资义务的前提是,华金证券已与高安城投签订《合伙企业份额受让合同》并明确转让溢价款的支付方式及金额以该合同约定为准。也就是说,如果高安城投不与华金证券签订《合伙企业份额受让合同》,华金证券将不交纳案涉款项,而案涉《合伙协议》也将终止。
(三)华金证券在《合伙协议》《补充协议》与《受让合同》中的约定权利义务不一致。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份额受让合同》的约定内容可知,华金证券将其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案涉4.79亿元)作价4.79亿元转让给另一合伙人高安城投,支付价款方式为,高安城投在华金证券将案涉4.79亿元转入奥其斯公司账户之日起满3年之日,选择全部受让或部分受让华金证券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如选择部分受让,则在满三年之日前支付转让价款的20%,第4年每季度末之前支付转让价款的20%,满4年累计受让华金证券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100%。此外,该协议3.4条“溢价款支付”还另行约定,高安城投向华金证券按央行一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6.84%,首年为6.5%的年利率(溢价率)支付份额受让溢价款。且该溢价款不得冲抵合伙份额转让款。
(四)华金证券成为合伙人的前提是转让合伙份额退出合伙企业,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最高法院认为,可见,一方面,华金证券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成为承担合伙企业投资风险的优先级合伙人;另一方面,华金证券又将与高安城投签订《合伙企业份额受让合同》并明确转让溢价款的支付方式及金额,作为履行约定案涉款项出资义务及《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是否终止的前提。这说明华金证券签订案涉《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时真正意思表示并非设立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生产经营取得合伙收益、承担合伙风险。而是将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全部转让给高安城投,并约定三年内以所谓溢价率的名义按季度收取固定回报。由于华金证券签订案涉《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时明确约定以《合伙企业份额受让合同》签订生效为《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继续有效的前提,故将几份协议整体理解即为,华金证券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出资成为合伙人,承担风险和收取不确定收益的同时,又以签订《合伙企业份额受让合同》、转让其合伙份额、不承担合伙风险并收取固定溢价款的回报作为成为合伙人的前提。也即,华金证券成为合伙人的前提是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退出合伙企业。这两者明显存在冲突。故华金证券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成为合伙人,分享合伙企业投资收益,承担合伙企业风险,而是以设立合伙企业的同时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并收取固定溢价款形式变相实现还本付息的借贷目的。
三、综合以上,《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
最高法院认为,综合上述案涉协议签订背景事实和案涉协议相关内容约定,可以认定案涉《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各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从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可知,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能得到法院保护。而且,案涉协议在当事人各方基于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并履行期间,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已经实施。而九民会纪要第71条、第89条、第90条、第93条规范对象均既非合伙也不是借贷,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性质并不一致。故案涉《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虽然当事人在本案中并未就案涉协议无效的后果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但可以就此依法另寻途径救济。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协议无效,二审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
案例来源:
《高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华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682号]
实战指南:
一、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就案涉协议效力得出不同结论,根本原因在于对协议的审查逻辑不同。
一审法院对《合伙协议》《补充协议》与《受让合同》分别审查,当事人在合伙二协议成立并生效后,签订受让协议,属于常见的“加入合伙—份额转让”流程。最高法院则对三份协议进行整体审查、整体解释,在此基础上依序推导出结论:第一,三份协议紧密关联,应当进行整体审查;第二,经整体解释可得“当事人合伙的前提是转让份额退出合伙”之结论;第三,因此,案涉协议共同构成“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第四,虚假的合伙行为无效。
二、本案给我们提供了两个非常重要的启示。
作为商事交易中的常见行为,如果当事人在合伙协议中体现出“假合伙真借贷”的目的,通常比较直观、易于识别。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当事人不是仅仅通过签订合伙协议来完成这一目的,而是通过合伙协议与份额转让协议“组合”完成的。如果不对几份协议进行整体解释,本案很容易被错认为两个独立法律行为。因此:
(一)交易中,当事人需正确识别法律行为的真实性质和效力。
“假合伙真借贷”类案件中,当事人之间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则需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部分当事人虽识别到这一风险,但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便很可能误认为:只要对法律行为作出拆解,先合伙、后转让,分别签订、履行,就能避免合伙合同被认定无效。这种作法乍看合理,实则不然,以本案为例,法院很可能会对多份合同作整体解释,综合以查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如果合同被认定为基于同一交易行为作出、内部具有紧密关联,那么判决结果最终仍会回归法律行为本质,不会因当事人签订了几份合同而发生改变。
(二)诉讼中,代理人要善于拆分证据、审核证据、有步骤地提供证据。
在保障真实诉讼的前提下,代理人应当认识到,选择以何种案由起诉、确定何种诉讼请求、如何向法院呈现证据,均可能影响案件走向。同时,同一份证据可能既包含对己方有利、也包含对己方不利的内容,如果代理人仅关注到有利内容、而忽视不利内容,就很可能使这把“双刃剑”成为刺向己方的“利刃”。因此,代理人不仅要审慎对待每一份证据,也要重视证据之间的整体关联性、逻辑性,确保证据能够支持己方诉讼请求、精准指向争议焦点。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延伸阅读:
1.对于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不能仅依据双方签订协议的名称来认定,而是要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综合认定。
案例1:《孙旭与孙立合伙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陕民申5171号]
陕西高院认为,对于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不能仅依据双方签订协议的名称来认定,而是要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孙某和孙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可知,孙某的投资款无论案涉项目亏损还是盈利,孙某都应当保本向孙某偿还,且孙某已经向孙某偿还127万,并且承诺剩余款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由此可知,孙某投入的140万元属于享受固定利润分配的本金,不符合合伙关系“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本质,故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因此,对于尚未偿还的本金判决孙某予以偿还,对于约定的利润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
2.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结合案涉多份合同整体解释,进而作出裁判,法院需审查各协议的性质和关系。
案例2:《姚瑞平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08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结合案涉多份合同整体解释,进而作出裁判。从已查明事实来看,案涉几份协议的性质和关系为:第一份《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本质上是一份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而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第二份《协议书》性质为混合合同,即形式上是一个合同,但内容上可以区分为两个性质不同的合同:解除合同和借贷合同。在此情形下,应分别适用相应的合同法规范。第三份《补充协议书》有两重性质:一是对《增资扩股协议书》进行补充;二是赖东望同意福丰公司还款方式以及宝鹰公司的监督和保证。第四份《明细表》证明,在签订第五份协议《付款协议》之前,福丰公司已向赖东望支付了2430万元。第五份《付款协议》签订后,截止2015年7月15日,只有宝鹰公司给付了赖东望1000万元,故福丰公司、宝鹰公司已构成违约。而《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按照《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故赖东望有权要求福丰公司承担上述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