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债务优先使用合伙财产清偿

最高法院:清偿个人合伙债务,是否应当优先使用合伙财产清偿?
个人合伙债务优先以合伙财产清偿,合伙人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
阅读提示:
合伙企业债务优先以合伙财产清偿,那么,个人合伙债务,是否也应优先使用合伙财产清偿?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甘肃高院处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个人合伙债务优先以合伙财产清偿,合伙人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简介:
1.2013年7月18日,李某操成立天宏公司,天宏公司承建红军广场项目。
2.2015年7月9日,李某操与郑某木就红军广场项目签订《合伙协议》,郑某木负责投资,李某操代表天宏公司管理项目。
3.2015年8月3日,原告郑某福与郑某木签订《投资协议》,郑某福通过投资天宏公司间接投资于案涉项目,享有固定收益,不承担投资风险。郑某福向郑某木转款900万元,郑某木将款项转入天宏公司账户。之后,郑某木未履行合同义务。
4.2020年4月20日,郑某福诉至侗族自治州中院,要求天宏公司在占有合伙财产红军广场项目范围内清偿本金及利息,李某操与郑某木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
5.2019年,侗族自治州中院认为郑某福与郑某木之间实为借贷关系,且属于合伙债务,天宏公司系李某操与郑某木的“壳公司”,一审判决天宏公司在占有合伙财产红军广场项目范围内清偿本金及利息,李某操与郑某木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
6.天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主张天宏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个人合伙,不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上诉至甘肃高院。
7.2020年12月15日,甘肃高院认为“壳公司”天宏公司基于对项目财产的占有关系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二审判决驳回天宏公司等上诉,维持原判。天宏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8.2021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再审裁定驳回二人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天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要点:
一、李某操与郑某木就红军广场项目形成个人合伙,案涉900万元借款未用于郑某木对天宏公司投资。
(一)李某操与郑某木《合伙协议》系针对红军广场项目投资,而非对天宏公司投资。
甘肃高院认为,该协议载明,李某操于2013年12月17日与榕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案涉红军广场项目签订投资合同后,自行投资2380万元完成前期工程。自其与郑某木签订协议之日起,红军广场项目全部工程由郑某木自行投资完成,李某操参与管理。双方在该项目中的占股及利润分配比例均为50%。前述表明,该协议是李某操与郑某木针对红军广场项目的投资,而非对天宏公司的投资,50%的占股及利润比例亦是针对红军广场项目的分配。天宏公司认为该协议名为合伙投资协议,实为李某操代表原天宏公司股东李远吉、龙怀江与郑某木签订的实质为股权转让的股东出资协议,李远吉、龙怀江只是同意向郑某木让渡相应股份,而非与其合伙。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股东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使其继受取得股权从而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天宏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及工商登记公示信息,郑某木持有天宏公司26%的股权系分别通过受让龙怀江、李远吉所持该公司6%、20%的股份取得,而非依据其与李某操签订前述协议而取得股东资格。
(二)天宏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款项是郑某木投资款。
甘肃高院认为,天宏公司未提交李远吉、龙怀江针对李某操代表其二人与郑某木签订实质为股权转让的股东出资协议的相应授权,因此,其所述股权转让主体应为李远吉、龙怀江和郑某木,而非李某操与郑某木,且郑某木将案涉900万元打入了天宏公司账户而非李远吉、龙怀江帐户。天宏公司另述案涉900万元系郑某木自郑某福处借款之后用于其向天宏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但据天宏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郑某木所持天宏公司26%的股权对价款为390万元而非900万元,天宏公司亦未提交该900万元系郑某木向天宏公司履行投资义务的证据。
(三)李某操与郑某木就红军广场项目形成个人合伙关系。
甘肃高院认为,李某操与郑某木所称协议虽名为《合伙投资协议》,但从投资标的角度,二人是对红军广场项目的投资而非对天宏公司进行投资。从利润分配角度,协议约定的50%:50%系二人对红军广场项目的利润分配比例,而非对天宏公司股权进行的分配。另从生效判决角度,(2019)黔26民终2118号郑某福与天宏公司、李某操及郑某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天宏公司提交该《合伙投资协议》作为证据,证明目的为李某操与郑某木只是合伙投资红军广场项目,双方系合伙关系,并无转让天宏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李某操、郑某木作为该案第三人述称,双方所签《合伙投资协议》仅是对红军广场项目进行合伙,并非对天宏公司进行入股。从协议的实质内容角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该《投资合伙协议》具备个人合伙“共同投资、共同管理、风险共担、利益均沾”的法律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为合伙协议,李某操与郑某木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
二、天宏公司作为合伙财产占有人,应在占有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天宏公司应在占有合伙财产范围承担清偿责任,李某操与郑某木应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甘肃高院认为,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伙联营体和个人合伙对外债务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请示报告的复函》中“合伙联营体和个人合伙的财产能够清偿联营体或合伙债务的,应当以合伙型联营体或个人合伙的财产清偿。合伙型联营体、个人合伙无财产清偿或者其财产不足清偿联营、合伙债务的,应当由联营成员或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定天宏公司在占有合伙财产范围内向郑某福承担清偿责任,李某操、郑某木在合伙财产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甘肃高院二审认为天宏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榕江县天宏置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操等与郑某福、龙怀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592号]
实战指南:
本案中,值得关注的问题在于个人合伙债务清偿的顺位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则并未明示个人合伙债务应当先以合伙财产进行清偿。但是,考虑到个人合伙通常也具有合伙财产,此时是否应当优先以合伙财产偿付?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与本案一致,认为个人合伙债务应优先以合伙财产偿付,合伙人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也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遵循“先合伙财产,后个人财产”规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中的债务清偿顺位性应作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定理解,若非合伙企业,则没有债务清偿顺位性要求。
案例检索结果显示,第二种观点目前更具优势,多数法院在个人合伙债务纠纷中对清偿顺序不作区分。据此,我们建议合伙人对个人合伙债务秉持更加慎重的态度,如果没有“合伙企业”这一中间主体,合伙人将直接以个人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延伸阅读:
1.个人合伙对外债务无需先以合伙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合伙人清偿合伙债务。
案例1:《甲公司、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3民终1319号]
徐州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指全体合伙人以自己的所有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清偿所有合伙债务。本案中,合伙人未设立合伙企业,当事人所谓的合伙体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合伙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有,所以,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所有合伙人清偿合伙债务。上诉人主张应先以合伙财产清偿本案债务,再由合伙人补充清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2.个人合伙拥有独立于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对于合伙债务,可参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先由合伙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案例2:《姚明三、李德荣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2019)鄂08民终44号]
荆门市中院认为,对于合伙债务之清偿,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该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合伙债务是否先以合伙财产清偿,则未予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由此可见,个人合伙的合伙体,事实上也拥有独立于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因此,对于合伙债务,可参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先由合伙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