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西普法 | 机关工勤人员被开除,要求单位恢复其人事关系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原告系被告单位工勤人员,占用机关工勤编制。原告于2023年5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3年11月被告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关于给予东某同志开除处分的决定》,将原告开除并停发2023年12月之后工资报酬。原告认为其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并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应给予开除处分,且原告已工作27年,距退休不足10年,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其人事关系,让其继续回归原岗位工作。被告认为,其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开除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机关工勤人员,被告系行政机关,被告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关于给予东某同志开除处分的决定》,系对原告的行政处分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人事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及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占用机关工勤编制的工勤人员,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作出给予上诉人开除处分的决定。因此,本案争议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条链接】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等有关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对机关工勤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法官后语】
开除公职是对公职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的一种行政处分,公职人员一旦被开除,意味着失去公职身份,解除公职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事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工勤人员,其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后,被用人单位作出开除决定,该处分决定属于行政机关对于其管理的公职人员作出的内部管理行为,一般不纳入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有关规定,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寻求救济。
原标题:《青西普法 | 机关工勤人员被开除,要求单位恢复其人事关系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