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人转让份额无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最高法院: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是否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无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阅读提示: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外转让财产份额,但是,如果合伙协议中未作约定,有限合伙人是否可以对外转让财产份额?此时是否应当适用关于普通合伙人的规定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该转让行为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合伙协议中未作禁止性约定,有限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转让份额的行为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转让行为不会因此而无效。
案情简介:
1.2016年6月,深圳英大与盛天合伙等签订《投资协议》,有限合伙人深圳英大通过持有盛天合伙份额间接投资中天石油境外项目,深圳英大向盛天合伙出资3亿元。
2.之后,因案外人青岛中天能源等未如约向目标企业盛天合伙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目标企业盛天合伙不能从境外投资项目中退出、取得足额股权转让款,投资人深圳英大要求目标企业盛天合伙起诉案外人青岛中天能源等。
3.2018年6月29日,长春中天能源及其控股股东青岛中天资产与投资人深圳英大签订《承诺函》,长春中天能源承诺受让投资人深圳英大持有的盛天合伙LP优先级份额,青岛中天资产等就上述回购事宜提供连带担保,但长春中天能源逾期未支付份额转让款。
4.投资人深圳英大诉至北京高院,要求长春中天能源向其支付份额转让款及违约金、因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青岛中天资产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5.2019年11月25日,北京高院一审判决部分支持原告深圳英大的诉讼请求,调减违约金、排除长春中天能源实控人配偶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长春中天能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法院。
6.上诉人长春中天能源认为,上诉人不是转让款支付义务人,《承诺函》因未经原告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无效,《承诺函》具有担保性质,未经决议、披露对上诉人不生效。
7.2021年6月30日,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长春中天能源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长春中天能源向深圳英大支付其在盛天合伙LP优先级份额转让款是否正确?
裁判要点:
一、《承诺函》约定长春中天能源是份额转让款的付款义务人。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长春中天能源是否为份额转让款的付款义务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承诺函》“鉴于”部分载明,“中天能源”为长春中天能源在该《承诺函》中的简称。故《承诺函》第三条约定的支付LP优先级份额转让价款的义务人为长春中天能源,故长春中天能源应当按照《承诺函》的约定支付份额转让款及相应违约金。原审将“中天能源”认定为系指“青岛中天能源公司”错误,但其判决长春中天能源支付份额转让款及相应违约金的结果正确。
二、深圳英大系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合伙协议中未作禁止性约定,英大公司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转让其持有的盛天合伙LP优先级份额,并不构成对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违反,《承诺函》并不因此而无效。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承诺函》是否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无效的问题,本案盛天合伙系有限合伙,深圳英大系该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的有关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考虑到盛天合伙的合伙协议对相关事项没有禁止性约定,以及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且盛天合伙通过股权转让事项退出已出现困难,本院认为,深圳英大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转让其持有的盛天合伙LP优先级份额,并不构成对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违反,《承诺函》并不因此而无效。
三、《承诺函》是合伙份额转让协议,而非保证协议,故不因相关事项未经长春中天能源内部决议、未作信息披露而无效。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承诺函》是否因未经长春中天能源机关决议、未作信息披露而无效的问题,从《承诺函》内容来看,长春中天能源并无明确的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也缺乏法律规定的保证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该协议签订的背景是长春中天能源对盛天合伙违约后,作为有限合伙人之一的深圳英大为避免损失的发生,与违约方长春中天能源等协商确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且为双务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故《承诺函》不应当视为长春中天能源向深圳英大提供的保证担保。因此,《承诺函》不因相关事项未经长春中天能源机关决议、未作信息披露而无效。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承诺函》有效,原审判决长春中天能源向英大公司支付转让款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61号]
实战指南:
一、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本案能够告诉我们什么?
首先,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普通合伙人的对外转让行为不同,只要合伙协议未作禁止性约定,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就无需经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其次,份额转让合同不同于保证合同,二者在合同目的、责任内容,法律效果方面均存在本质差异。虽然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履行特定的担保决策程序、披露程序,但案涉《承诺函》性质已经决定了上诉人无法借这一路径逃避责任。最后,案涉《承诺函》为各方依据真实意思表示作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商事主体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
二、在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有限合伙人则不然,这是由二者的法律地位、责任范围等共同决定的。
普通合伙人需要以个人财产、信用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具备高度人合性的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的信用和能力直接影响到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乃至债权人的利益。普通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关系到合伙企业的信任基础,故法律对此作出了严格限制。与此相对,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既不执行合伙事务、也不能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因此,有限合伙人在保障其他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只要未经合伙协议限制,即可自由对外转让财产份额,其转让行为并不会受到严格约束。
商事主体在受让合伙份额之前应注意核实合伙人身份,如果转让方系普通合伙人,受让人应当要求转让人提供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其对外转让合伙份额的决议。如果转让方系有限合伙人,受让人也要尽可能审查合伙协议中是否对有限合伙人转让份额作出禁止性约定,以避免后续产生效力争议。
法条规定:
1.《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 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3.《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延伸阅读:
1.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转让方应就“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承担证明责任。
案例1:《金方成、陈乾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6民终1215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院认为,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案涉《合伙协议》也约定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陈*与金**的微信聊天中可以认定双方一致确认让另一合伙人陈俞丹在《转让协议》中签字,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陈俞丹并未在《转让协议》中签字。而陈*作为转让方,对于其将合伙份额转让是否已征得另一合伙人陈俞丹的同意,该举证责任在陈*一方,而非金**一方。陈*与陈俞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绍兴劳谦企业管理合伙人沟通群的群聊记录并不足以认定陈俞丹已同意陈*将合伙份额向金**进行转让。
2.通过转让合伙份额变更普通合伙人的,以全体合伙人同意及签订书面入伙协议时点作为新旧合伙人更替时间点,上述要件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以当事人向工商登记机关递交变更申请材料之日为更替时间点。
案例2:《喻俊华与安黎明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3289号]
上海市二中院认为,因《合伙协议》约定与《合伙企业法》规定相同,故即便该喻**前述主张成立,沣沅弘公司基于合伙份额受让成为筝菁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也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即应当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订立书面入伙协议两个要件。本案中,一方面,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实2016年9月16日《转让协议》签订之时,其他合伙人对此就已明确达成一致同意,另一方面,即便如喻**所述,依据沣沅弘公司、汇沣通达公司、财通公司之间的关联推定其他合伙人在《转让协议》签订时便知晓同意,沣沅弘公司亦欠缺签订书面入伙协议这一入伙要件。直至2019年1月新的书面《合伙协议》签订时,沣沅弘公司方受《合伙协议》拘束,满足入伙条件,成为筝菁公司新的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而且,《转让协议》关于工商变更登记时点、协议内容保密等约定,亦得以印证当事人签订《转让协议》,旨在远期转让涉案合伙份额,此为当事人的商事交易安排和选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故一审法院以各方当事人向工商登记机关递交变更申请材料之日2019年1月17日,作为筝菁合伙企业新旧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更替时间点,合法有据,且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