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九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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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法院知识产权
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24年度典型案例)
目录
1发挥知识产权跨域保护协作机制效能,高效化解陶瓷著作权侵权纠纷
2
同类商品上认定驰名商标,适用“混淆+反淡化”梯级保护规则
3
商标授权人未尽合理监管义务,应对被授权方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4
双方对技术成果均作出实质性贡献但未约定专利权属的,为共有技术成果
5
特意排除规则对等同原则适用的限制
6
依法认定有一定影响商品装潢,平等保护涉外主体合法权益
7
在第三方评价平台提供有偿虚假刷量、商品好评等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
8
抢注知名动漫角色名称并提起侵权诉讼的,应当认定构成滥用知识产权
9
“法院+政协+N”多元化解涉外商标侵权纠纷
1
发挥知识产权跨域保护协作机制效能,高效化解陶瓷著作权侵权纠纷
——福建省德化某马车陶瓷有限公司诉潮州市某连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基本案情
福建省德化某马车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马车公司”)长期专注于德化陶瓷文创开发、宣传和销售运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同时也是福建省陶瓷艺术大师。2022年间,某马车公司创作“福海升莲”作品,并取得由福建省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22-F-00760301”的《作品登记证书》,相关产品经电商、社交平台及线下店铺等渠道推出后很快成为爆款。2024年9月,某马车公司调查发现,潮州市某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连公司”)在淘宝平台销售与“福海升莲”作品高度相似的产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马车公司通过德化法院向泉州中院提交起诉状及诉前调解申请,通过泉州、景德镇、潮州三地中院所构建的知识产权跨域司法保护协作平台,快速启动前端联调防治、跨域诉讼联动等工作机制,在3天内与某连公司取得联系,进而达成供销合作协议,变“侵权”为“授权”,案件得以妥善化解。
法院评析
为深入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在区域经济建设中的作用,进一步助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泉州、景德镇、潮州三地中院于2024年4月签订《地理标志(陶瓷)保护司法协作框架协议》《知识产权跨域司法保护协作协议》,在闽赣粤三省具有悠久制瓷历史的陶瓷主产区所在地法院之间搭建常态化司法协作工作平台,本案正是通过该知识产权跨域协作平台调处的首个案件。
本案的成功调处进一步验证了该跨域协作框架的优越性,一方面打通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藩篱”“壁垒”,各陶瓷主产区法院通过协作平台开展定期交流、信息共享、案件研讨等工作,有助于规范涉陶瓷类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实现国内主要陶瓷产区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另一方面为市场经营主体开展跨域维权搭建“快车道”。本案以诉前联动调解的方式,仅3天之内就促成争议双方达成和解,降低当事人跨域维权成本的同时,大大提高维权时效和质效,实现案结事了,人和业兴,让企业回归创新主业,市场活力得以释放,充分展现法院以优质高效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持续为新质生产力发展蓄势赋能的良好成效。
2
同类商品上认定驰名商标,适用“混淆+反淡化”梯级保护规则
——某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诉山东某伶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山东某伶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伶公司”)系“七度时光”商标的授权使用人,该商标注册时间已经超过五年。某伶公司将“七度时光”商标使用在女性卫生用品上,自2019年开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淘宝、拼多多、抖音等各大电商平台进行销售。某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公司”)主张,被诉“七度时光”标识系恶意注册,该商标与某安公司主张权利的驰名商标“七度空间”高度近似,双方产品均使用在相同类别商品上,且“七度时光”商标使用的产品包装、装潢与某安公司的产品的包装、装潢极为近似,导致大量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某安公司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被诉侵权产品不正当利用“七度空间”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某安公司的利益。
泉州中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七度时光”商标注册时某安公司的“七度空间”在中国境内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其后亦长期稳定保持驰名状态,属于驰名商标,某伶公司对“七度时光”的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犯某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判决某伶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某安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某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高院认为,某伶公司使用“七度时光”亦对“七度空间”驰名商标造成淡化,侵害某安公司对“七度空间”驰名商标享有的权利,二审判决驳回某伶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析
本案系涉驰名商标认定的典型案例,根据商标知名程度确定不同保护强度有利于激励权利人强化品牌建设,认定驰名商标也是保护权利人对培育商标的投入并确定相应保护强度的重要内容。在商标性使用日益多样化的时代,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时也采取符合行业特征、时代特征的多元考量。商标侵权的基础理论是混淆理论,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不同于一般商标,其上积累的多年优质商誉蕴含巨大经济价值。
本案的典型意义有二:一是多维度全方位剖析“混淆标准”,打击恶意注册行为。坚持商标法基本原理,在传统混淆理论基础上对混淆的标准进行更加细致的考量,多维度综合认定混淆标准。涉案被诉侵权商标系注册商标,但其注册人存在大量囤积商标、抄袭他人商标的行为,且侵权人从产品包装装潢、商标标识等方面全面模仿某安公司产品,攀附某安公司品牌商誉的主观故意明显。综合被诉侵权商标申请注册及商标实际使用状态等情况,被诉侵权商标属于恶意注册,但已超过法律规定5年的宣告无效期,故需要通过驰名商标认定划清双方权利边界。两级法院依法认定“七度空间”为驰名商标,打击恶意注册商标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立法精神相通,体现了驰名商标认定的重点是对其进行特殊保护,及时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二是突破“跨类保护”限制,明确驰名商标“反淡化”认定规则。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旨在给予驰名商标较之一般注册商标更强的保护。本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对相同类别的商品进行驰名商标认定,较好贯彻驰名商标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引入了反淡化规则,依据该解释,本案认定被诉侵权的“七度时光”商标与“七度空间”商标构成近似,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也必然会减弱“七度空间”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对于普通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通过行政途径予以解决,对于驰名商标和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禁用注册商标。本案对于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给予保护,不仅进一步强化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也为驰名商标混淆和淡化并存的梯级保护方式提供有益参考。
3
商标授权不能“一授了之”,商标授权人未尽合理监管义务,应对被授权方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某踏(中国)有限公司诉泉州某扬贸易有限公司、某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某极电商(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
某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踏公司”)是第1387243号“
”、第5604927号“”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服装等商品,其中第1387243号“
”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某踏公司经调查发现,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多家“卡帝乐鳄鱼”品牌专卖店的店铺【其中一家为泉州某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扬公司”)开设】,网店的品牌授权栏目中显示的销售许可授权证书载明授权人为某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极电商公司”),授权品牌为“卡帝乐鳄鱼/CARTELO”,网店销售的鞋子脚后跟侧面的标识为“
”,鞋子吊牌上印有“CARTELO”商标以及某极电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极电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极电商上海公司”)的名称和联系电话。某踏公司认为,某极电商公司和某极电商上海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长时间、大规模向多个经营主体供货,侵权行为十分严重。晋江法院经审理认为,“
”标识印制在鞋后跟侧面,与整个鞋面颜色形成较大色差,标识醒目、突出,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商标与某踏公司的涉案商标进行对比,两者造型、构图基本一致,仅是将某踏公司的涉案商标进行倒置或镜像使用在鞋产品上,两者属于近似标识。某踏公司的涉案商标知名度极高,是驰名商标,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某踏公司的商标权。某极电商公司作为商标授权人,与相关被授权人约定对使用授权商标的商品进行审核备案,可见某极电商公司对涉案鞋子使用侵权商标是知情并认可的。某极电商公司作为与涉案商品相关的商标许可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权利应承担较高审查义务。某踏公司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某极电商公司经审核并认可侵权商标使用在涉案商品上,应认定为已实际参与涉案商品的生产过程,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某极电商上海公司未参与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判令某极电商公司赔偿某踏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某扬公司对其中的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某极电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泉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某极电商公司除单独收取品牌授权使用费外,还向授权对象提供全套商标辅料并收取相关费用,授权对象还需完成某极电商公司在合同中要求的季度和年度保底销售总额,某极电商公司通过授权获取的商业利益明显高于单独的授权许可使用费,故某极电商公司称其授权费用和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匹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评析
当前,商标权利人为了将商标的商业价值最大化,迅速抢占市场,通过授权许可的方式允许他人在商品上使用商标,并在电商平台上广泛使用商标开设网店,通过收取授权费用或者吊牌费用进行盈利。商标权利人虽然通过与授权对象签订合同对授权对象的商业行为进行内部管理,但对授权商品的质量和侵权风险缺乏监管,且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往往以其不参与商品的生产、销售活动且对于海量被授权商品无法做到一一审查为由进行抗辩。本案明确商标授权人应对授权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负有审查义务。一方面,商标权利人对被授权人的内部管理并不影响其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商标权利人授权他人使用商标并收取授权许可使用费,就应当对被授权人生产、销售的商品负责,而不能简单以未参与授权商品的生产销售活动为由免除侵权责任。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质量保证义务,意在促进商标权利人谨慎选择商标许可对象,尽量选择能够保证商品质量、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被授权人,并随时对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服务的质量实施监督。商标授权不能一授了之,商标授权对于商品流通起到推动作用,商标权利人既然从商标授权中取得相应利益,就应当切实承担对被授权商品的监管责任。商标权利人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负责,不仅限于狭义上的商品质量优劣,更应涵盖商品是否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如此方不违背商标法关于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的立法目的。
4
争议双方均对技术成果的形成作出实质性贡献,但未约定专利权属的,技术成果归双方当事人共有
——江阴市某德机械有限公司诉某法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权属纠纷二案
基本案情
某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法公司”)与江阴市某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德公司”)的员工坎某、杨某于2019年合作研发“一种超声波除油水洗机及其清洗方法”。施某(某法公司实际控制人)提出设计思路,坎某(时任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德公司工程师)负责技术细节落实及图纸绘制,研发过程中使用某德公司技术资源,图纸标注某德公司名称。研发完成后,施某未经协商,以某法公司名义申请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实用新型专利已获授权。某德公司主张坎某、杨某的研发行为属职务发明,发明专利申请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归某德公司、某法公司共有,遂诉至法院。泉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施某对涉案发明创造提出设计思路及具体需求、愿望,并对具体技术方案进行指示,坎某、杨某根据施某的思路、需求、指示开展图纸绘制、设计等工作。坎某、杨某承担的工作(特别是涉案发明创造设计图纸的绘制)直接体现对技术方案的具体安排和设计,属于能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满足相关技术需求的创造性劳动及贡献。坎某、杨某作为某德公司员工,利用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涉案发明创造,系某德公司的职务发明。施某自愿将发明成果转让给某法公司,故某法公司与某德公司构成合作研发,未约定权属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双方共有。某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析
本案系因合作研发中对技术成果归属约定不明而引发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其中“实质性特点”,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而言,应当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提到的“实质性特点”具有同样含义。因此,在确定发明创造的完成人时,应当准确查明当事人是否实质性参与发明创造的研发,进而对发明创造作出实质性贡献。如果一方当事人实质性参与对方当事人的研发活动,对技术成果的形成作出实质性贡献,双方当事人可能构成合作研发。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参与研发的当事人均系发明创造的完成人,技术成果应当归参与研发的当事人共有。具体到本案,某德公司员工在发明创造中所负责的具体工作并非单纯只是机械性地听从主要发明构思人的指挥而从事辅助性工作,而是直接参与能够体现对技术方案的具体安排、设计、改进的图纸绘制、设计等环节,属于能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满足相关技术需求的创造性劳动及贡献。故应当认定某德公司员工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某德公司的员工亦认可本案系执行某德公司的工作任务所完成,认可涉案发明创造系某德公司的职务发明,故最终认定本案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某德公司及某法公司共有。本案裁判彰显司法对发明人认定标准的严格适用,平衡合作研发各方利益,不仅解决了专利权属的具体争议,更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则,为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行为指引,切实保障发明人权益,激发创新创造热情,促进技术进步创新。当事人在合作研发中事先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技术成果归属、留存研发证据,才能做好法律风险防范,避免“口头约定”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企业只有从源头规范技术合作流程与知识产权管理,才能在技术创新的进程中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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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意排除规则对等同原则适用的限制
——广州市某嵊贸易有限公司诉福建省某冠箱包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某冠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基本案情
广州市某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嵊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921080948.7、名称为“一种新型缓震背包”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经取证,某嵊公司发现广州某冠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冠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zzinna旗舰店”内大量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背包产品,并以涉案专利的减重技术为亮点进行商业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本体及吊牌上标注福建省某冠箱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冠公司”)持有的“zzinna”“智纳”商标,产品吊牌上显示福建某冠公司为总经销商。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高度吻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福建某冠公司、广州某冠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行为。某嵊公司诉至泉州中院,请求福建某冠公司和广州某冠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泉州中院经审理查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弹性带连接隔板的方式为不可拆卸,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载明的“弹性件设置在背板的中部且与背包主体可拆卸连接”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阶段已特意强调“可拆卸连接”的技术特征,即意味着已将包含“不可拆卸连接”的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排除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不宜再通过适用等同原则将其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福建某冠公司、广州某冠公司的行为不侵犯某嵊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故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院评析
本案是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关键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而等同原则适用的例外即判断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载明的技术特征是否存在特意强调某一特征而有意排除特定技术方案的情形。专利的权利要求具有公示性,权利要求中特意强调某一特征的用语含义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阶段对于上述特征用语的表述应给予足够的注意。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后,认为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特意强调某一特征的用语含义而有意排除特定技术方案的,不应再通过适用等同原则将被排除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特意排除规则揭示了专利文本中特定表述的双刃剑效应,当技术方案通过附加“可拆卸”等限定刻意划清保护边界时,这种自我限制的表述不仅可能被认定为对等同原则适用的明示放弃,更会实质压缩权利要求的解释空间。其深层警示意义在于,专利语言的技术性排除本质是法律效力的主动让渡,要求撰写者必须将技术特征的正向定义与权利要求的弹性解释纳入系统性考量,通过构建“技术效果导向”而非“要素排除导向”的权利要求体系,在技术披露的精确性与法律保护的延展性之间寻求动态平衡。
6
依法认定有一定影响商品装潢,平等保护涉外主体合法权益
——原告某得利控股株式会社与被告安溪某赞茶业有限公司、某一枝(福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某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某、泉州某照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某得利控股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某得利会社”)系“某得利无糖乌龙茶标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某得利会社的某得利无糖乌龙茶自投放市场后,经大量推广后,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某得利会社发现多个网络平台销售多款“某福山乌龙茶”“某福山黑乌龙”袋装、罐装茶叶,使用了与某得利会社“某得利乌龙茶”高度近似的装潢,遂向泉州中院提起诉讼。
泉州中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装潢整体底色、排版、字体及大小、颜色组合均和某得利会社的装潢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某得利会社提交的合作合同、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认定通过某得利会社的广泛宣传,某得利无糖乌龙茶已在相关公众中积累了相当的知名度。另,某得利无糖乌龙茶装潢通过对色彩、文字、图案等设计要素的选择和组合,具有一定独创性,并在某得利会社的大规模推广、使用下,产生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认定某得利无糖乌龙茶装潢为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五被告未经某得利会社许可,生产并销售与某得利会社案涉美术作品构成实质上相似的商品,同时使用了与某得利会社“某得利乌龙茶”高度近似的装潢,侵害某得利会社的著作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泉州中院综合考虑五被告侵权故意、侵权规模、侵权产品单价以及某得利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赔五被告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某得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万。一审宣判后,双方不服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析
本案涉及日本企业主体在华经营遭遇不正当竞争的案例。在处理涉外主体知识产权纠纷时应当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原则,需要把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贯穿于涉外知识产权审判全过程,准确适用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法律,依法践行国民待遇原则,平等保护外方当事人知识产权合法权益,切实保障中外当事人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具体到本案,泉州中院依法对某得利会社主张的某得利无糖乌龙茶装潢进行审查,结合其在华经营情况,认定该商品装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泉州中院始终贯彻严格保护司法政策,坚决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以实现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为指引,积极运用证据规则,合理确定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给予权利人充分的司法救济,使侵权人付出相应的侵权代价。
本案二审维持后,某得利会社专门致函感谢泉州中院,赞赏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不断进步,并对中国市场的发展充满信心。泉州法院将持续公正高效审理包括涉外主体在内的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提振涉外主体在华投资信心,全面打造知识产权纠纷协同调处优选地,切实提升泉州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影响力。
7
在第三方评价平台提供有偿虚假刷量、商品好评等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某信息咨询公司诉张某、郑某不正当竞争纠纷
基本案情
某信息咨询公司作为“美团/大众点评”的运营主体,以为用户提供商户信息、消费点评及消费优惠等信息服务作为主营业务。张某、郑某经营的某管理咨询公司是一家代运营公司。某信息咨询公司认为其在“美团/大众点评”搭建的信用评价体系,目的在于引导平台商家诚信经营,为消费者选择相关商品及服务提供参考,解决网络消费环境中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某管理咨询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帮助不诚信商家在“美团/大众点评”平台虚假宣传,使不诚信商家基于虚假的销售数据和用户评价获得竞争优势和交易机会,损害诚信经营商家的竞争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干扰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某信息咨询公司作为“美团/大众点评”平台运营主体,信用评价流量受到严重影响。某管理咨询公司的行为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该公司已注销登记,张某、郑某作为公司股东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经泉港法院调解,张某、郑某同意立即停止针对“美团/大众点评”平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某信息咨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法院评析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第三方网络评论模式已成为互联网的一个新热点。“美团/大众点评”作为为网友提供餐饮、购物、休闲娱乐及生活服务等领域的商户信息、消费优惠以及发布消费评价的互动平台,能够为消费者提供更具参考价值的信息,为商家创造公平健康的竞争环境。本案中,某信息咨询公司系“美团/大众点评”的运营主体,张某、郑某经营的某管理咨询公司利用网络技术手段,为进驻“美团/大众点评”平台的商家提供有偿虚假刷量、虚构商品好评等服务,干扰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模式和活动,损害其他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获取不当利益,该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和良性竞争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关于“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对于认定在第三方评价平台提供有偿虚假刷量、虚构商品好评等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有利于引导平台商家诚信经营,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8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知名动漫角色名称并提起侵权诉讼的,应当认定构成滥用知识产权
——泉州市某酷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诉泉州市某檬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
泉州市某酷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酷百货公司”)是第1027438号“奥特曼”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某酷百货公司经调查发现,泉州市某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檬公司”)在其经营的“godefroy旗舰店”天猫网店上销售的多款儿童鞋商品名称中擅自使用“奥特曼”标识。某酷百货公司认为某檬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遂向石狮法院提起诉讼。石狮法院经审理查明,“奥特曼”是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自1966年推出的系列影视剧中的角色名称,自1993年引入我国后,目前已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第1027438号商标“奥特曼”的初始申请人上海康大公司作为该影视剧首播地区的企业对“奥特曼”名称的由来不可能不知情,对于申请商标的用意始终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词汇本身的强显著性特征及所指人物动漫影视作品的播放宣传,足以阻断“奥特曼”商标系申请人的主观创想与动漫人物创作者之间发生思想偶合的可能性,可见涉案商标申请时申请人主观上明显存在“搭便车”的故意。某酷百货公司作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明知“奥特曼”的知名度,仍通过授权使用数枚与“奥特曼”字样、“奥特曼”形象或“奥特曼”拼音“AOTEMAN”相关的文字商标或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毫不避讳地将“奥特曼”与动漫形象进行结合使用,主观上具有十分明显的攀附故意,同时又对他人使用“奥特曼”字眼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意图通过商标权牟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石狮法院认为,虽然第1027438号“奥特曼”商标形式上合法,但其注册和使用缺乏内在正当性。商标的初始申请人和后续权利人主观上存在攀附他人知名IP的故意,客观上损害了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某酷百货公司基于该商标提起的侵权诉讼不应得到支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某酷百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评析
本案的审理难点在于如何认定商标注册和使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注册人应当对其商标的使用行为负责,不得通过抢注他人知名IP或公共文化资源来牟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奥特曼”作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知名动漫角色名称,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某酷百货公司通过授权使用“奥特曼”商标,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攀附故意,意图通过商标权牟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虽然该商标形式上合法,但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法院依法对其权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裁判体现法院对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的否定态度,强调在商标注册和使用中应贯彻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司法裁判,有效遏制了通过抢注知名IP或公共文化资源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9
“法院+政协+N”多元化解涉外商标侵权纠纷
——某迪达斯有限公司诉鲤城区某利鞋店、泉州市洛江区罗溪某龙达鞋厂、赖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
2023年间,某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迪达斯公司”)发现爱搜鞋网站(sooxie.com)上一家名为“金利工厂店”的网店销售带有一个或多个仿冒涉案商标的鞋款,“金利工厂店”系鲤城区某利鞋店(以下简称“某利鞋店”)经营。某利鞋店的经营者黄某某和泉州市洛江区罗溪某龙达鞋厂(以下简称“某龙达鞋厂”)的经营者赖某某系夫妻关系。某迪达斯公司认为某龙达鞋厂系侵权鞋款的供应方。侵权鞋款上的abidasa字样系赖某某在“鞋”等商品上注册的第38112939号、第55593666号商标“abidasa/阿彼嗒萨”的一部分,与某迪达斯公司的注册商标“adidas”“ADIDAS”构成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某迪达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审理过程中,洛江法院通过“政协委员知识产权调解室”邀请政协委员、调解员参与调解。“政协委员知识产权调解室”接受法院委托,通过政协委员参与、法官指导、调解员执行的方式,通过梳理纠纷主体、纠纷案由、纠纷症结,确定请求主张、争议焦点及调解方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
法院评析
本案是依据泉州市洛江区政协与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协定邀请调解的典型案例,打破知识产权矛盾纠纷聚集到法院内部裁判的局限和壁垒,充分发挥政协委员、法官、调解员的专业优势及经验,运用“政协+法院+N”的方式联动各方当事人,政协委员、调解员灵活运用自身积累的经验和方法,依法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有效降低知识产权维权成本,提高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效率,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供稿:知识产权庭
撰稿:黄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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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九大典型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