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法案例】土地出租后遇征收,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如何分配?

2025-04-16 17:59
甘肃

裁判要点

承包方已将土地经营权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案件事实

2015年12月10日,咬某某(出租方、甲方)与陆某某(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承包地6.6亩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租金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在租赁期间,若遇政府或集体征用,土地征用费归甲方所有,地上附着物赔偿费归乙方所有。如果政府或集体不征用,乙方长期租用。在租赁期间,如果由于栽种造成的甲方享受不到政府有关经济补偿,则由乙方按照政府补偿标准,支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当日,陆某某向咬某某支付了两年的土地租金。后陆某某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苗木。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咬某某家的约15亩承包地(含陆某某租赁的6.6亩土地)被永久征用,咬某某领取了征地补偿费。陆某某认为自己所租赁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归其所有,咬某某则认为土地征收发生在租赁期满后,且征收时地上只有一些干草,陆某某无权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双方诉求

2023年6月,陆某某向榆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咬某某返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435270元。咬某某坚持自己之前的意见,并认为自己也曾在案涉土地上种过树,陆某某多次利用租赁土地事件,骗取政府及广大村民财产,应当予以严惩。

审理过程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征地过程及征地补偿费的构成等事项陈述差异较大,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办案人员依法到当地政府调取了征地补偿花名册、土地征收分户登记表等证据,核实了相关情况,最终认定咬某某所领取的征地补偿费中包括土地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两部分,并确定了陆某某所租赁的6.6亩土地附着物为云杉,附着物补偿费的金额为435204元。

裁判结果

2023年8月,榆中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咬某某向陆某某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435204元。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咬某某仍然不服,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作出裁定,驳回咬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陆某某与咬某某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陆某某向咬某某支付了土地租金,双方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但同时又约定如果政府或集体不征用,乙方长期租用。陆某某租赁涉案土地用于种植树木,结合树木的生长期限,双方约定长期租赁,符合客观实情。而且,在双方约定的两年期限到期后,出租方咬某某未通过任何方式要求解除协议,应当视为双方的租赁协议继续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经营权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陆某某所租赁土地在2018年至2019年间被征收,双方当事人在《土地租赁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若遇政府或集体征用,土地征用费归甲方所有,地上附着物赔偿费归乙方所有。而且,不论案涉土地是否继续租赁,亦不影响地上附着物应由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的事实,涉案土地征地补偿费包括地款和附着物款两部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归附着物所有人陆某某所有。

咬某某称其自己也曾在案涉土地上种过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已将土地经营权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原标题:《【榆法案例】土地出租后遇征收,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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