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交易平台上买到假货,可以“退一赔三”吗?

2025-04-09 16:24
江苏

当我们需要购买一些特定物品

如数码产品、轻奢物品、活动用品时

常常因为预算、性价比等原因

选择在二手平台“淘一淘”

能买到合适的真东西固然高兴

但如果“看走眼”买到了假货

能要求售卖方退一赔三吗?

案件快递

小李在某二手交易平台上看中一款二刘所售的二手奢侈品女包,二刘在平台的介绍中,称该包为正品,自己只使用过几次,因闲置而出售给有需要的人。小李对该包十分心动,经过一番讨价还价,双方最终以1400元达成交易。

小李拿到该包后,查询该包的相关信息,对该包的真假产生怀疑,二刘对其解释,该包来源于“海淘”,保证正品,而且根据其多年的买包经验,该包的工艺是仿造不出来的,让小李放心。

后来,放心不下的小李仍将该包送至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不符合正品特征。故而小李将二刘诉至法院,认为二刘构成消费欺诈,要求二刘退一赔三。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再次对该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表明该包“不符合品牌方已售商品的外观细节特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根据小李提交的证据可认定案涉女包为二刘所售,根据二刘在二手交易平台上的信息可以证明二刘符合经营者身份。二刘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女包的来源,其在二手交易平台上发布的“该包系正品”的信息内容亦无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宣传行为致使小李相信该内容而购买案涉女包。

但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后得出“不符合品牌方已售商品的外观细节特征”的结论,因此二刘出售该女包的行为对小李构成欺诈,小李主张退一赔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小李为此支付的鉴定费应由二刘负担。二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二刘在案涉二手交易平台上的账号注册时间较久,在卖和已售卖的物品共计1100余件,品类包含服装、女包、围巾、儿童玩具、图书、茶杯等。法院对二刘已售出的物品选取14件进行抽查,要求二刘提供以上物品的来源和购买价格,二刘仅对其中的3件可以举证,对其他不能举证的,其解释因换了手机,未保存购买记录。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刘主张其并非经营者,其售卖的商品均为个人闲置物品,但未提供案涉女包的来源以及系正品的相关依据,结合其在案涉平台陆续售卖1100多件物品的情况,数量远超一般平台用户,且其行为具备“持续性”的销售特征,而其对法院所抽查的14件物品亦不能充分举证来源和购买价格,故二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二刘是否构成欺诈,二刘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女包的来源,而其在平台上发布的售卖信息标注“正品”“保证正品”等字样,对小李的购买行为产生直接影响。且在双方沟通过程中,二刘表述“亲放一百个心,绝对正品”“其实买的多了,上手就知道真假,因为假货是做不出这种厚实和明显的颗粒感的”。以上事实表明二刘存在让小李相信案涉女包为真品的主观故意,并产生了小李基于误导购买了案涉女包的事实,二者具有因果联系,故应当认定二刘存在欺诈行为。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手交易平台的用户二刘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能否适用该法中关于构成欺诈“退一赔三”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该法中暂未明确经营者的概念,而本案中涉及的是在互联网交易平台销售商品产生的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约束。

《电子商务法》第九条对经营者有相关定义,即“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符合提供销售商品或服务的经营活动特征的,即为经营者。但是,在互联网平台提供销售商品或服务不一定均是从事经营活动,从事经营活动通常是指以获取利润为目的持续性地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如果只是偶尔、零星的交易如个人偶尔转售二手物品,一般不视为经营行为。

在互联网二手交易平台出售商品的销售者能否定性为经营者,消费者是否能够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主张权益,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之规定,消费者在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受到损害,人民法院综合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能够认定销售者系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比如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的销售者出售的商品大部分是批发采购的新品或者二手全新,销售价格高于采购价,销售同类商品数量多、频率高,销售者在其他交易平台也同时销售商品,以及销售者依靠平台销售作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等,都符合从事经营活动的特征,便可以认定销售者为经营者。

相反,如果销售者只是偶尔出售自身闲置的二手物品,销售数量少、频率低,平时不以销售二手商品作为重要收入来源的,则不能认定为经营者。

对于上述判断因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当事人取证的难易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对于由销售者自身掌握相关依据的商品的来源、进货价格、收入来源等情况应当由销售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对于已经查实销售者存在大量、频繁销售同类商品、全新商品,低价购买商品后高价转售,或者销售者明确标为正品而查实系假货情形的,此时销售者已有较为明显的通过网络售卖获取经营利润的特征,应严格销售者的举证责任,由销售者自证产品来源、销售差价及其信任产品为正品的相关证据。

如果销售者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的,则应当认定销售者为经营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七条 消费者在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受到损害,人民法院综合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能够认定销售者系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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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来源:中院立案二庭

编辑:赵伟

审核:李思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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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二手交易平台上买到假货,可以“退一赔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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