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其家属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案情简介2024年8月,赵某(已故)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钱某驾驶的轻型栏板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赵某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已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协商未果,钱某诉讼要求赵某的四个子女(赵某配偶及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修车费。赵某的四个子女也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另案诉讼要求了赔偿。
经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钱某对其驾驶的车辆自行修理,支付修理费7,960元,并提供维修证明、修车明细清单、修车费发票、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实际修车损失。另查明赵某有遗产且由其四子女继承,遗产继承金额远超钱某诉讼请求金额。
审理过程及结果
通过审核相关证据,承办法官认为,赵某(已故)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财产损坏,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育有子女四人(赵某父母及配偶先于其死亡),原告钱某要求四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因赵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该鉴定是从定义上认定其属机动车,案涉事故发生前无法确定此类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并将其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造成此类电动车无法投保交强险。赵某对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无法对该车辆进行投保,故未投保交强险不属于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最后承办法官判决被告四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572.00元。
因该起交通事故涉及的两个案件审结时间较近,且双方有意愿就履行事宜进行调解,因此承办法官便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交通法庭办公室进行沟通,由承办法官主持,双方对履行方式和内容达成了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对承办法官表达了感谢后离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撰稿:房刘敏
原标题:《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其家属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