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蒙说法】离婚纠纷中夫妻双方能否请求分割农村宅基地?
一
案情简介
孙某(女)与孟某(男)原系夫妻关系,2022年2月,孙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2022年6月蒙阴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因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故未作处理。后孙某又提起诉讼,法院认定涉案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孙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及宅基地。案件审理过程中,孙某申请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房屋价值9.06万元(不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
二
法院审理
本案中,原告孙某起诉分割的案涉房屋经法院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涉案房屋价值9.06万元(不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与原告的诉求和委托不一致,违法评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对宅基地使用价值进行补充评估。
本院认为,因案涉财产所涉宅基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不能单独转让,只有在拆迁或政府征收时才具有市场价值,现在评估因暂时不存在拆迁或政府征收的情形,评估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原告可待拆迁或政府征收时另行主张宅基地的权利,故对于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驳回。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价款5436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法官说法
宅基地是我国针对农村居民特有的一项土地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组织再把住用地分配给集体成员作为宅基地使用,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
夫妻双方离婚时,所请求分割的宅基地,其本质上分割的是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针对离婚时宅基地的分割,法院首先应当明确宅基地上房产的所有权人。夫妻共同使用的农村宅基地,除宅基地上的经济收益如加盖的房屋外,宅基地本身并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因此无法对宅基地本身进行分割。但是当宅基地使用权转化为某种收益时,如共同使用的宅基地被政府征收或者拆迁而产生的补偿款,当该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则可以进行分割。另外,在当前“房地一体”的现实情况下,夫妻对宅基地上的共同享有的房屋在离婚时进行分割时,必然产生“地随房走”的结果。
在通常情况下,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考虑“照顾女方利益原则”,但因宅基地的特殊性,应首先考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因此在夫妻不在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可以优先考虑将房屋分割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一方可以采用作价补偿的方式,这不仅有利于村民生活,也可以合理处理农房及宅基地问题。
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供稿 | 杜 祺
编辑 | 卢欣然
原标题:《【小蒙说法】离婚纠纷中夫妻双方能否请求分割农村宅基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