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思路

2025-03-25 12:11
北京

一、无罪辩护的典型案例

对于实体企业票货分离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无论是虚开销项还是虚开进项,在事实和证据层面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有无成功可能?从目前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个罪名的普遍理解角度来看,成功的可能性确实较小。但正是由于长期以来对虚开行为主观方面理解的争议,对于一些主观上不具有骗取税款目的、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形是可以作法理上的无罪辩护的,实践中亦有不少的判例支持。

典型案例即(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书的“张某强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被告人张某强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某龙骨厂,因某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张某强找到一般纳税人企业A公司,以 A公司名义与6家下游企业签订合同、收取货款(货物实际由某龙骨厂提供),A公司为6家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税额60余万元。案发后,一审法院判处张某强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因案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案件在2017年宣判,当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按规定应当逐级呈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核准并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发回重审。该案经原一审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

二、重罪改轻罪

实践中,某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非以骗抵进项增值税为目的,但其目的行为可能触犯刑法其他罪名,而该罪名法定刑较轻的,可以作轻罪辩护。典型的是石化行业的变名虚开行为。一些地方炼油企业为逃避缴纳成品油消费税,将组份成品油以化工原料名义进行销售,虚设闭环交易链条,由中间环节改变品名为成品油,上、下游分别进行化工原料和成品油的“过单”交易,炼油企业最终获取不含消费税的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偷逃成品油消费税的目的。在“变票”“过单”的过程中,各个环节按交易金额如实缴纳增值税,并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从本质上看,炼油企业是一种逃税行为,“变票”“过单”的贸易公司是帮助炼油企业逃税的行为。

三、罪轻辩护

对于实体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辩护人通过证据审查、与被告人的积极沟通,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后,如认为虚开的事实、证据不具有争议时,应把重点放在如何争取尽可能轻的量刑上。

第一,辩护前置,即在案件在税务稽查阶段、尚未移送公安机关前或公安机关尚未抓捕行为人之前,对当事人充分分析事实、宣讲法律,说服当事人主动投案并转出已经虚抵的进项税(受票方)、接受税务行政处理或退出违法所得(开票方),尽量争取自首、积极退赃等有利的量刑情节。

第二,税款损失的审查。现实中,受票方或其上游确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应当进行进项税的转出并补缴所得税等税款,如为恶意接受虚开,还要进行处罚 对此,辩护人应当对案件中税款转出、补缴的情况进行审查,尤其是对虚开销项的被告人,更应仔细审查下游受票方税款转出、补缴情况,以确认最终被告人对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情况。如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或损失较小,则可以作为量刑从宽的较为有利的理由。

第三,政策之辩。当前国家层面就稳定经济发展方面“六稳”“六保”的相关政策对刑事案件涉案企业的处理比较有利,尤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积极推进的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对实体企业虚开的案件是各类企业涉刑案件中“少捕慎诉”、合规不起诉政策落实最多的案件种类之一。因此,对于实体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但凡有条件的,辩护人要尽量推动被告人运用这些刑事政策争取从轻处理。对于犯罪数额相对较小的案件,要努力推动合规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即便不能做到不起诉,在量刑方面也可能运用这些政策尽量争取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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