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区法院以案说法|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法律后果是什么?

2025-03-13 17:29
山东

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我国实行伏季休渔制度以保障海洋资源可持续恢复。然而部分人员受短期利益驱使,在禁渔期仍实施非法捕捞作业,此类行为将面临哪些法律制裁?

案情简介

近日,威海高区法院审结一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被告人王某、李某自2023年5月禁渔期开始后多次驾驶橡皮艇出海捕捞水产品,然后将捕捞获取的水产品出售给赵某,再由赵某转卖给他人。经鉴定,王某等人因非法捕捞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总价值近五十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等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资金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多次对各被告人进行释法说理以及法治教育,向被告人释明“禁捕”等相关规定,各被告人均深刻认识到其行为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后果,表示认罪认罚并愿意承担修复海洋生态环境的法律责任。最终,三名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与公益诉讼起诉人达成调解,同意通过增殖放流的方式开展受损环境修复工作,并缴纳了部分增殖放流保证金。

法官说法

禁渔期制度是我国重要的渔业资源养护制度,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举措。在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会对海洋生物的自然生存环境造成较为严重的破坏,行为人轻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相关规定受到罚款、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等行政处罚,重则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要赔偿生态环境损失及修复等费用。

该案中的各被告人由于法治观念和环保意识淡薄,在非法利益的诱惑下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既令人痛心,也让人警醒。本案通过推动当事人以增殖放流的方式进行海洋修复,是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生动实践。希望广大群众能够遵守禁渔规定,履行好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坚决杜绝非法捕捞行为,切勿以身试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加强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下一步,威海高区法院将继续充分发挥审判职能,践行人与海洋和谐共生的新理念,推动海洋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提高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的惩治和教育效果,以司法利剑守护碧海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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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高区法院以案说法|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法律后果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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