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关爱——妇联在您身边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中,不能忘记胎儿的权利

2025-02-28 14:14
宁夏

“那还得从2018年孩子的出生说起……”近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曾承富法官向记者讲起一个案例:银川市某区政府2014年为实施“美丽乡村建设项目”,需要征收乙村集体土地,由当地镇政府负责具体征收工作。村民丁某某结婚不到一年,其家庭宅基地被征用。2017年5月底,镇政府与他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39万元,不过其他补助款是按照户籍人口即丁某某夫妻二人计算的。

“此前我并未注意到安置补偿政策里有一项是‘在被拆迁范围内尚在孕期未出生的人口,符合计划生育且能提供孕育证明的’同样给予补偿这条规定。2018年我妻子生下女儿,我几次前往镇政府要求也给我女儿安置补偿,但都被以未申报登记为由拒绝了。”2022年,丁父代理女儿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镇政府补偿女儿的房屋安置补助费2万元,并赔偿按人头应得的40平方米安置房屋价值损失11.7万余元,损失的参考是政府公开拍卖文件中与丁某某家庭地理位置一致的房屋的评估价值。

“政府与你方签订补偿协议时,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妻子已怀胎。签订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在,补偿协议早已履行完毕,未按照政策积极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应该由你方自行承担。”该镇政府代理人在庭审现场表示已不可能再进行补偿或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某区政府文件和安置补偿政策有明确规定,虽未在与村民签订协议时一一说明,但已进行充分公示。此外,丁某某虽未提交孕育证明,但孩子出生是既定事实,且根据住院病历资料、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也能证明孩子在丁某某签订补偿协议时即属于孕期未出生的人口,所以判决支持丁某某2万元房屋安置补助费的诉求。不过,对于要求11.7万余元的损失赔偿并未支持。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理由仍如前文所述,遂均提起上诉。

银川中院行政庭受理该上诉案件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议,本着“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判决镇政府应尽量对丁某某的女儿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但镇政府的确无法对丁某某妻子的孕育事实予以预判,最终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政府实施征收程序履行补偿职责时应否维护胎儿权益的案件。

民法典第243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民法典第16条对胎儿的利益作出了规定,即: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予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出生必须是活体。比照该条款的立法精神,本案的某区政府对征收乙村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明确规定了胎儿的权益,值得肯定。

回到现实来说,各种“补不补”的争议,关键在于解决“是不是”的问题。本案中,丁某某夫妻均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女儿作为婚生女自然从出生之日起就应该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安置户内的家庭成员。其与其他安置人员的区别仅限于当时未出生以及未登记。

对于涉未成年人案件,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处理。对安置补偿政策中关于新生儿补偿安置政策作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解释,符合我国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

本案中,镇政府将尚未出生的孩子按户籍人口进行足额安置补偿本没有问题,但因父母未提前预报申请登记的过错,导致镇政府在完成乙村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偿工作后已无资金进行补偿。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于丁某某要求应安置住房面积的赔偿损失11.7万元未予支持,但判决支持其2万元房屋安置补助费,某种程度上是对新生儿权益的补救。

原标题:《维权关爱——妇联在您身边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中,不能忘记胎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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