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作为我国刑法中两种常见的经济犯罪类型,在司法实践中的界限判断一直是理论与实务工作者关注的重点问题。准确区分这两种犯罪,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具体判断和认定。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二是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
三是行为人故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
四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中,"赵明贪污、挪用公款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88号)对平账行为的认定提供了重要参考。该案裁判摘要明确指出,对采取虚列支出手段实施平账行为,但有后续归还行为的,不宜直接推定被告人犯罪故意转化为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对被告人主观心态的评价,平账是指把各个分类账户的金额与其汇总账户的金额互相核算,将原本不相等的情况调整为相等,只是账目处理的一种技术性手段,不能取代对被告人的主观心态评价。
"彭国军贪污、挪用公款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36号)则进一步澄清了两罪区别的关键点。该案裁判摘要指出,贪污罪是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而挪用公款罪则是以非法使用公款为目的。两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侵占公款的行为。该案特别强调,行为人案发前有归还公款的行为,一般被认为是其主观上有归还公款的意愿,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不能一概而论,不能凡有归还行为就一概以挪用公款论。需要看归还行为与挪用行为之间的关系——只有因为行为人出于挪用的目的,而不是非法占有的目的,才会发生归还行为,所以一般归还行为具有主动性、自觉性的特征。
该案还特别指出了"掩盖性归还"的情形:在有些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归还"了部分公款,但不是主动、自觉地归还,而是为了使其犯罪行为不被发现的一种掩盖行为,所以其所谓的"归还"行为实际上是掩盖其犯罪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已"归还"的部分不应再计算为侵占公款的数额。
194号案例则从平账角度进一步区分了两罪。该案指出,司法实践中,两罪的区分通常是看行为人有无平账的行为。如果使用虚假票据平账,账面与实际资金情况一致,这样行为人支取公款的行为被完全掩盖,可以达到侵占公款的目的,这种情况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平账。相反,如果账面与库存资金情况根本不符,很容易发现账上的亏空,行为人未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平账,则难以达到侵占公款的目的。
该案还特别强调,"不想还"与"不能还"反映了行为人不同的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不想还"是指行为人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反映出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有较大的主观恶性;"不能还"是指行为人想归还但客观上没有能力归还,行为人主观上只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不能因公款未还而不问缘由就推定行为人主观上要非法占有公款,这种客观归罪对于行为人有失公允,已被新刑法废止。
综上所述,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在侵犯的客体、客观行为、主观目的及犯罪主体上都存在差异。在司法实践中,两罪的区分通常依据行为人是否有平账行为,但更深层次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