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同居期间,情侣的大额转账,分手后是否应该返还?事关同居青年哦!
2022年4月,张某与刘某通过“陌陌”相识,很快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刘某协助张某在某快餐店打理生意。2023年1月,张某为刘某购买汽车一辆,花费30万元。同年5月,为刘某装修房子,花费13万元。
几个月后,张某觉得刘某对其态度冷淡,便提出分手。分手后,张某觉得同居、恋爱期间在刘某身上花费较大,自己很“不划算”,便要求刘某返还钱款,但刘某拒绝返还,二人因此对簿公堂,昔日的恩爱“账单”也被呈上法庭。

(图源网络侵删)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理范围内的彩礼属于习惯范畴,应当尊重其所承载的文化因素和社会功能,不宜一概否定。彩礼给付行为系以婚姻为目的的赠与。该案虽无证据显示系按照风俗习惯所为,不宜直接认定为彩礼,但从双方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打理生意等实际情况来看,张某为刘某出资购车、装修房屋的行为系以结婚为目的,该赠与行为在本质上与彩礼是一致的。现双方已结束恋爱关系,未能缔结婚姻,以双方身份考量为前提该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参照彩礼的规定处理,接收财物的一方应予返还。
故法院依法支持张某主张刘某返还其为缔结婚姻而产生的相应支出。至于应返还款项数额,应综合恋爱时间长短、同居生活时间、分手原因、双方经济状况以及周某对车辆及房屋使用情况等。
最终,在法官依法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由刘某折价返还张某26万元的成调解协议。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且行为应当符合善良风俗习惯。司法实践中,有特殊含义的小额转账,属于维系恋爱目的之纯粹赠与,双方关系结束后一般不可撤销。但大额转账且超出日常生活交往等一定合理限度,存在谈婚论嫁意思表示,且系促使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款项和财物,应当视为“附条件的赠与”,若双方最终未能缔结婚姻、共同生活,赠与方可以解除赠与合同,受赠与方应当将财物予以返还。返还金额应综合考虑行为目的、财物使用情况、双方交往时间、有无同居以及双方的收入水平、当地的消费水平等因素妥善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法官提醒】从法律层面来讲,同居关系不受法律明确保护,男女在恋爱或同居期间,在涉及财产、债务或者其他问题上,若是“牵了手就是一辈子”的真心相爱,无论接受对方多少钱财、礼物都无可厚非,若感情未达到一定深度,建议双方在财物的“送与收”上,还是谨慎考虑为好,以防落得人财两空,既伤心又破财,甚至还要对簿公堂,否则难以保护自身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以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彩礼后,因要求返还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 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 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 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第六条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编写人
孙杜梅
莒南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五级法官助理
原标题:《【法官说法】同居期间,情侣的大额转账,分手后是否应该返还?事关同居青年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