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案释法 小案大义】多车碾压事故中各方如何定责?

2025-02-06 18:29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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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3年5月9日2时30分,张某(已死亡)沿省道张台线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跑至沂源县人民医院大张庄分院前倒于机动车道内,同日2时47分,刘某驾驶鲁C2EXXX号小型面包车,沿省道张台线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右侧车轮从头东南脚西北躺在机动车道内的张某的腿部压过,造成交通事故,刘某驾车驶离现场。同日3时2分,赵某驾驶鲁QL9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张台线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右侧轮胎及车底右侧与头西南脚东北躺在机动车道内的张某的头部碰撞辗压,造成车辆受损,张某在事故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某驾车驶离现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作出第2XXX号、2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赵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车辆鲁C2EXXX号小型面包车在保险公司A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鲁QL9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B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两车共同致害导致张某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02

法院审理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两保险公司赔偿比例如何划分?

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一)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作出第2XXX号、2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赵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2023年5月9日2时30分,张某沿省道张台线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跑至沂源县人民医院大张庄分院前倒于机动车道内,同日2时47分,刘某驾驶鲁C2EXXX号小型面包车,沿省道张台线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右侧车轮从头东南脚西北躺在机动车道内的张某的腿部压过,造成交通事故,刘某驾车驶离现场。同日3时2分,赵某驾驶鲁QL9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张台线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右侧轮胎及车底右侧与头西南脚东北躺在机动车道内的张某的头部碰撞辗压,造成车辆受损,张某在事故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刘某驾驶的鲁C2EXXX号小型面包车虽碾压的系张某腿部,但却造成张某体位的改变,而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作为负有救助张某的法定救助义务人,不论何种原因,在客观上没有及时救助张某,其行为与张某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也造成了危险状态的持续,应承担不作为侵权赔偿责任。随后,在前述危险状态下,赵某驾驶的鲁QL9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又碰撞碾压了张某的头部,直接导致了张某的死亡,两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两侵权人行为均与张某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二)2023年6月17日,山东第一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文书认为:1、排除张某因自身脑、心、肺等脏器的严重疾病所致的死亡;2、死者张某系因巨大暴力造成心脏破裂、头颅离断死亡,结合案情,汽车碰撞碾压可以形成,张某系因汽车碰撞碾压致心脏挫碎和头颅离断,即时死亡;3、张某左小腿擦伤伴明显生活反应,左股骨骨折伴局部积血,说明左下肢损伤时机体处于存活状态。根据上述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抗辩称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并且不能排除自杀的可能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三)结合事故认定书以及山东第一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的认定,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刘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30%,赵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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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由于道路的复杂性以及车辆保有量的提高,两车先后撞击一人的情况也会发生。两辆机动车相继撞击同一行人致其死亡,在类似这种多车碾压事故中,驾驶人往往各执一词且缺乏现场证据,导致法官难以判断各方的责任。在无法精准认定哪一辆机动车的撞击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需要理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视线情况、事故责任认定等多种因素,对案情进行整体把握,正确理解相关法律条文的内在含义,并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对责任者进行相应定责。

“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法官在此提醒,开车上路一定要稳驾慢行,切勿发生疲劳驾驶、超速超载、酒后驾驶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务必保持安全车距,避免因一时失误酿成悲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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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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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滕欣欣

原标题:《【“沂”案释法 小案大义】多车碾压事故中各方如何定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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