槐法案例丨高价服务合同退费纠纷,退费金额如何认定?
以案说“典”
槐法案例【2025】09近年来,针对企业推出的高价培训课程、咨询服务等业务层出不穷,一旦发生纠纷,退费金额该如何认定?本期以案说“典”,请看槐荫法院马婉莹法官审理的一起案件。
案情回顾
2020年10月,甲艺术公司与乙咨询公司签订了《课程及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校长EMBA》课程,价格为人民币13万元,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相应的课程服务、企业咨询服务,但对于课程具体金额及服务程度未明确约定。当日,甲方完成付款。2024年7月,甲公司将乙公司起诉至槐荫区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课程费12.4万元。甲公司诉称,学习3节课后未继续学习,乙公司也没有继续提供培训及咨询服务。并且从乙公司离职销售人员赵某处得知,每节课实际仅售2000元,甲公司一次购买的13万元课程明显存在价格欺诈,要求乙公司返还剩余12.4万元。
乙公司辩称,甲公司确实有课程未学完,但甲公司已经学满9万元的课程,并接受了被告提供的相应咨询服务,不应退费。合同履行期间,甲公司先后学习了价值3万元的招生课、价值5万元的股权课、价值1万元的年度盛典课,被告员工多次邀请原告参加价值4万元的剩余课程,被告均未到场,存在过错,并且被告多次向原告提供线上培训、咨询服务,不应退费。
法院审理
法官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课程及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甲公司主张仅参加乙公司3节课程,此后乙公司并未再提供任何课程服务培训及企业管理服务,现要求解除合同,乙公司亦认可甲公司尚有课程未上完。因服务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双方信任与配合是合同履行的前提和基础,不具备强制履行的可能性,故甲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甲公司于2024年9月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该申请乙公司当庭收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涉案合同已于2024年9月解除。
关于退费金额。甲公司主张已上三节课,按每节2000元计算,乙公司应退还12.4万元,乙公司不予认可。法院经审查认为,同类案件中认定年度盛典课程价格为1万元,与甲公司主张的2000元不符,甲公司称离职员工赵某告知其每节课2000元,仅提供与赵某的聊天记录,并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该证据无法采信,本案中甲公司学习的年度盛典课程价格应认定为1万元。关于招生课和股权激励课,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课程价格,法院会综合考虑加以评定。乙公司主张甲公司尚有价值4万元的剩余课未上,系甲公司过错,不予退费,因乙公司未举证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合考虑乙公司实际提供服务情况、服务成本、交费金额、已上课次数、退费原因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从诚实信用和公平的角度出发,酌定乙公司退还甲公司服务费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双方签订的《课程及咨询服务协议》解除,乙公司退还甲公司10万元。后乙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双方约定服务费数额较高,但对于具体课程价格及服务内容未明确约定,双方对服务内容以及被告是否完全履行服务义务不能达成一致,最终根据双方举证酌定了退款数额。在双方没有合同明确约定服务内容及价格的情况下,对于履行了哪些服务内容的举证责任在提供服务的一方,如举证不能需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撰 稿丨崔存星
© 本案例为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轻触阅读原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向上滑动看下一个原标题:《槐法案例丨高价服务合同退费纠纷,退费金额如何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