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法院2024案说发展 · 创新创造篇
以下文章来源于湖北高院 ,作者湖北高院
湖北高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发展中稳步提升民生保障水平,引导激励广大群众依靠自己的双手创造幸福生活。”——习近平
2024年,湖北全省法院共审理了118万余起案件,这些案件如同社会生活的万花筒,细腻描绘出一幅幅生动的社会画卷,既展现了人间烟火的斑斓多彩,也深刻揭示着世事变迁与人情冷暖的辉映交织。
我们从中精选了一批服务经济发展、贴近基层民生、彰显法治进步的相关典型案例,特别邀请20余名全国、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以及法律界专家学者,共同监督见证、阐释点评鲜活的司法实践和生动个案。
这些案件,如同一面面镜子,映照出国家发展、社会进步、百姓生活的点点滴滴,同时也从侧面体现了司法在服务发展、保障民生、维护正义中的熠熠光芒。
这些案件,有的彰显了人性温暖,有的体现了包容谦让,有的展示了平凡人的进取奋斗,更有协力同心共克时艰的写照担当。
它们讲述着正义如何在时代中引领方向,如何在细微处展现其力量,如何在坚守中绽放光芒。
它们记录着法律的温情如何渗透进每一个需要关怀的心灵,如何在困境中给予人们火种与希望。
它们更见证了司法之光如何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中指引我们眺望远方充盈温暖与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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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案情:2022年6月,谷城法院受理谷城农商银行申请金鹏机械公司破产清算案件。该公司生产经营陷入停滞,闲置厂房四次流拍,无人问津长达十年之久。时值政府为一招商引资项目土地指标问题发愁,法院向县委作专题汇报,建议将公司闲置厂房纳入地方招商引资“资产池”。县委、县政府采纳法院建议,通过府院联动,成功引入投资方湖北柏奴斯服装有限公司特种服装加工项目,总投资3.5亿,盘活土地30亩,年产特种行业服装60万套,税收500万元以上,实现了政府招商有路、企业投资有地、银行解困有方、法院案结事了、社会治理有序五方共赢的良好局面。

在服务大财政体系建设中,人民法院通过“三资”确认、确权、确值,具有充分审判职能优势。该案办理中,我们将破产企业优质资产纳入政府招商引资“资产池”,扩大破产财产“曝光度”,实现以破引资、以破招商,助推破产企业“腾笼换鸟”。同时,法院与政府及各部门加强联动,形成多方协同、信息共享、资源互补的工作格局,不仅有效减少破产成本,加速破产审判推进,还成功探索破产资产保值增值经验。两年来的有效实践,形成了大财政体系司法对接联动机制,为提升财政管理效能发挥了司法作用,相关经验做法被省高院在全省推广。
谷城法院主动融入大财政体系建设,依托“府院联动+招商引资” 平台,与金融、不动产等部门信息共享、协同联动,成功盘活破产企业闲置资产,为解决企业痛点堵点难点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不仅让闲置资产重获生机,还带动就业,增加税收,创造了可观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高质量司法服务大财政体系建设,服务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体现了司法的担当与创新,特别值得肯定。
汇某公司与张某、志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案情:汇某公司主要从事精细化学品生产和销售,掌握有工业化生产嘧啶胺产品工艺技术。张某任志某公司副总,2011年初,使用化名进入汇某公司工作,在掌握汇某公司生产嘧啶胺产品的技术信息后,离职回到志某公司,开展嘧啶胺工业化生产项目建设并批量生产嘧啶胺产品。汇某公司提起诉讼,2020年7月法院终审认定张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但志某公司此后并未停止生产销售嘧啶胺产品。2021年3月,汇某公司提起侵害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诉讼。
法院判决:1.志某公司、张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志某公司按汇某公司实际损失的三倍赔偿汇某公司经济损失1043万余元,张某按在志某公司的持股比例7%负连带责任;3. 志某公司、张某赔偿汇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167万元(包括刑事案件侦办中支出的合理费用147万元)。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是知识产权审判领域较复杂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秉持公正审慎的态度,用好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手段。对通过商业间谍手段获取技术秘密且在刑事追责后仍不停止侵权的被告,按照权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三倍,判决侵权方负惩罚性赔偿责任,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对恶意侵权的威慑作用。同时,法院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精神出发,将权利人为刑事案件侦办垫付的鉴定费等支出纳入民事赔偿范围,判决侵权方一并赔偿给权利人,保护了权利人为保护技术秘密付出的投入。
技术秘密往往是高新技术企业至关重要的创新成果和核心竞争力。本案裁判准确把握了侵害技术秘密刑事追责和民事索赔的关系,在对窃取技术秘密的自然人刑事追责未达到遏制侵权的情况下,又为权利人提供强有力的民事救济,并判定侵权企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为受到侵害的企业提供了全方位、强有力的保护。此外,对于技术秘密权利人在刑事侦查中产生的鉴定费用等合理支出,明确纳入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范围,符合公平原则,也为完善技术秘密保护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新思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助力武汉和湖北打造知识产权审判优选地,助推新质生产力发展,司法大有作为。
常州某川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等诉宁波某盛海运有限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案情:宁波某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盛公司)经营的“某盛18”轮与“双某海”轮发生碰撞,导致常州某川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川公司)所属的某润码头受损,“某盛18”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川公司码头修复费约6924万余元,码头营运损失约6584万余元。某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泰保险公司)向某川公司支付码头修复费用的保险赔款5538万元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某盛公司在武汉海事法院为本次事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某川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本案所涉债权予以登记。2017年,某川公司、某泰保险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盛公司赔偿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受损码头修复费和码头营运损失在某盛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内优先受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某川公司和某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码头修复费损失可以在某盛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较其他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债权优先受偿,但某川公司请求赔偿的码头营运损失不能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优先受偿。

我国《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充分借鉴了《1976 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以下简称《1976 限制公约》)。《海商法》第 210 条第 1 款第四项规定源自《1976 限制公约》第 6 条第 3 款的授权性规定。本案争议的码头营运损失或收益损失属于《海商法》第 207 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应损失”(consequential loss)的范畴。同时,我国《海商法》在制定时,考虑到港口工程的公共服务功能,其损失涉及国家利益,需要给予特殊的保护,但优先保护的范围仅限于对港口设施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本案例明确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海商法》第210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的可以优先受偿的“损害”范围,而应当与其他非优先受偿的限制性债权处于同等地位,均应按比例受偿,符合国际国内立法的目的。本案涉及如何正确理解国际公约的立法本意,对国际公约留给国内法的问题确立解释规则,为完善国际海事规则、加强海洋法治贡献了“中国智慧”,有利于推进我国打造国际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增强我国在国际海事司法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律中特有的赔偿制度,旨在保护船舶所有人等特殊责任主体,从而维护和促进航运业的发展、鼓励海难救助、适应海上保险的需要。省法院这个案例判决明确了责任人对于船舶触碰造成码头财产损失及由此引起的码头营运损失等赔偿请求可以限制赔偿责任,并明确可以优先受偿的仅包括码头财产损坏,不包括码头营运损失。该判例有利于指导人民法院妥善处理船舶触碰损害责任赔偿案件,对《海商法》中未适用的部分,通过法理阐述加以明晰,促进了凝聚行业共识,引领统一国际规则,所确定的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例有很强的指导性。既维护了各方当事人在海事纠纷中的权益,同时也为我国航运产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
申请执行人某印刷公司、某材料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案情:申请执行人某印刷公司、某材料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进入执行后,江夏法院立即启动经济影响评估,到当事双方企业进行走访,了解到被执行企业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曾荣获多项国家级专利,市场占有率在业内居于领先位置。因市场变化及资金流转不畅等原因,企业生产经营陷入暂时困境。法官还了解到,该企业正多方筹措资金研发新产品,处于攻坚克难的关键期。同时,该企业作为原告诉请的另案债权足以覆盖上述两案债务。
江夏法院因案施策,组织双方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主动提出给被执行人一定的宽限期,被执行企业作出报告财产、提供担保书面信用承诺,法院予以审查后对被执行企业作出暂缓实施信用惩戒决定,助其“轻装上阵”。一个月后,被执行企业在诉请债权胜诉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本案圆满执结。

通过主动上门走访,我对被执行企业的信用状况、履约能力、行业特点、生产经营发展现状有了充分了解。经评估,发现被执行企业主观上有积极履行意愿,客观上也不存在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据此,我一方面充分释法,引导被执行企业开展信用承诺,另一方面,做实严格规范执行,充分运用担保等举措,让申请执行人权益有保障,获得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肯定,很快达成和解。这起案件较好地运用了“信用惩戒预警和信用修复”工作机制,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充分发挥守信正向激励作用,以柔性方式促推当事人主动履行裁判义务。
近年来,社会对法院执行工作给予很高关注。湖北法院运用信用承诺、信用修复等守信激励新举措,最大限度减少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企业造成的不利影响,受到广泛好评。本案是人民法院适用被执行人信用预警和修复机制的典型范例。法院主动服务、上门服务、靠前服务,全面评估信用惩戒措施对企业生产经营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区分主观“失信”与客观“失能”,促推被执行人主动履行裁判义务,正向鼓励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取得积极效果,是提振市场信心、激发经营活力、提升社会诚实守信意识的生动实践。
转载自:湖北高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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