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学一“典”|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

2024-12-02 17:59
青海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相关案例

2021年11月份左右,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金某甲、周某乙恶意串通更换门锁,将原告与赵某乙共同财产某小区房屋以15.4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周某乙,该房屋价值33万元,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房屋内贵重物品无法取出和使用。为此起诉要求依法确认三被告订立的某小区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涉案不动产。金某甲辩称:从金某甲与周某乙之间的交易来看,周某乙在本案中构成善意第三人,因此该买卖合同有效。涉案房屋是按份共有,出卖该房屋经过占该房屋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的同意即可。故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和支持。栖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某甲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赵某乙与原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亦系金某甲和张某甲的儿子、儿媳。金某甲、张某甲、赵某乙、刘某某、周某乙均系高青县某村村民。2020年4月17日,该村村委会与户主(赵某乙)签订《某村安置补偿拆除协议》,赵某乙选定80平方米型楼房。据《某村户型申报公示表》记载,赵某乙家庭成员“赵某乙、刘某某、赵某丙”,享受政策人数3口。据《某村搬迁楼房明细》记载,赵某乙所选楼房80平米,总价132000元,车库38872元。涉案房屋位于某小区某室,未取得不动产产权登记证书。2021年11月18日,金某甲、张某甲与周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金某甲、张某甲将上述涉案房屋及附属车库以154000元价格转让给周某乙。周某乙已于2021年11月18日将154000元转账给张某甲,涉案房屋钥匙已给付周某乙,周某乙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但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赵某乙于2021年向法院起诉刘某某要求离婚,法院于判决不准赵某乙与刘某某离婚。栖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某家庭(赵某乙、刘某某、赵某丙)某小区房屋及附属车库(按购买时现状及交付方式返还);二、金某甲、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某乙购房款154000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金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解析

本案即涉及到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涉案楼房系老宅置换而来,置换的楼房属于包括金某甲、张某甲、赵某乙、刘某某、赵某丙在内的五名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对其处分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但金某甲、张某甲未经刘某某同意将涉案楼房出售给周某乙,属于无权处分。依照《民法典》第597条“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无权处分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因出卖人无处分权而无效,在无证据证实该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下,应认定合同有效,但因标的物所有权依法不能转移,周某乙可向金某甲、张某甲主张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明确了无权处分合同不因未取得处分权而无效,这一合同效力的变化实质上也是保护了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的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因为在原先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人因违约条款与合同一并无效,故而无需向原合同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仅负有返还基于合同获得财产的义务;而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无权处分人则需要依据合同向相对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而,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合同相对人的权利能够得到更加有效的保护,同时对无权处分人苛以违约责任也起到了惩戒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增加其无权处分行为的风险成本的作用,切实保障交易安全。

原标题:《每日学一“典”|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

阅读原文

    特别声明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s://renzheng.thepaper.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