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后意外身故遭拒赔,法院:免责条款无效!
近日,望都法院审理一起因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引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无效,赔偿原告90万元。
案情简介
2018年,刘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如意行”保险,交费期间10年,保险期间30年。该保险《利益条款》中载明:保险人以驾驶员身份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不含第一百八十日)驾驶私家车期间,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于年满七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本合同终止,保险公司除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外,再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9倍给付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2022年9月,刘某驾驶私家车与一辆半挂货车相撞,经抢救无效身亡。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23年8月,某保险公司出具理赔核定通知书,载明仅给付基础保险金1万元,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自刘某死亡时效力中止。2023年9月,刘某配偶及子女向望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利益条款》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9倍给付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裁判结果
望都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未在电子投保单中附免责条款、责任免除特别提示等内容,且电子投保单中“声明与授权”部分内容较多,字号较小,关系投保人重大利益的投保人声明内容“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投保提示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合同效力恢复(复效)等规定,并同意遵守”等内容未以醒目字体做明显区分,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投保单中载明的纸质保险合同,且《保险利益条款》无投保人签名,亦不足以证明投保人投保前已阅知上述全部条款;仅以投保后电话回访方式在多项问题中夹杂笼统询问投保人是否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履行说明义务,未对免责条款做明确说明。
综上,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未能尽到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依约理赔。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法官说法
保险公司应做到诚实信用,切实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让投保人切实了解保险责任的边界,综合考虑交纳保险金的数额、可得赔偿数额、风险及收益。投保人投保时亦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详细了解合同内容,及时向保险人询问条款涵义。
来源:城关法庭 贾静继续滑动看下一个轻触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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