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丨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必然免责【2024-156】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22日,原告李某的儿子李小某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交了保险费60元,保险金额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止,原告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2022年8月14日10时,李小某驾驶电动车与蒋某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后原告依据保险单,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2022年11月22日,被告以“广西地区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21版)中的“责任免除”为由,出具一份了“拒赔”的《核定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故诉到法院。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出示过保险合同,亦未以任何形式告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和免责事由。因此,被告就其免责条款和免责事由,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和免责事由无效。被告应该依法予以理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额120,000元。

法院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做为监护人的原告李某、李小某本人对学校与被告代签的保险合同内容并不清楚,因此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李小某不产生法律效力,为无效条款。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关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切身利益,是保险合同当中重要的组成部分。随着我国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免责事由引发的争议越来越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是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示说明,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若保险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对相关内容作出提示,并就该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一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通常会被视为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反之,将承担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后果。特别是针对在校未成年人学生的人身意外保险,在投保时保险人有向学生家长解释说明的义务。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供稿:石祥杰
原标题:《以案说法丨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必然免责【2024-15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