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数额认定及认识错误对数额认定的影响
盗窃数额是决定盗窃罪行轻重的重要因素。在五种盗窃类型中,盗窃数额决定普通盗窃的罪与非罪。
一、盗窃数额的认定
一般而言,除破坏性盗窃外,盗窃数额即被害人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
例如,甲将自己名下银行卡套件出售给他人用于收取电信诈骗款项,之后通过挂失、补卡方式将卡内资金全部转走。挂失时卡内余额为400,012.58 元,分多次转向多个账户,共花费跨行手续费32元。公诉机关指控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盗窃罪。关于甲的盗窃数额(所在地区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为40万元以上),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挂失时的余额400,012.58元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实际获取的金额399,980.58元认定,未达到40万元,为数额巨大。依笔者观点,甲所花费的跨行手续费32元,系支出的犯罪成本,故指控其盗窃的数额为被害人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即挂失时的余额400,012.58元,属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
二、认识错误对盗窃数额认定的影响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包括对法律认识的错误和对事实认识的错误。对法律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事实情况的认识发生错误。这种错误一般是由行为人不知法律和误解法律造成的,包括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是否要受处罚以及受何种处罚等,在认识上发生错误。一般而言,行为人对法律认识的错误不影响定罪,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对事实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的认识错误。客体认识的错误,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对象认识的错误,法律性质相同的,如将甲当作乙加以侵害,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法律性质不同的,如误以人为兽而实施杀伤,应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为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误以兽为人的,则属于犯罪未遂。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如不知是赃物而代为销售,不能认定为销售赃物。工具认识的错误,即对工具效能认识的错误,因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因未发生犯罪既遂的犯罪结果,以犯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否造成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存在认识上的错误,一般并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
(一)盗窃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
盗窃案件中的认识错误,多数为对所盗财物价值有认识错误,也有个别为盗窃对象认识错误。对盗窃对象存有认识错误,如误将甲的财物作为乙的财物予以盗窃的,显然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
当然,如果误将自己的财物作为他人财物予以盗窃的,则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二)对所盗财物的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的影响盗窃数额的认定
对所盗财物的价值认识错误,主要是将价值高的财物误认为价值低的财物而盗走,影响盗窃数额的认定,关系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对此,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防止客观归罪或者主观归罪。一般而言,只要对所盗财物的价值具有可能性认识,如主观上抱着“能偷多少偷多少、偷到什么算什么”的心态或者采取特定手段进行盗窃,均应视为具有概括故意,即具备了盗窃故意的认识因素,按照所盗财物的实际价值认定盗窃数额。只有在特定环境和条件下,对所盗财物的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的,才会影响盗窃数额的认定。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值得关注:
第一,如果主观认识所盗财物价值微薄,而客观上盗窃了数额较大的财物,此时因对所盗财物的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不应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不以盗窃罪论处。
第二,如果所盗财物的真实价值为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而行为人根本没有认识到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此时因对所盗财物的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不应认定为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即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