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护航 让养老更有温度!|| 897法官面对面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加速
如何更好地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本期《法官面对面》节目邀请到
岚皋县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
民事审判庭庭长唐玮
与大家分享交流
关于赡养老人的话题
岚皋县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民事审判庭庭长 唐玮(左)《法官面对面》节目主持人 子露(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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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老人”逐渐成为热门的话题,它不仅关乎道德,也牵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唐玮: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孟子说“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运于掌。”意思就是:敬重自己的长辈,进而尊重他人的长辈,呵护自己的子女,进而爱护他人的子女。若能如是,国泰民安的理想就如掌中之物般容易实现。由此可见,敬老孝老之于国家治理、社会发展的重要性。从国家层面上,关爱老年人身心健康,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让老年人度过幸福、美满、安详、健康的晚年,共享社会发展成果,这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从社会层面上,老年人在革命和建设事业中作出了重大贡献,他们的智慧和经验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筑成了社会的生命线,老年人理应受到社会的尊重,需要人们去关爱。
从个人层面上,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养育子女,不仅仅是赋予我们生命,哺育我们成长,教导我们做人的道理,更是带我们体会亲情,给予我们温暖,是我们坚定的后盾。子女要珍惜、感恩、孝敬父母,这是儿女们应该尽到的责任。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子女应该如何履行赡养义务?法律又有着怎样的规定呢?
唐玮:赡养是指子女、晚辈对父母或长辈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帮助。主要表现为赡养义务人为被赡养人提供必需的生活用品、给付赡养费用、提供精神上的慰藉以及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我国《民法典》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通过一个案例来具体解释。原告郑某是一位87岁的老母亲,六名被告都是郑某的子女,郑某受尽艰辛将子女抚养成年并各自独立生活,甚至大女儿也已经步入老年。如今郑某年老体弱,还患有多种疾病,此前郑某随三女儿刘某一起居住生活,由刘某独自赡养,但目前刘某自己的身体状况也每况愈下,无力继续独自赡养郑某,郑某没有其他经济来源,顿时生活陷入了困境。不得已之下,郑某将六个子女诉至法院,要求她们共同承担赡养费用,并照料生活起居。
在审理这个案件过程中,我发现现实的情况往往比我们想象的要复杂。郑某共六个子女,三个儿子三个女儿对履行赡养义务均不抗拒,愿意承担相应的赡养费用,但郑某与谁共同生活,谁来负责照料她的日常饮食起居成了问题。六个子女中大女儿已经超过六十岁且身体欠佳,小儿子去了外省入赘平时少有联系。最初我考虑让除了在外省的儿子之外另外五个子女轮流照料郑某,将郑某接回各自家中负责她的饮食起居,但因为各子女的家庭条件各不相同,有的家庭并不具备接回郑某一同生活的条件,比如二儿子刘某某年近50尚未娶妻,平时独自一个人生活,靠自己在县城打零工维持生计,如果其将母亲接回家共同生活,顿时便失去了生活来源。根据实际情况我放弃了最初的想法。在组织调解的过程中,有被告提出郑某仍然随三女儿刘某一起居住生活,其他子女支付赡养费。
后来通过与当地基层组织共同做工作,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确定郑某由三女儿刘某直接赡养,其他子女支付赡养费,如郑某生病住院需要护理,由各子女轮流负责护理。
赡养老人不只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有关赡养的具体法律规定都有哪些?
唐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第十七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民法典》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一千零六十九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民法典》还规定了孙子女、外孙子女在一定条件下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即(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二款)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除了上述法律规定外,还有其他相关法律对子女赡养义务进行了补充规定。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了遗弃罪。即: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可构成犯罪并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这一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下面再为大家介绍一个案例,曹某诉曹甲、曹乙、曹丙、曹丁赡养纠纷案。
曹甲、曹乙、曹丙、曹丁系曹某与妻子汤某所生育的四名子女,其中曹甲为长女,曹乙、曹丙、曹丁分别为长子、次子、三子。汤某去世后,2002年曹某与张某登记结婚,后一直跟随长女曹甲共同居住生活,由张某照料曹某的日常生活。近几年来,曹某因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且瘫痪在床,并曾经多次住院治疗,需要人陪护照顾,而其现任妻子张某已年满八十周岁,年老体衰无法继续照顾曹某。曹乙、曹丙、曹丁认为其父亲曹某享受国家退休金及医疗补贴,经济收入足以满足日常生活所需,又声称子女孝顺父亲的钱财尽归张某掌控霸占,导致三人与张某之间存在隔阂,不愿让张某继续照顾父亲。故尽管四名子女均对父亲曹某心存体恤照料之心,愿意亲自照料曹某,为其提供安全舒适的养老环境,却未能在履行赡养义务上得以体现。于是曹某以四名子女长期对其不管不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四名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轮流对其进行照料。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曹甲等四人作为曹某的亲生子女,负有赡养曹某的义务,曹甲等四人也同意轮流赡养曹某,故对曹某要求四个子女履行轮流赡养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曹某身患疾病,生活几乎不能自理,不宜频繁更换居住环境,且需要身体较为健康、精力更为充沛之人照料,故判决四个子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以6个月为期限轮流赡养曹某。
近年来,城市郊区、乡镇及农村地区的赡养纠纷案件数量有所增加,与城市家庭相比,小城镇及农村地区家庭中负有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人数相对较多,对于各自负担赡养义务的比重有所争议,因而怠于履行赡养义务,导致父母生活困顿。然而,赡养纠纷作为法院受案较多的家事纠纷种类之一,并不是简单的赡养义务分配和赡养费的认定问题,法院不仅要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更要深入了解案件背后所蕴含的血缘亲情与伦理纠葛,从被赡养人的切身利益和真实意愿出发,作出最符合现实情况、最有利于被赡养人安享晚年、最能维系父母子女亲情关系的最终裁判。
人生难得老来伴。在刚才介绍的案例中,曹某早年丧妻,独自将四名子女抚养成人,其为四名子女付出大半生的心力,直至最小的儿子将近而立之年时,曹某才与张某结为“老来伴”,二人的结合理应得到子女的尊重与祝福,即便曹乙、曹丙、曹丁对此颇有微词,但也不该因此对赡养父亲产生懈怠之意。在庭审中,承办法官发现四名子女实际上十分感念老父亲的养育之恩,长女曹甲多年来与父亲曹某、继母张某共同居住生活,其间感情自不必说,曹乙、曹丙、曹丁虽被父亲曹某指责长期对其不管不问,但在庭审中亦流露出对父亲的殷切关心和尽孝之意,故双方的矛盾实际并不在于赡养义务的履行或赡养费的承担,而在于长久以来日积月累间解不开的心结。
通过与双方当事人多次沟通,承办法官充分了解双方内心的真实意愿,并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化解了子女多年来对继母张某的误解,传达了父亲曹某对子女们的爱护与期盼,消除了子女因被亲生父亲起诉而产生的委屈和不满情绪,最终四名子女服从法院判决确定的赡养方式,轮流照料父亲曹某,确保其晚年生活舒适幸福。
父母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的前提下,子女对父母是否有赡养义务?
唐玮:在此情形下,子女仍然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因为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父母此前的行为或原因而受影响或者消除。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前者并非后者的前置前提条件,即便父母没有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子女也应当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养子女对养父母、对亲生父母是否都有赡养义务?
唐玮:《民法典》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也就是说,养子女对亲生父母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当然前提是合法收养,即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严格履行了收养程序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有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
唐玮:公婆与儿媳之间,岳父母与女婿之间,并非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具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是,按照法律规定,他们作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与此相对应的是,儿媳和女婿也不是公婆和岳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一般不享有继承公婆和岳父母遗产的权利。但如果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享有继承权。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也是为了弘扬我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也符合我们民间的善良风俗。
还是通过一个案例,来给大家介绍相关的内容。
儿媳朱某一家与公婆共同生活多年,后来公公与丈夫先后去世,朱某带着两个儿子与婆婆共同生活,悉心照顾老人日常起居、疾病护理。2018年1月婆婆去世,留下存款35万元。在处理遗产时,老人的五个女儿起诉要求按法定继承由其五姐妹各继承1/6,朱某及两个儿子继承1/6。那么朱某作为儿媳照顾公婆多年,最后能否继承婆婆的遗产或者说能继承多少遗产呢?
面对老人留下的遗产,五个女儿一致认为由于老人生前未立遗嘱,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分配。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对存款35万元由五姐妹各继承1/6,朱某及其儿子占1/6。
朱某认为,一直以来,公公与婆婆都是跟随朱某一家一起生活,老人日常的饮食起居、疾病护理、患病住院都是由朱某和丈夫承担。丈夫和公公去世后,朱某一直尽心尽力的照顾婆婆。如今婆婆去世了,对于遗产的分配,因为朱某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要求按照80%的份额继承。
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朱某作为丧偶儿媳可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与分配遗产。因老太太的儿子也就是朱某的丈夫先于老太太死亡,故按代位继承有关规定,老太太儿子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两个孙子代位继承。故老太太的五个女儿、朱某各应继承遗产份额的1/7,朱某的两个儿子共继承1/7即各继承1/14。
子女达成协议仅由部分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是否合法?
唐玮:不合法。因为赡养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不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加以排除。
子女未尽赡养义务能否继承父母的遗产?
唐玮: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继承中,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可以多分遗产;有能力和条件但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按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也就是说,不能以放弃继承为理由或条件,来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因为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既不能通过约定方式排除,也不能通过放弃权利而免除此项义务。
END
来源:安康综合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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