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5号咖啡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展望

2024-09-12 18:06
上海

原创 上海检察 上海检察

法律沙龙

content

本期目录

一、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价值缘由

二、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宽严关系”

三、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具体设计

四、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配套保障

本期召集人 刘玉林

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轻罪治理实践探索指明了方向和要求。近日,最高检大检察官研讨班进一步强调“推动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如何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让轻微犯罪群体更好回归社会、恢复社会关系,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成为一个新的重要课题。本次“75号咖啡·法律沙龙”以“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展望”为主题,从制度背景、具体设计和配套保障等角度开展研讨交流。

一、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价值缘由本期召集人 刘玉林

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此,我们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内涵?另外,理论界之前经常讨论前科消灭制度,轻微犯罪记录封存与前科消灭有什么区别?

尤丽娜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对于未检检察官来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并不是一个陌生的话题。早在2002年,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未检部门就开始在个案中探索对在校生轻罪犯罪记录限制公开的制度。2009年,市检察院还召开了专题研讨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未检部门一直在讨论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选择封存还是选择消灭。我认为,这两种制度追求的目标有一点是一致的,即都希望最大限度减少犯罪记录的扩散,帮助罪犯去除标签化,顺利入学、就业、重新回归社会,特别是降低或者消除刑罚附随后果中对罪犯亲属的一些牵连。

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而不是前科消灭制度,我认为主要有两方面考量:一是中国民众朴素的正义观。任何一个理性成年人都要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个后果包括接受法律的惩治以及承担相附随的不利后果。二是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保护的平衡。注重统筹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关系,如针对性侵类犯罪,如果消灭性侵前科,就无法有效执行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从业禁止的规定,而且实践中性侵犯罪的重新犯罪率较高,消灭前科也不利于此类犯罪的特殊预防。

汪雄涛

上海财经大学教授

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产物。刚才尤丽娜检察官提到民众的朴素正义观,我对此十分赞同。这种朴素正义观念根植于我国传统文化和理念。轻微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传统中国人观念里可能不是很严重的事,但却会严重影响后续生活、学习、就业等。就此而言,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一种“宽政”,是对社会公平需求的一种回应。另一方面,绝大部分受过轻微犯罪刑事处分的人再就业过程中会受到明显歧视,该制度有利于促进罪犯重新回归社会,减少社会对立面。

李晓杰

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我认为,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主要有三方面考量:第一,轻微犯罪在刑事犯罪中占比较高。例如危险驾驶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相关罪名的设立和大量适用,使得轻微犯罪在刑事犯罪中占比较高,引起打击面过宽的问题。第二,刑罚的不利附随后果。尤丽娜检察官和汪教授都有提到,我再补充一点,刑罚具有报应功能和预防功能,也会产生附随效应。当附随效应的不利后果与刑罚报应、预防目的失衡的情况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就具有构建必要性。第三,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例如,危险驾驶入罪使每年约有几百万人受到刑事处罚,要避免他们被推向社会对立面。事实上,他们也是人民群众中的一员,也有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符合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向往的追求,也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厚植党的执政根基。

卫磊

上海政法学院研究生处处长、教授

前面三位嘉宾对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制度的原因作了全面的阐述。我想重点谈一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前科消灭制度相比具有三个方面的优势:

首先,理论争议相对较少。就理论研究和实务关注的侧重而言,呼吁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的着眼点是为了消灭前科的犯罪附随后果。然而,如果是为了消灭前科的犯罪附随后果,仅仅依靠刑法建立前科消灭制度是不够的,更为理想的做法是修改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规范等中关于犯罪附随后果的不合理规定。目前,理论研究对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仍有许多争议,突出的原因在于我国刑法并无前科消灭的相关规定。刑法第100条规定了刑事处罚报告义务,是否就是前科报告义务,也有争议。此外,我国刑法还有与前科消灭制度相对冲的累犯、再犯等较多规定。相较而言,探索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并据此限缩犯罪附随后果的争议更少、可行性更高。

其次,已有实务工作基础。现行刑事诉讼法已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自施行以来,全国各地已就此取得较多实践经验。从制度实施要素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间有着较多的对等契合内容,比如封存的犯罪类型、实施主体、实施程序等。就此而言,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获得立法认可后,具体实施时将会比较顺利。

最后,后续衍生问题较少。建立前科消灭制度不仅仅是刑法中的单一制度构建,实际上还会涉及到与域外管辖、数罪并罚、累犯、再犯、资格刑、非刑罚处罚措施等一系列制度的协调,如未能协调好上述制度,短期内出台前科消灭制度,将会造成较多的后续衍生问题。而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上述制度之间的协调问题相对较少,与刑事诉讼法的其他制度匹配程度更高。

本期召集人 刘玉林

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四位嘉宾的发言可以看出,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既是司法文明的需要,也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以人民为中心的落实,更是刑法责任主义原则的本质要求。接下来,请嘉宾从域外做法以及我国传统文化角度,谈谈有哪些可供借鉴的成熟经验?

卫磊

上海政法学院研究生处处长、教授

当今世界主要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多数都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些经验可以参考。比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在行为人由于犯罪行为而被处以相应刑罚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其存在犯罪记录,该记录起始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而终止于犯罪记录消灭或撤销之日”。

《美国法典》§40316将“犯罪记录”定义为:“刑事司法机构收集的个人身份识别信息,包括逮捕、拘留、起诉或其他正式的刑事指控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任何其他处置,包括无罪、量刑、矫正监督或释放。”美国法的犯罪记录有三大主要来源:行政机构的犯罪记录信息库、法庭及商业性信息销售商。同时,美国犯罪记录制度具有多维度的开放性,除了行政、司法等公权力机关以外,商事主体和普通公众都可以自行查询到犯罪记录信息。对此,已有较多研究批评这一模式未能在保护罪犯隐私权利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形成良好平衡。

与美国犯罪记录广泛立场不同,德国立场较为有限:在记录内容上,除非行为同时违反德国刑法典的特定规定,否则被处以罚金刑的裁判信息不会记载在犯罪记录中,只涉及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案件裁决也不会记载在犯罪记录中。同时,犯罪记录信息在记载期限上也是有限的。根据德国《中央犯罪登记簿和教育登记簿法》的规定,从一审判决公布时开始,经过特定的期限后,所有判决的记载事项均可以被消除,只是将终身自由刑以及安置于精神病院或者在保安监督命令排除在外。此外,在犯罪记录信息的查询权限上也有较为严格的限制。

汪雄涛

上海财经大学教授

我国当前的刑罚制度和理论,主要是从域外移植而来的。在犯罪观念上,与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有时不尽一致。从民众的社会观念看,传统意义上的“犯法”,主要是指暴力犯罪,然而在今天,“犯法”的外延包括了大量的轻微经济犯罪。像电影《我不是药神》引起关注的销售仿制药行为,传统意义上并不认为是犯罪。还有一些现代社会的新罪名,比如高空抛物、危险驾驶等,在朴素的法律观念中也不认为是多严重的犯罪。此外,还有一些有“口袋罪”嫌疑的罪名,比如寻衅滋事、非法经营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在社会生活中也饱受争议。在这个意义上讲,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利于降低“误犯”该类轻微罪带来的社会后果。

从民众的家庭观念看,中国人的家庭观念非常浓厚。在实践中,如果父母受到刑事处罚,子女参加公务员考试、征兵等方面都会受到影响。我们现在倡导弘扬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是不包括株连这样的糟粕内容。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是罪责自负,我们一定要从法治现代化的角度,扬弃法律传统中的糟粕。因此,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有利于弘扬传统家庭观念,避免株连的法治悲剧。

再者,我国有着久远的“重刑主义”传统,受此文化的影响,社会民众还存在比较普遍的“重刑”倾向。在今天,网络上“人人喊杀”的现象也时有出现。以上历史文化与社会现实都提示我们,在探索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做好制度政策的解释和宣传工作。

二、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宽严关系”本期召集人 刘玉林

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刚才,两位专家给我们介绍了相关域外经验和我国传统文化,听了很受启发。接下来,我们讨论如何理解和统筹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部分“从严惩处”刑事司法政策的关系?

顾斌

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和刑事打击、从严惩处部分特殊犯罪并不矛盾,是可以统一协调的。从总的逻辑关系上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整个刑罚附随后果领域的一种延伸。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在办案过程中落实,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落实,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落实,也包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刑罚所产生的附随后果领域也要落实。从制度具体建构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可以设立例外情形,形成“负面清单”。对于一些传统意义上认为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应该从严的罪名或者犯罪类型,可以不纳入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范围。比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严重的人身暴力犯罪、涉暴恐类、黑恶类、毒品类犯罪。这些犯罪从性质上来说应该从严,既然定罪量刑领域要从严,我认为在犯罪附随后果的规范和处理角度来说,应该也要从严。

具体分析确定时,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是从罪质层面判断。比如常业犯、常习犯、盗窃惯犯,甚至构成累犯、毒品再犯,这些罪犯可能面临的刑罚是三年以下、一年以下,甚至是微罪,但不能一刀切对犯罪记录进行封存,而是要综合考量犯罪罪质,更能够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

二是从罪量层面考量。如果法定刑期在三年以上的犯罪也不适宜纳入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范围,因为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不太符合我们对严重犯罪从严惩处的司法理念。

李晓杰

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讨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与从严惩处刑事政策的关系,首先要解决如何理解轻罪、微罪的概念,什么属于需要犯罪记录封存的轻罪、微罪?实践中有两种不同区分思路:第一种是按照法定刑或宣告刑的刑期来判断是不是属于轻罪或者微罪,该观点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的理念,对于罪责小的人,实行前科犯罪记录封存具有一定合理性。第二种是按照具体罪名来区分,例如危险驾驶、高空抛物、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新增罪名。

我认为,要将上述两种思路结合起来确定轻微犯罪。在轻罪名中选择较轻的刑罚作为轻微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如果触犯轻罪名,但判处的刑罚很重,比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虽然罪名较轻,但后果很重、量刑也很重,则不适宜封存。比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名,即便是从犯,最后判处较轻的刑罚,也不适宜封存。此外,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社会公众接受程度、刑罚震慑力等多种因素。比如,对于毒品犯罪、贪腐犯罪、暴力犯罪,应当坚持从严惩处,体现刑罚震慑力。

三、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具体设计本期召集人 刘玉林

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感谢两位精彩发言。接下来,请各位嘉宾围绕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具体设计,从适用范围、封存方式、实施主体、解封方式等角度,提出具体构建建议。

尤丽娜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我先介绍一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相关实践,希望能够发挥好少年司法“试验田”的作用,给成年人司法领域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提供一点参考。

首先,在适用范围方面,目前已将犯罪记录解释为刑事记录,至少包括四层内容:第一,侦查、起诉、审判、刑事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案卷材料都要封存。第二,除判刑记录之外,不予刑事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记录都要封存。第三,在办案过程中承办人进行的社会调查、心理疏导,包括司法救助等一些工作材料也要封存。第四,行政处罚记录也要封存,这符合举重以明轻原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明确,未成年人被行政处罚、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也封存。

其次,封存方式方面,需要同时关注好纸质材料和电子材料。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对于电子信息系统中需要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数据,应当加设封存标记,未经法定查询程序,不得进行信息查询、共享及复用。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数据不得向外部平台提供或对接。分案办理的共同犯罪案件、综合履职案件尤为需要注意,对于分案办理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封存未成年人案卷材料和信息的同时,应当在未封存的成年人卷宗封面标注“含犯罪记录封存信息”等明显标识,并对相关信息采取必要保密措施。对于未分案办理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全案卷宗封面标注“含犯罪记录封存信息”等明显标识,并对相关信息采取必要保密措施。其他刑事、民事、行政及公益诉讼案件,因办案需要使用了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信息的,应当在相关卷宗封面标明“含犯罪记录封存信息”,并对相关信息采取必要保密措施。

最后,关于解封方面,新罪或发现漏罪,与被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超五年的解除封存,另外,成年后再次故意犯罪已经不能实现封存的目的,同时考虑到再次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差异,目前规定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成年后又故意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其之前的犯罪记录。

卫磊

上海政法学院研究生处处长、教授

第一,关于适用范围。该制度中的轻微犯罪建议从法定刑角度予以界定,而非宣告刑,这有利于司法把握,也有利于公平实施。建议制度实施之初,先将范围限定为法定最高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待实施成熟后,再考虑扩大到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不应当适用封存制度的罪名范围建议为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别再犯,以及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

第二,关于封存方式。借鉴其他国家经验,建议对轻微犯罪封存设置一定的形式与实质条件,可以参考缓刑考验期来设置封存考察期,可以规定:在考察期内未犯新罪或未发现三年以上漏罪的,则可以进行犯罪记录封存。

第三,关于实施主体。建议犯罪记录封存的决定主体和执行主体一体化,即在某个诉讼阶段做出决定的主体即是执行主体。建议参照《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涉及阶段性诉讼过程终结的司法机关,对相应的犯罪记录封存作出决定,并予以执行。例如检察机关可以对法定直接管辖犯罪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同时作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并予以执行。相关司法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与同步送达机制,统筹相关各级司法机关将涉案人员的犯罪记录整体封存。

第四,关于解封方式。建议与封存方式对等设置,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解除封存的,经相应司法机关同意,可以解除封存。发现罪犯有法定应当解除封存的新罪、漏罪,或被改判较重刑罚的,应当进行解封,并开放查询、记载于相应法律文书。

汪雄涛

上海财经大学教授

对于适用范围,目前学界讨论的最多、最大的分歧,是以法定最高刑三年以下,还是以宣告刑三年以下为界定标准。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采用法定最高刑三年以下,操作起来阻力比较小。但从实际情况出发,如果仅以法定刑三年以下作为界分标准,可能最后涉及的群体比较小。我个人倾向于将法定刑三年以下和宣告刑三年以下相结合,并结合例外情形进行适用范围界分。其中,例外情形既不能设置太多,以防抵消制度的积极效果。

对于封存考察,有的学者建议设置三年或者五年的期限,但我认为不要设置考察期。因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目标之一是让罪犯实现再就业,从他刑满释放第一天起可能就面临找工作,如果设置考验期,与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的存在一定抵牾。

对于无犯罪记录证明的出具主体,我个人比较倾向于由法院出具。从刑事诉讼过程看,有罪的判决只能由法院作出,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由掌握判决信息的法院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兼具权威性和便捷性。

李晓杰

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关于是否设置考察期问题,我同意汪教授不予设立的意见。在理由方面,我简要补充三点:第一,与现行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保持一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未设置考察期。第二,如果设置考察期,不仅缺乏上位法依据,还会引发一系列问题,例如考察期如何设定,谁来提起、决定,谁来监管,相关程序如何设定等等。第三,回归制度设置价值,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没必要再设置相应的考察期,因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间,其实都可以发挥“考察期”应有的功能。四、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配套保障本期召集人 刘玉林

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一项涉及面广、影响大的制度改革,如何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在该制度落实的过程中,还需要哪些配套支持推动制度落实?检察机关应当如何积极参与改革并发挥作用贡献?请嘉宾们谈谈自己的想法。

顾斌

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从制度配套的角度,我想特别强调两点:

一是顶层设计。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构建中国特色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际上就是党中央作出的顶层制度设计,所有的立法、司法、执法层面都要在党中央的统一集中领导下开展法律制度的落实。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设计和落实过程中,需要对其他配套制度进行审视,比如政审制度。实际上,政审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对冲。如果犯罪记录影响限于罪犯个人,可能社会公众的接受度比较高,但是如果产生事实上的“株连效应”影响,则与司法文明、社会公正的感受度相距甚远。从解决社会治理的痛点角度来说,要注重制度体系的配套改革,特别要注意犯罪记录封存要在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下开展,只有整个社会统筹推进落实制度改革,才会取得最优效果。

二是于法有据。所有改革不但要有顶层设计,还要有坚实的法律依据。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了强制报告制度,如果刑法不对这个条款进行修正,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就缺乏法治保障。如果在刑法未修订或者全国人大没有特殊试点授权的情况下,冒然地开展试点探索工作,实际上就会面临于法无据的问题。因此,当前的研究主要是理论分析层面,只有全国人大授权试点或刑法作出相应修改后,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和落实才有坚实的制度保障。

最后,我想谈一下检察机关如何参与推进的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一方面在办案的过程中要带头落实好相关的封存、保密义务,另一方面,也要依法监督相关国家机关做好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工作。

尤丽娜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我想重点从两个方面谈论一下配套保障问题:

一是对查询规定的理解和限定。根据规定,犯罪记录封存后,“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对于“国家规定”“司法机关为办案”到底应该怎么界定,理论有争议。目前实践中,一般参照刑法第96条关于“国家规定”的规定,将其理解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至于“为办案需要”的判断,我比较认同一个观点,就是针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以及行政案件,并将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再犯可能性等作为查询的条件,仅轻微影响的案件则不提供查询。

二是关于责任追究的问题。犯罪记录都是由专门工作人员做出和保管的。如果泄露,往往存在专门人员的失职。所以我觉得责任追究要明确,来提高大家参与这个工作的责任感、积极性、主动性。现在已有明确规定,承担犯罪记录封存、保护未成年人隐私、信息工作的公职人员,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犯罪记录泄露的,都要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给国家、个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李晓杰

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我的理解可能和大家有点不一样。

第一,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可以进行查询。我认为现在司法机关,特别是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都要查询,这涉及到被告人是不是构成毒品再犯、累犯,甚至是两年内有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构不构成犯罪的问题,这是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必须要查,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2022年“两高两部”出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办法》第9条规定,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因涉嫌再次犯罪接受司法机关调查的应当主动如实地供述其犯罪情况。一个被告人在司法机关面前是不是涉嫌再次犯罪,只有查了才知道,这是关于办案需要进行查询的个人理解。

第二,关于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进行查询,我觉得国家规定可以查询就应当允许查询,关键问题是他能不能查询到无犯罪记录。目前我国关于就业限制、前科规范散见于大量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我做了一些统计,一共多达362部。法律层面就有23部,行政法规有15部,司法解释10部,部门规章6部,地方性法规24部,地方性政府规章18部,地方性文件262部。这么多国家规定事实存在,有关单位、有关部门主张依据相关规定查询也是有依据的,但是只要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落到实处,在全部封存的情况下,查询结果就是无犯罪记录,这对当事人权益也不会受到影响和限制。

此外,检察机关可以在多种情形下发挥监督作用,例如应当封存而没有封存、封存不当以及当事人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形式开展法律监督。如果相关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应启动相应的追诉程序。因此,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落实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发挥着必不可少的作用。

卫磊

上海政法学院研究生处处长、教授

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我有三个方面建议:首先,要考虑修正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明确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法律地位、基本规定与实施程序。其次,要修改现行有关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与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矛盾的内容规定。最后,要修改完善涉及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司法解释。

在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重大改革过程中,建议检察机关可以从如下途径积极参与:一是可以牵头组织论证涉及检察机关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立法建议,以及相关规范文件的修改建议;二是可以深入开展涉及检察机关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多方调研;三是组织开展涉及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专题课题研究、调研成果发表、学术交流等。

本期召集人 刘玉林

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各位嘉宾围绕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缘由、“宽严关系”、具体设计以及配套支持等方面进行了充分而深入地研讨,为我们开展工作提供了诸多有益方法和思路。希望以本次法律沙龙为契机,在实践中不断探索、试点创新、汇聚共识、提炼总结,为完善全面准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贡献上海检察方案、上海经验和上海样本。再次感谢各位嘉宾的精彩分享!

文稿整理:奉贤区检察院 曹瑞璇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轻触阅读原文

上海检察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原标题:《75号咖啡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展望》

阅读原文

    特别声明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s://renzheng.thepaper.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