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学一“典”|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

2024-09-11 18:08
青海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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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30日,王某1、周某某、吴某、王某2(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刘某某(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商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涉县步行街C区2楼整体出租给被告刘某某,面积约3300平方米”(其中周某某个人的1-9号C幢-E房产面积为675平方米,1-9号C幢-F房产面积233平方米,共计908平方米);同时租金支付约定2015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每年为125万元整。从2020年11月30日至2025年11月30日每年为130万元整。采取一次付款方式,一年一付,每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拖延一天,按5%交纳滞纳金,超过1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将本商场无条件收回,乙方不可以提任何附加条件。合同签订后,周某某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至2017年6月19日。2017年6月19日,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涉执字第59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将上述两处房产交付给了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抵偿(2013)涉民物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为此,上述两处房产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致租赁合同终止。但被告刘某某未支付周某某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2018年6月2日,周某某(作为甲方、转让方)与原告杨某某(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因甲方于2011年1月向乙方借款120万元无力偿还,甲方同意将出租给被告刘某某的涉县涉城镇温州步行街1-9号C幢-E房产、1-9号C幢-F房产自2015年11月30日起的租赁费532399.33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杨某某。同时约定甲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后三日内将债权转让的事宜告知债务人刘某某,在告知债务人刘某某债权转让事宜后转让协议生效。2018年6月3日,周某某向被告刘某某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周某某将租赁给被告刘某某的温州步行街1-9号C幢-E房产、1-9号C幢-F房产自2015年11月30日起的租赁费532399.33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杨某某,让被告在接到通知后直接向原告杨某某履行全部义务。经协商未果,原告杨某某遂于2018年7月9日将被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位于涉县步行街1-9号C幢-E房产和1-9号C幢-F房产的租赁费532399.33元,及自2015年11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周某某不但签订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且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中周某某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也进行确认和声明,足以证实该债权转让行为的成立并生效。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法律没有规定债权人必须要亲自通知债务人,也没有明确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和时间,所以结合为客观、高效、及时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的立法精神,对此应当作宽泛理解,应当认定债权人的近亲属、代理人,或者受让人在通知债务时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等确切证据,或者债权人在债权转让时没有通知债务人,但债权人的受让人直接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方式,均可以作为合法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应当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债权转让行为,没有致债务人错误履行、重复履行或者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故应当认定债权转让的通知已告知了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理应向原告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另外,债权人周某某是否涉嫌刑事犯罪行为和在犯罪通缉期间与其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冲突。原告杨某某对所主张租赁费转让的请求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所提供的证据可形成一证据链条,具高度的盖然性。为此,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法官解析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周某某是否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杨某某,债权转让的通知是否送达了被告刘某某。在债权转让案件中,债务人是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受让人如要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必须以债务人有效获得债权转让的通知为前提,以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本案中,周某某向被告刘某某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给债务人,债权人主体发生变更,债务人应该向受让人,也就是原告履行债务。

原标题:《每日学一“典”|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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