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应限制单独解除附加险

2024-08-29 17:56
山东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原告朱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通过手机网络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朱某、被保险人张某,其中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张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朱某,张某与朱某系夫妻。

涉案人身保险合同有主险和附加险。主险为某某福终身险。附加长险三项,分别为:某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简称某福重疾尊)、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简称长期意外至尊)、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简称豁免C16)。因附加长险产生额外的缴纳费用,朱某同保险公司沟通,希望解除某福重疾尊、长期意外至尊这两项附加长险,保险公司认为如果解除两项附加险,必须同主险一起解除。双方协商未果,朱某诉至莒县法院请求解除两项附加险。

对主险与附加险的关系,涉案人身保险纸质合同中载明:“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按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等额减少;主险合同约定的各项保险责任及保险单上载明的现金价值按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当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至零时,主险合同终止。”对于如何退保,载明:“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主险合同必须与本附加险合同同时申请解除。”

案件焦点

投保人是否有权利要求单独解除附加险。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朱某投保保险时,虽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保险合同回执中签字确认,但上述文件中均没有列明纸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投保保险的限制解除情形即“申请解除附加险合同,主险合同必须与附加险合同同时申请解除”,包括保险公司的电话回访,均未对投保保险限制解除情形进行过明确提示或说明。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涉案两附加长险分别具有单独保险条款并单独交费,两项附加长险能否单独解除投保,对朱某有重大利害关系,朱某通过手机网络投保,保险公司未向朱某明确提示、说明,应当认定纸质人身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格式限制性解除条款对朱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朱某主张解除两项附加长险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保险人在解除附加险同时一并解除主险,这个问题在审判实务中经常出现。主险合同是指可就单独投保的保险险种而签订的合同。主险合同一般就基本风险条款而签订,所以主险合同在一些保险公司又被称为基本保险合同。附加险合同是指只能附加于主险合同而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不能单独签订与生效。

人身保险产品负面清单中第十九条规定: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消费者不得单独解除附加险,或者约定该产品保险金给付以其他产品保险金是否给付为前提条件,涉嫌侵害消费者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明确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该权利系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强制解除权、自由解除权,除非合同约定有利于投保人,否则关于限制投保人解除合同权利的约定均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生效。因此,既是保险公司对该解除权的限制性约定,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限制附加险解除权的约定也不能生效。

原标题:《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应限制单独解除附加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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