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护车供氧设备无法使用,呼吸疾病患者最终死亡,医院被判担责
长期患有肺部疾病依靠家用呼吸机维持呼吸的高龄病人要入院治疗,医院派来的120救护车上的呼吸维持设备竟然不能使用,车上也无医生随行,患者在从家中转运至急救车过程中还因未规范固定而从担架车上滑出导致头部着地……这一系列的“巧合”,最终造成患者被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悲剧。近日,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81岁的荣某因患有间质性肺炎,长期在家卧床并依靠家用制氧机维持呼吸。2023年6月28日,其家属在到焦作市某医院进行咨询并得到医生荣某可以入院治疗的答复后,请求院方派出救护车去家中接荣某到院治疗。医院遂派出一辆救护车前往,但该车除驾驶员外,仅有一名护士随行,且出车前院方也未检查车辆上各项急救设备能否正常使用。当到达荣某家中后,护士在发现荣某精神萎靡、呼之无应答,并使用家用制氧机鼻导管吸氧的情况下,却未考虑到荣某在转运过程中的吸氧需要,而是与司机直接将荣某抬上担架车,送往小区门口的救护车;转运过程中,因地面不平颠簸,导致担架车尾部翘起、车头触地,又造成车上未采取固定措施的荣某向前滑出,头部着地;而在荣某被送上救护车后,院方人员在发现车上的氧气枕因无连接管而不能使用,无法保证荣某途中吸氧需要时,仍继续将荣某送往医院。结果当荣某到达医院时,已出现呼之不应、大动脉未触及波动、疼痛刺激无反应、四肢发绀、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血压未测出等状况,后虽经医院极力抢救,其仍于三日后死亡。
荣某死亡后,其亲属与医院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尤其是承保院方医疗损害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认为医院救护车接诊病人的过程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诊疗活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故各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荣某亲属无奈之下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医院出动救护车接送荣某入院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不属于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诊疗活动,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救护车不同于一般的交通工具,为了救护任务的需要,救护车上配备有专业的医护人员及急救医疗设备,医护人员到达现场接送病人,包括在将患者转移至救护车上的过程中,会且应当根据患者伤病的严重程度现场采取检查和医疗急救措施,相应行为显然应属于医院的诊疗行为,也即医护人员到达现场接管病人后,患者一方就已经与医院建立和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此后双方因医院医疗服务措施不当造成损害后果的纠纷,应属于医疗损害责任范畴,故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
对于医院对荣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对荣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荣某的民族宗教信仰的原因,未对其进行尸检,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从而确定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荣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但本案中,不仅医院派出的救护车的呼吸供氧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且医护人员在接诊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符合诊疗规范的行为,故应认定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相应过错行为与荣某病情恶化并最终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鉴于荣某自身多年患有基础疾病,需要家用制氧机鼻导管吸氧维持呼吸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医院对荣某的死亡结果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据此判决由保险公司向荣某的亲属支付保险理赔金90815.44元。
法官说法
人命关天。作为承担着救死扶伤神圣职责的医院,应当怀着高度的责任心和使命感,不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严格执行医学诊疗规范,切不可有丝毫疏忽,方能不负人民的殷切期望,履行好守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崇高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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