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丨字号转让未登记,该如何确定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

2024-07-30 07:17
山东

槐法案例【2024】99

某个体工商户字号转让之后未变更登记,新的经营者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期法官说法,通过槐荫法院马婉莹法官审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共同了解相关法律规定。

强盛家具经营部系经营家具批发与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波。2022年4月,王波与孟子明签订店面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店铺转让给孟子明,但未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

同年10月,李芸在上述店铺购买沙发、餐桌、餐椅,购货总金额共计9200元,孟子明将李芸订购的上述家具送至李芸指定地点后,李芸通过微信向孟子明转账支付5600元货款,剩余3600元尾款因李芸与强盛家具经营部存在其他债务纠纷,李芸拒绝向孟子明支付。后孟子明多次向李芸催要剩余货款未果,遂以个人名义诉至本院。

李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从销售合同单可以看出,其在强盛家具经营部购买家具,故家具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为强盛家具经营部和李芸。孟子明只是强盛家具经营部的员工,并非经营者,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李芸支付货款。

后孟子明追加王波为第三人,王波明确表示涉案店铺其已经转让给孟子明,涉案货款与其无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孟子明、王波与强盛家具经营部,谁才是本案适格原告?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体工商户是“人”与“户”的结合体,是区别于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自然人主体,本质属性为“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该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可见,在两款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优先列经营者为诉讼当事人,而非字号。本案中,涉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王波,实际经营者为孟子明,属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形,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王波、孟子明应为共同诉讼人,因涉案买卖合同与王波无关,王波无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意愿,孟子明追加王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且本案中实际经营者孟子明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亦有利于最大程度减轻当事人诉累,实现司法公平正义,回归诉讼本真。故法院对李芸与此相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与强盛家具经营部之间的其他债务纠纷应另案处理。李芸据此拒付货款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确定诉讼主体时,如果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如果有字号,应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当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应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这样的规定确保了个体工商户在维权时能够明确其诉讼主体资格。

在民事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一般以字号之名义作为主体,字号是用以表示其营业名称,他人通过该字号来识别个体工商户并与之发生经济往来,因此产生的纠纷与个体工商户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从从法理上分析,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主体,个体工商户营业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经营者直接承担,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与经营者具有同一性,因此经营者亦应为适格主体。本案中,孟子明作为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且在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形下主张权利,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落实权利义务归属。

值得注意的是,个体工商户在法律关系中的身份、资格、权利义务能力或行为能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或成立条件,才能进行诉讼的实质审查。因此,个体工商户在起诉维权时应当注意主体适格,确保正确维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撰 稿丨薛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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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法官说法丨字号转让未登记,该如何确定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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