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未经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关联交易不能排除强执执行|民商事裁判规则

2024-07-19 19:00
安徽

典型案例:未经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关联交易不能排除强执执行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赵佳星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本案系一起由有限合伙份额关联交易未变更登记而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该案判决认可了有限合伙份额转让的合意变动规则,并对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的债权性权利性质及其效力进行了认定。由于关联交易中,关联交易方对交易条件的确定、交易进程的掌控相较于普通的商事交易更为便利,对如何避免权利外观长期陷于“名实不符”而对善意债权人造成潜在损害亦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判决确立了债权性质的有限合伙份额受让人未经工商变更登记较其他债权人不具有优先性的裁判标准。

裁判要旨

未经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作为债权性权利,并不当然产生优先于执行债权的效力。关联公司间有限合伙份额转让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有限合伙份额仍然登记在出让人名下,出让人的债权人因信赖登记权利外观申请保全并强制执行该有限合伙份额的,受让人无权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一、某发展投资公司与某资本投资公司均系某证券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2016年6月20日,某资本投资公司通过其关联A基金发起成立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为A基金,有限合伙人包括某资本投资公司。

三、2017年12月21日,某资本投资公司与某发展投资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某资本投资公司将有限合伙份额转让给某发展投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后,受让方成为合伙企业财产的合法出资者。某发展投资公司于当日支付相应转让款10亿元。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就合伙人变更事项通知基金合伙人,并在内部合伙人登记册上完成合伙人变更登记。

四、2018年9月3日,有限合伙收益分配给某发展投资公司。2018年6月12日,执行事务合伙人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沟通工商变更手续事宜,次日收到回复,要求尽快配合完善相关流程。之后,该有限合伙份额转让事宜一直未完成,至同年10月10日,该有限合伙份额被法院保全。

五、2016年2月25日,某资本投资公司通过其全资子公司设立投资基金收购境外某体育媒体服务公司股权,某银行通过信托认购该投资基金优先级份额,某资本投资公司出具《差额补足函》,承诺对投资收益差额承担补足义务。因收购目标公司经营不佳触发基金约定的退出事件,2018年9月20日,某银行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资本投资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

六、同年10月10日,根据某银行的申请,上海金融法院保全了登记于某资本投资公司名下的上述有限合伙份额。2020年7月31日,上海金融法院判令某资本投资公司向某银行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

七、2021年6月23日,某银行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某发展投资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被法院驳回。某发展投资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六十三条 合伙协议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第七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法院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怎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本案中,某发展公司提起诉讼的基础是认为其已经实际取得某资本公司转让的案涉某投资合伙企业10亿元有限合伙份额,且其对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于某发展公司就系争合伙份额所享有权利的效力判断,应当区分内、外部关系进行分析。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发展公司对系争某投资合伙企业份额所享有权利的性质;2.该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某银行的强制执行。

一、未办理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受让人享有权利的性质

关于某发展公司对系争有限合伙份额所享有权利的性质,涉及当事人内部关系层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由合伙协议约定,表明我国法律将有限合伙人资格取得的程序要求纳入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修改合伙协议、签订入伙协议、工商变更登记均非取得有限合伙人身份的生效要件。虽然本案中某资本公司为避免纠纷并确保自身利益的实现,在《转让协议》中特别约定以办理变更登记作为出让人丧失合伙人资格的前提,并保留合伙收益直至价金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但从转让协议履行的情况看,某发展公司就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得到了其他合伙人的一致认可,且已经实际取得相应的合伙份额收益,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转让协议》的特别约定,就合伙内部关系而言某发展公司已经取得相应合伙份额。但需要指出的是,某发展公司从某资本公司处受让的有限合伙份额来源于合伙协议,权利性质系债权性权利,不当然具有普遍对世效力。某发展公司无权在针对某银行的外部诉讼中提出确认财产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二、未办理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受让人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关于某发展公司对系争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某银行的强制执行问题,涉及外部关系层面。就本案而言,虽然某发展公司受让了有限合伙份额,但案涉有限合伙份额的关联交易仅具有形式上的合意性,关联企业间的特殊交易安排将被隐藏于市场行为的表象之下。若不以公示制度将关联企业间的财产移转过程彰显于外,将产生损害出让人之债权人的道德风险。某发展公司对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有限合伙份额出让人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需要根据各方当事人对同一执行标的物上所涉不同权利的类型、性质、效力以及权利背后的价值进行综合甄别和比较。

首先,某发展公司对有限合伙份额所拥有的权利系债权性权利,且未经公示,也不涉及生存权等需要特殊保护的法益,权利性质并不优先于某银行的执行债权。某银行作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为保障胜诉利益的实现,对登记在债务人某资本公司名下的有限合伙份额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并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对其强制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商事外观主义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主要针对的是交易中的相对人,但现行法律并未绝对排除其在执行领域的适用。依照《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工商登记具有公信效力,企业内部存在的运行体制与其在登记机关公示的内容不相符时,对善意相对人不发生效力。在法律明确否定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冻结,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查封冻结的情况下,如果对该查封冻结的信赖利益不予保护,对申请执行人显然有失公允。

最后,从风险分配的角度,案涉合伙份额的转让系关联交易,由关联交易方而非善意第三人来承担未能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风险更为公平合理。某资本公司和某发展公司系关联企业,两者之间进行合伙份额的转让,对于交易条件的确定、交易进程的掌控相较于普通的商事交易更为便利,对如何避免权利外观长期陷于“名实不符”而对交易安全造成潜在损害亦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然本案中某资本公司和某发展公司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未完成有限合伙份额的变更登记,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关联交易方自行承担。

综上,法院依法驳回某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

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沪民终49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原标题:《典型案例:未经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关联交易不能排除强执执行|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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