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务|法答网精选问答③(执行篇)
问题1:执行法院发出冻结裁定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次债务人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未采取执行措施,也没有撤销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在债权到期后,次债务人是否有义务按照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要求向执行法院主动履行支付义务?如次债务人未主动履行支付义务,却在冻结期限届满后,向被执行人支付了执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款项,执行法院是否能够要求次债务人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
答疑意见:
一、关于冻结未到期债权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均明确执行对象为到期债权,不包括未到期债权,这是对代位执行债权作出的限制。但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同样是其财产权益,只是尚未到期,期限届满后第三人即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的义务。因此,基于前述规定,在债权未到期时,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对债权采取扣划等执行措施,但冻结该未到期债权从而对第三人产生禁止向被执行人清偿的法律效力,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和期限利益,也能够防止被执行人滥用权利处理未到期债权。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因此,执行法院发出冻结裁定后,第三人以债务未到期提出异议,不影响前述冻结行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关于第三人应承担的义务,以及未到期债权到期后应当如何具体执行的问题。未到期债权被依法冻结期间,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这种禁止清偿义务整体上属于消极义务,原则上只要第三人未主动向被执行人清偿即可以视为履行了法定义务。同时,法〔2017〕36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中明确,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提问所涉执行法院对未到期债权发出冻结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实践中可能涉及以下两种具体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执行法院知晓债权未到期,且冻结裁定和履行债务通知书明确对未到期债权实施冻结,此种情况下,相关法律文书一般会载明债权到期后第三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或者执行法院履行。故第三人应当知晓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且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只是在债权尚未到期前不需要立即履行。那么,债权到期后原则上第三人应主动向申请执行人或通过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否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种情形是执行法院在发出冻结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不知道债权尚未到期,系按冻结到期债权予以实施,发出前述文书后,第三人提出债权尚未到期的异议。因第三人明确提出异议,已发出的冻结裁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第三人只产生冻结效力,不产生立即履行的效力。但能否对第三人产生债权到期后主动向申请执行人或者执行法院履行的效力,现有制度并未明确,存在不同认识。我们倾向于认为不能对第三人设置过于严苛的要求。此种情况下,建议执行法院在债权到期后,再次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责令第三人直接或者通过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如果债权到期后,执行法院未通知第三人履行,在前次冻结到期债权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的,如不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建议慎重把握,倾向于不以第三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所涉擅自处分查封冻结财产,或者第51条规定的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情形,从而要求第三人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最后,鉴于实践中可能存在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等损害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在冻结未到期债权制度上,下一步可在第三人报告义务、申请执行人救济途径等方面继续探索完善。
咨询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张韬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尹晓春
问题2:关于共同犯罪追偿违法所得问题,执行依据为刑事判决,其中判项为追缴三被告共同违法所得,未区分每人应追缴的份额。该判项是否明确?每名被告应执行标的额是否应以共同违法所得总数作为标准?
答疑意见:
一、刑事判决追缴共同犯罪违法所得,未区分每人追缴份额的,一般不应认为是判项不明确,执行程序中可以向任何被告人执行全部违法所得。主要考虑:(一)刑法第六十四条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作了统一规定,明确“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未根据共同犯罪与否,对违法所得的追缴责任作出特别区分。根据刑法理论,通常将共同犯罪作为行为整体,由被告人对危害后果共同承担责任,原则上,各被告人均对全部违法所得,负有退缴责任。(二)共同犯罪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的责任与民事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具有一定共性,即每个行为人均承担全部责任,部分行为人承担全部退缴或者赔偿责任的,其他行为人的责任亦消灭;但也有明显区别,即共同犯罪被告人内部不划分份额,对实际承担全部退缴责任的被告人,法律未赋予其向其他被告人追偿的权利,严格来说,共同犯罪被告人对违法所得的退缴责任并非连带责任。(三)从审判实践来看,对于“追缴共同犯罪违法所得”的刑事判项,一般可认为是明确的,可以在刑事判决查明的全部违法所得范围内,执行全部或者部分被告人的相关财产。但刑事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应当尽可能明确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份额,以便执行时根据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注意保持各被告人所执行财产的总体公平公正。
二、特殊情形下,宜根据共同犯罪内部层级、分工,结合被告人实际获取违法所得的数额,以及对共同犯罪所起实际作用,合理确定追缴违法所得的范围。主要考虑:(一)非法集资、电信网络诈骗等涉众型犯罪,内部层级结构往往十分复杂,有的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此类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特别是处于底层的从犯、胁从犯对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获利数额相对较少,判决其对全部巨额违法所得承担退缴责任,与其社会危害不相匹配,甚至形成巨大反差,难以保证法律、社会效果。(二)对于此类特殊情形,根据犯罪内部层级、分工,结合被告人实际获取、控制违法所得的数额,以及对造成危害后果发挥的实际作用,合理确定追缴违法所得范围,符合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主犯和犯罪集团及其处罚的规定精神,符合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朴素认知,有利于突出惩治重点,保证案件办理效果。(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于此类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刑事判决未明确各被告人应当追缴份额的,执行部门可商审判部门以适当方式作出补充认定。
咨询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 单一琦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李宗诚
原标题:《审判实务|法答网精选问答③(执行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