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学一“典”|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相关案例
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和锦名苑”5幢1单元8层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89062元,买受人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59062元,其余房款130000元向顺庆联社新建信用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被告应当在2014年2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房屋在交付时应当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达到约定的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当在交付的7日前,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被告应当在2012年11月30 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1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被告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2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2013年8月27日,原告所购买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同一天被告在南充晚报上刊登和锦名苑一期房屋的交房公告,原告所购房屋5号楼交房时间为2013年9月6日。
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一天,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1.合同中所称房地产权属证书仅指该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应当在该商品房始登记完成后365日内, 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双方同意,若因出卖人未能在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约定日期届满时取得该商品完成后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但买受人仍在第二十条第三款约定日期届满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的,则出卖人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3.双方同意,买卖合同第二十条所述之出卖人责任是指:(1)出卖人的权属证件不齐;(2) 出卖人未缴齐应缴政府管理部门的相关费用。除上述两种情况外的其他原因使房产权属登记机关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给予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均不承担任何责任。若买受人无法按期取得商品房权属证书是买受人或政府管理部门的原因造成的,则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认为,该补充协议第六条、第十条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免除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追偿的权利,应当无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交付房屋365天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至今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应当为其违约行为对原告作出相应的赔偿,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9130元。
法官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第十条的效力。在实践中,由于合同双方的实际地位不对称,拥有优势的一方常常会在格式条款中约定不利于对方的内容,或者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为了矫正这种利益失衡状况,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中出现上述情形的,相关条款无效。本案中,补充协议第十条规定关于出卖人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出卖人应当承担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逾期的违约责任,仅是免除了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证逾期的违约责任,这并没有排除买受人的主要权利,故不属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原标题:《每日学一“典”|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